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上诉人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架优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2)湘028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架优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架优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本案爬架的拆除应与现场的工程进度和需求相对应,且需要合理的时间,各栋施工情况不同,故退场时间必然存在先后差异,中架优品公司有相应撤场人员工作日志予以佐证实际退场时间,理应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一审法院酌定每号楼10天拆除离场,无事实依据。2、本案中架优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各栋的工期减去了春节假期30日,一审法院的认定实际上系春节假期的重复扣除。另因新冠疫情导致的其他停工时间37日,不应全部归责于中架优品公司。3、福建第七工程公司并未将案涉《监理通知书》抄送或通知中架优品公司,且该通知书进度缓慢并不能确认为中架优品公司导致,爬架并不存在停工情形,工期延误与中架优品公司无关。4、中架优品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是基于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相应款项,但中架优品公司并未有放弃违约金诉求的意思表示。福州第七工程公司有前期延迟支付的违约行为,就应当按照事实及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福州第七工程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每栋楼10天的拆除离场时间合情合理。2、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为从进场到出场的实际天数计算,扣除合同工期240天后,再对春节假期以及新冠疫情延期的时间67天扣除,并不存在重复扣除两个春节的情况。3、一审法院在认定延期天数时扣除因中架优品公司造成的停工天数,认定事实清楚。4、双方在一审过程中才正式对案涉工程的正常租赁费完成结算,且违约金属于依附于租赁费用的附属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中架优品公司撤回对正常租赁费用请求视为放弃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违约金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中架优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向中架优品公司支付正常合同工期内工程款275,275.6元;2、判令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向中架优品公司支付延期费930,611元;3、判令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向中架优品公司支付违约金92,250.32元(从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2021年4月30日之后以1,205,88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所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向中架优品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5、判令福州第七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架优品公司于2022年8月2日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7日,中架优品公司作为乙方与福州第七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为福清龙江玖锦阁,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福政路与创业大厦交叉处。二、工程范围:甲方按审定的工程施工图纸将本项目的外墙防护脚手架分项工程以租赁加劳务承包的形式分包给乙方,乙方使用全金属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施工,负责外爬架的质量安全,满足现场施工需要及进度要求,负责爬架进出场材料装卸、现场运输……三、合同价款:本合同租期内暂定总合同价款含税金额为2,640,017元(综合单价57元/㎡,以实际面积为准,并含综合税率9%),其中脚手架每栋租期日为240日,单价3,300元/延米,12#租金为574,860元、13#租金为577,500元、19#租金为574,860元,三栋总租赁费为1,727,220元;三栋总劳务费为912,797元,单位防护投影面积19.7元/㎡。并约定脚手架租期分栋计算,自每栋楼首车材料进场日起至完成末车离场日止。料台及架体使用期超过租期的租金计算方式为**租金总价÷**租期×超期天数。总工期8个月,遇春节顺延30天,延期费计算方式:**租金总价÷**租期×超期天数……四、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合同签订时甲方付合同总价的5%,乙方安排设备生产;2、每栋材料进场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发货款;3、每月付上月完成量60%,预付款、发货款不抵扣;4、封顶付至**合同额95%,5、架体拆除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并付清余款;6、结算依据:本合同的结算以工程确认单据(包括《开工报告单》、《搭设开始确认单》、《搭设完成确认单》、《工程进度确认单》、《拆除开始确认单》、《拆除完成确认单》、《退场完成确认单》)及《设计方案》等文件为计算依据……五、进场时间,13栋2020年9月10日,19栋2020年9月11日,12栋2020年9月12日……七、相关签证及确认人,双方应确认的单证为:《开工报告单》、《搭设开始确认单》、《搭设完成确认单》、《工程进度确认单》、《拆除开始确认单》、《拆除完成确认单》、《退场完成确认单》、《变更签证》、《临时用工单》。甲方指定签证确认人为:***与***,该合同涉及各类通知、对账单、函告、协议等文书联系人为甲方***、乙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并约定乙方商务部章为乙方授权使用有效印章,超出授权范围为无效行为,双方签收的往来函件、约谈记录、工程联系单、技术交底文件等属于合同的附件,甲方有效签字人为本合同约定人员或双方书面授权人员等。合同签订后,13#楼爬架材料于同年9月18日进场,12#楼爬架材料于同年9月19日进场,19#楼爬架材料于同年9月20日进场。在爬架安装过程中,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发出监理通知书,通知19#楼爬架未按进度正常爬升,造成铝模未按进度正常施工,延误工期3天。2020年11月6日,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又向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发出监理通知书,通知12#楼爬架未按正常爬升,造成铝模未按进度正常施工,延误工期2天;13#楼爬架未按正常爬升,造成铝模未按进度正常施工,延误工期15天;19#楼爬架未按正常爬升,造成铝模未按进度正常施工,延误工期14天。2021年6月3日,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又向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发出监理通知书,通知19#楼爬架未按正常爬升,造成铝模未按进度正常施工,延误工期5天。2021年9月5日,福州第七工程公司项目执行经理任某电话通知中架优品公司项目负责人撤除爬架,中架优品公司于2021年10月6日拆除13#爬架,2021年10月19日拆除12#爬架,2021年11月11日拆除19#爬架。事后,中架优品公司要求福州第七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福州第七工程公司要求中架优品公司进行结算后再行支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中架优品公司于2022年6月2日诉至该院。