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享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81民初256号 原告:福安市享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南安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6929079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9号国泰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244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安市享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通贸易公司)与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享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享通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七建筑公司支付享通贸易公司钢材货款余额986元。2.判令第七建筑公司支付享通贸易公司钢材迟延付款的补助金792351.51元[748600元+155.1472吨×3元/吨/天×94天(2021年10月28日-2022年1月29日)]。3.判令第七建筑公司赔偿享通贸易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险公司财产担保费暂计1500元,均以票据金额为准。诉讼过程中,享通贸易公司明确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七建筑公司赔偿享通贸易公司诉讼保全费4520元、保险公司财产担保费1600元。 事实与理由:第七建筑公司为建设福安罗江万城金兰湾二期项目工程需持续向享通贸易公司购买钢材。2019年6月1日,第七建筑公司与享通贸易公司在福安罗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以上为近日实时行情估算吨位、金额,总计约5000吨,具体采购数量祥出仓单。”第七条“……每批次供货量由甲方指定人员:***(联系电话:136××******)负责签字验收确认。”第九条“1.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约定,本工程钢筋总用量为5000吨左右,具体数量按实计算,并按工程实际进度供货,付款方式(时间及范围):标的货物验收无误后按货单签字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逾期数量每天每吨三元向乙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甲方钢材款转账到乙方账户后一个月内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 第十条:“乙方所供货物品种、规格、数量不符合合同计划时,乙方负责及时调换,除不可抗因素延误交货时间,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数量每天每吨三元向甲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对货款不定期对账并结算。截至2021年10月28日,第七建筑公司仍结欠享通贸易公司货款共计727986元。从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8日,第七建筑公司应支付享通贸易公司钢材货款迟延付款补助金748600元;从2021年10月28日,以钢材230.0272吨为基数(其中2021年10月28日第七建筑公司支付30万元折合钢材74.88吨,基数为230.0272-74.88=155.1472吨),每吨每天按3元计算补助金,直至货款及补助金还清为止。第七建筑公司出具《欠条》给享通贸易公司收执。2021年10月28日,第七建筑公司对应当支付享通贸易公司钢材补助金共26笔的明细发生时间、吨数、金额进行确认,结算金额为748600元。对账结算后,第七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享通贸易公司货款727000元。2022年1月20日,第七建筑公司收到享通贸易公司开具的全额货款及相应补助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第七建筑公司尚欠货款986元、已确认结算的补助金748600元以及确认后又发生的155.1472吨钢材94天的补助金43751.51元。欠款发生后,享通贸易公司多次向第七建筑公司催讨,第七建筑公司支付绝大部分货款后,却以各种理由回避剩余的欠款。综上,法律保护合法的买卖关系。本案合同订立、货物交付均在福安罗江,福安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维护享通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享通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七建筑公司辩称,1.***无权代表第七建筑公司进行钢材款的结算事宜,其在《欠条》《钢筋补助金》等文件上的签字行为超越权限,未经第七建筑公司追认,对第七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享通贸易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批次供货量由第七建筑公司指定人员***负责签字验收确认。即第七建筑公司对***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每批次钢材的数量进行验收确认。因此,***在享通贸易公司出具的《欠条》《钢筋补助金》上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第七建筑公司对享通贸易公司已交付钢材数量的确认,其无权代表第七建筑公司作出包括认可货物金额和违约金金额在内的其他意思表示。2.《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减少。享通贸易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补助金,实际为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双方虽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吨每天3元。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分高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从本案实际损失来看,第七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享通贸易公司的损失为被拖欠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即被拖欠的款项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即为享通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享通贸易公司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的违约金达到其实际损失的六到七倍。依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另,根据享通贸易公司的证据,享通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含税金额,享通贸易公司在违约金上计税,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扣除。3.保险公司财产担保费不应由第七建筑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中,申请人可选择房产、现金等多种方式进行担保,财产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并无明确约定。享通贸易公司主张财产担保费由第七建筑公司负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享通贸易公司(乙方)与第七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对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其中品名包括盘螺和螺纹钢,为近日实时行情估算吨位、金额,总计约5000吨,具体采购数量详出库单,单价为报单当日我的钢铁网福州报价每吨下浮50元,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通知乙方实际送到工地数量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使用量约为5000吨左右,具体按照实际数量结算,每批次供货量由甲方指定人员***负责签字验收确认。合同第九条约定,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约定,本工程钢筋总用量为5000吨左右,具体数量按实计算,并按工程实际进度供货,付款方式(时间及范围)为标的货物验收无误后按货单签字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逾期数量每天每吨三元向乙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甲方钢材款转账到乙方账户后一个月内,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13%)。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享通公司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期间,累计向第七建筑公司供货886.9522吨,价款共计3607985.9元(具体时间、数量、金额详见附表)。 