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2060号
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第五四路19号国泰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系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正常合同工期内工程款27527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费93061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2250.32元(从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2021年4月30日之后以120588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所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福清龙江玖锦阁项目12#、13#、19#的外墙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爬架)工程以租赁加劳务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总工期为8个月(遇春节顺延30天)。关于价格约定:租赁部分,12#租赁期限240天、租金574860元,13#租赁期限240天、租金577500元,19#租赁期限240天、租金574860元,脚手架租金合计1727220元,延期费计算方式:**租赁合同总价÷总工期×延期天数(详见《分包合同》第3条第3项);因为无卸料平台故不单独计费;劳务部分计算为912797元。以上合计2640017元。关于支付时间约定:架体拆除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并付清余款(详见《分包合同》第4条第1款第5项)。关于延期付款的约定:如甲方(被告)延期付款,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如甲方延期付款超过30日,乙方有权选择采取停工、提前拆除或延迟拆除等措施以减少风险及损失,因此而产生的直接及间接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详见《分包合同》第11条第7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进场施工。12#于2020年9月19日进场,2021年10月19日撤场,总工期396天,延期126天;13#于2020年9月18日进场,2021年10月6日撤场,总工期384天,延期114天;19#于2020年9月20日进场,2021年11月11日撤场,总工期418天,延期148天(以上延期均已扣除春节30天)。故延期费用合计930611元(574860÷240×126=301801.5元、577500÷240×114=274312.5元、574860÷240×148=354497元)。截止至2022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款结算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真实有效的结算依据导致,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依据:本合同的结算以工程确认单据(包括《开工报告单》、《搭设开始确认单》、《搭设完成确认单》、《工程进度确认单》、《拆除开始确认单》、《拆除完成确认单》、《退场完成确认单》)及《设计方案》等文件为计算依据”,而原告均未提供,且被告也未签署过相关文件,故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形成,且该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结算系原告的过失造成。且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供结算单,原告均不予理睬,也从未向被告提供相关文件。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275275.6元与事实不相符。二、工期延期是多方面造成,其中包含原告自身的原因。延期费的计算应当从爬架租赁实际使用之日开始计算,且爬架正常使用需要完成4.5个楼层搭设,即14米,脚手架从材料从进场至使用,中间存在安装、验收等过程,在该过程中又因原告存在材料不到位、人员不足等情况,导致工程进度滞后累计46天,该时间应当予以扣除。其次,2021年1月8日至3月15日因疫情原因导致停工系不可抗力,总工期应当相应顺延,该时间应当予以扣除。最后,在脚手架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1年9月5日通知原告爬架可撤场,原告因自身问题,并未及时拆除,造成撤场延误,并非被告的原因,故撤场时间应当是被告通知之日。综上,爬架出场延期并非被告的责任,故原告主**期费930611元不能成立。三、根据合同约定,如甲方延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合同所约定滞纳金相关条款的内容本身系针对延期付款情形计付利息,而被告并未对工程款延期支付,结算价款不明确也是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另双方合同并未对爬架延期费的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这一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12#开工报告单、13#开工报告单、19#开工报告单、***工作日报的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过磅单、返场交接表证据等,被告围绕其辩称理由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项目成本负责人***与原告的成本结算人员微信记录、监理通知单六份、罚款通知单六份、福建省项目状况变更申请表、爬架施工方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告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因无双方指定的人员签字,且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并非进场当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脚手架具体进场的时间,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与原告实际进场时间相差无几,开工报告单上虽然无合同指定人员的签字,但是有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对于被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脚手架从材料从进场至使用,中间存在安装、验收等过程,在该过程中又因原告存在材料不到位、人员不足等情况,导致工程进度滞后累计46天,本院认为,爬架是依附在建筑物上,随着建筑物的提升而提升。