在诉讼过程中,福州第七工程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中架优品公司支付爬架租赁款78,008.6元,中架优品公司于2022年8月2日向该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该院另查明,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3月15日,因疫情原因,龙江玖锦阁12#、13#、15#-23#、25#-33#、35#-41#楼、D5-D9及地下室停工停产,2021年3月15日复工复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架优品公司与福州第七工程公司签订的《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通过双方核算,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履行了合同期限内爬架租赁费用,中架优品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福州第七工程公司是否向中架优品公司支付延期费930,611元;2、福州第七工程公司是否支付违约金92,250.32元(从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4月30日之后以1,205,88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所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福州第七工程公司是否向中架优品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案中,关于工期延期租赁费用的问题,双方在订立合同后,中架优品公司组织设备,13#楼爬架材料于2020年9月18日进场,12#楼爬架材料于2020年9月19日进场,19#楼爬架材料于2020年9月20日进场中架优品公司,直至福州第七工程公司于2021年9月5日通知拆除爬架退场,中架优品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拆除爬架,得到福州第七工程公司签字认可,而不是项目工地上存有架管,就能推定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必须为此支付超期租赁费用,否则,将导致中架优品公司不主动拆除爬架的合理怀疑,故不能根据中架优品公司提供的***(中架优品公司工作人员)工作日报微信截图来确定架管末车离场日,鉴于爬架拆除等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每号楼10天拆除离场。故12#楼为361天,13#楼工期为362天,19#楼为360天,合同约定工期240天,12#楼超期111天,13#楼超期112天,19#楼超期110天,由于爬架未按进度正常爬升,造成铝模未按正常进度施工,延误工期,其中12#楼2天,13#楼15天,19#楼22天,加上施工期间遇春节及新冠病毒爆发期,福州第七工程公司于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停止施工,耽误工期67天,根据实际情况及新冠病毒爆发期间相关政策应予冲减,综上,12#**期天数为52天,13#**期天数为40天,19#**期天数为31天。因此12#**期租金为124,553元(574860÷240×52),13#**期租金为96,250元(577500÷240×40),19#**期租金为74252.75(574860÷240×31),合计租金为295,055.75元。 关于是否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应在爬架拆除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并付清余款。本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过核算,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履行正常租赁期内爬架租赁费用,中架优品公司向该院撤回正常租赁期内爬架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放弃了支付违约金行为,故对中架优品公司要求福州第七工程公司支付92,250.32元(从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及从2022年4月30日之后以1,205,88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所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爬架延期租赁费用也系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福州第七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中架优品公司要求福州第七工程公司从2021年11月28日起开始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照2020年12月31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故从2021年11月28日起,以295,055.75元为基数,按2021年11月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至租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关于福州第七工程公司是否向中架优品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规定,中架优品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有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中架优品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据予以佐证,该院应予支持。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架优品公司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爬架延期费295,055.75元以及律师费用20,000元,合计315,055.75元;并承担以295,055.75元为基数,按2021年11月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从2021年11月28日起至租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中架优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案涉延误工期的认定是否准确以及福州第七公司就正常租赁期内租赁费的给付是否应向中架优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脚手架工程完工后,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已于2021年9月5日通知拆除爬架退场,中架优品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拆除爬架,但中架优品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及时进行撤场,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天的合理撤离时间,属于一审自由裁量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一审法院以进场至出场的实际天数扣除合同工期240天及由于爬架未按进度正常爬升延误的工期,再扣除春节假期以及疫情延误的67天,以此得出最终延误工期,并不存在重复扣除春节假期的情况。最后,关于疫情期间的扣除,系一审法院依据当地新冠病毒爆发期间相关政策予以冲减,二审法院不宜变动。因此,本院对一审关于案涉延误工期的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双方在案涉《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中约定:1、合同签订时甲方付合同总价的5%,乙方安排设备生产;2、每栋材料进场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发货款;3、每月付上月完成量60%,预付款、发货款不抵扣;4、封顶付至**合同额95%,5、架体拆除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并付清余款,并约定如甲方(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如延期付款,应向乙方(中架优品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日万分之五......及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应在爬架拆除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并付清余款。中架优品公司主张,依据约定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应在2021年11月27日前支付案涉租赁费用。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双方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核算,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在双方核算后于2022年6月21日向中架优品公司支付爬架租赁款78,008.6元,并未违反上述约定,且中架优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前已就案涉所有租赁款进行了结算以及福州第七工程公司在结算后有逾期支付或未按上述约定的进度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故中架优品公司要求支付正常租期内租赁款的逾期给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中架优品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求,虽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 综上,中架优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虽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4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