第七建筑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21年4月26日支付货款580000元、于2021年7月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21年10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货款727000元,以上共计3607000元。享通贸易公司主张第七建筑公司尚欠货款986元未支付,第七建筑公司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10月28日,***向享通贸易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兹欠福安市享通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727986**,从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8日为止以上钢材补助金748600元整。两项共计1476586元整。实欠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陆仟***拾陆整。从2021年10月28日起以上钢材重量合计230.0272吨,每吨每天按3元的补助金计算。直到货款及补助金还清为止。”同日,***向享通贸易公司出具《钢筋补助金》一份,对计算钢筋补助金的吨数、逾期天数等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第七建筑公司确认享通贸易公司已开具全部货款金额的发票。享通贸易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申请费45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600元。 本院认为,享通贸易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钢材出库单、享通贸易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可认定第七建筑公司尚欠享通贸易公司货款986元未支付,第七建筑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享通贸易公司诉请第七建筑公司支付货款9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享通贸易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补助金,结合享通贸易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该迟延付款补助金实质上即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每批次供货量由甲方指定人员***负责签字验收确认。因此,第七建筑公司仅授权***对每批次供货量进行验收确认,并未授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确认,第七建筑公司亦明确抗辩称***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超越权限,且享通贸易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有权对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确认,故享通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按***确认的金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确认的截至2021年10月28日前相应供货量逾期付款天数和第七建筑公司出库单汇总表载明的相应供货量逾期天数,二者内容基本相一致,故结合享通贸易公司的主张,本院对***签字确认的截至2021年10月28日前相应供货量逾期付款天数予以认定(详见附表)。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第七建筑公司按逾期数量每天每吨三元向享通贸易公司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第七建筑公司主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且该条规定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同时,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综合认定。本案中,享通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第七建筑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根据享通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第七建筑公司逾期付款除给享通贸易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客观上还会给享通贸易公司的正常经营、资金流转造成一定的影响并带来相应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第七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时间以及享通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等因素,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相应的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截至2021年10月28日前的违约金共计386799元(详见附表)。结合第七建筑公司的付款情况及享通贸易公司的陈述,可认定截至2021年10月28日,第七建筑公司尚欠享通贸易公司货款727986元未支付。第七建筑公司最后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货款727000元,故从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第七建筑公司累计逾期付款天数为94天。根据前文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第七建筑公司还应支付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872元(727986元×15.4%÷365天×94天)。综上,上述违约金共计415671元(386799元+28872元),第七建筑公司应予支付。另,享通贸易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600元,以上合计6120元,属享通贸易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按照其对第七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获得支持的情形,予以相应确定。即第七建筑公司应支付享通贸易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共计3189.59元。 综上所述,享通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安市享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86元; 二、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安市享通贸易有限公司补助金(逾期付款违约金)415671元; 三、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安市享通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共计3189.59元; 四、驳回福安市享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5元,由福安市享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01元,由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表 交货日期 数量(吨) 货款金额(元) 逾期天数(天) 违约金(元) 2020年7月25日 67.481 263337 189 20999 2020年8月2日 80.47 313029 182 24037 2020年8月12日 39.66 157847 172 11455 2020年8月23日 46.46 189184 161 12851 2020年8月31日 18.87 77037 154 5006 2020年8月31日 61.6 251483 231 24510 2020年9月6日 40.49 165604 225 15721 2020年9月21日 40.65 162723 210 14418 2020年9月25日 9.8 38710 未主张 2020年9月26日 91.198 361156 280 42666 2020年10月5日 33.687 131419 270 14971 2020年10月10日 81.446 326393 286 39385 2020年10月21日 45.113 181693 275 21081 2020年10月21日 28 109386 363 16753 2020年10月24日 81.35 331095 360 50290 2020年10月29日 8.082 31923.9 356 4795 2020年11月6日 40.92 178002 348 26136 2020年11月11日 4.092 20296 343 2937 2020年11月20日 26.52 120136 334 16930 2020年11月27日 8.185 36423 332 5102 2020年12月7日 5.9192 25974 317 3474 2020年12月9日 2.049 9528 315 1266 2020年12月12日 4.06 19285 312 2539 2021年1月3日 4.796 23644 291 2903 2021年3月18日 4.066 19801 216 1805 2021年4月10日 5.994 30809 193 2509 2021年5月6日 5.994 32068 167 2260 总计 886.9522 3607985.9 386799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