因此爬架问题显而影响建筑工程进度。根据被告提供的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福清龙江玖锦阁项目监理部多次向被告发出的监理通知书,可以确定原告爬架未按进度正常爬升,延误工期为39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撤场时间,本院认为,在脚手架工程完工时,被告已通知原告对脚手架撤场,而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及时进行撤场,虽然原告提交的过磅单、返场交接表,但被告未签字认可,应系原告单方行为,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罚款通知单,并要求将该罚款进行冲减,并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此类文书,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为福清龙江玖锦阁,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福政路与创业大厦交叉处。二、工程范围:甲方按审定的工程施工图纸将本项目的外墙防护脚手架分项工程以租赁加劳务承包的形式分包给乙方,乙方使用全金属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施工,负责外爬架的质量安全,满足现场施工需要及进度要求,负责爬架进出场材料装卸、现场运输……三、合同价款:本合同租期内暂定总合同价款含税金额为2640017元(综合单价57元/㎡,以实际面积为准,并含综合税率9%),其中脚手架每栋租期日为240日,单价3300元/延米,12#租金为574860元、13#租金为577500元、19#租金为574860元,三栋总租赁费为1727220元;三栋总劳务费为912797元,单位防护投影面积19.7元/㎡。并约定脚手架租期分栋计算,自每栋楼首车材料进场日起至完成末车离场日止。料台及架体使用期超过租期的租金计算方式为**租金总价÷**租期×超期天数。总工期8个月,遇春节顺延30天,延期费计算方式:**租金总价÷**租期×超期天数……四、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合同签订时甲方付合同总价的5%,乙方安排设备生产;2、每栋材料进场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发货款;3、每月付上月完成量60%,预付款、发货款不抵扣;4、封顶付至**合同额95%,5、架体拆除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并付清余款;6、结算依据:本合同的结算以工程确认单据(包括《开工报告单》、《搭设开始确认单》、《搭设完成确认单》、《工程进度确认单》、《拆除开始确认单》、《拆除完成确认单》、《退场完成确认单》)及《设计方案》等文件为计算依据……五、进场时间,13栋2020年9月10日,19栋2020年9月11日,12栋2020年9月12日……七、相关签证及确认人,双方应确认的单证为:《开工报告单》、《搭设开始确认单》、《搭设完成确认单》、《工程进度确认单》、《拆除开始确认单》、《拆除完成确认单》、《退场完成确认单》、《变更签证》、《临时用工单》。甲方指定签证确认人为:***与***,该合同涉及各类通知、对账单、函告、协议等文书联系人为甲方***、乙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并约定乙方商务部章为乙方授权使用有效印章,超出授权范围为无效行为,双方签收的往来函件、约谈记录、工程联系单、技术交底文件等属于合同的附件,甲方有效签字人为本合同约定人员或双方书面授权人员等。合同签订后,13#楼爬架材料于同年9月18日进场,12#楼爬架材料于同年9月19日进场,19#楼爬架材料于同年9月20日进场。在爬架安装过程中,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书,通知19#楼爬架未按进度正常爬升,造成铝模未按进度正常施工,延误工期3天。2020年11月6日,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书,通知12#楼爬架未按正常爬升,造成铝模未按进度正常施工,延误工期2天;13#楼爬架未按正常爬升,造成铝模未按进度正常施工,延误工期15天;19#楼爬架未按正常爬升,造成铝模未按进度正常施工,延误工期14天。2021年6月3日,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书,通知19#楼爬架未按正常爬升,造成铝模未按进度正常施工,延误工期5天。2021年9月5日,被告项目执行经理任某电话通知原告项目负责人撤除爬架,原告于2021年10月6日拆除13#爬架,2021年10月19日拆除12#爬架,2021年11月11日拆除19#爬架。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后再行支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于2022年6月2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爬架租赁款78008.6元,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3月15日,因疫情原因,龙江玖锦阁12#、13#、15#-23#、25#-33#、35#-41#楼、D5-D9及地下室停工停产,2021年3月15日复工复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着式智能升降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通过双方核算,被告履行了合同期限内爬架租赁费用,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延期费930611元;2、被告是否支付违约金92250.32元(从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4月30日之后以120588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所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案中,关于工期延期租赁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组织设备,13#楼爬架材料于2020年9月18日进场,12#楼爬架材料于2020年9月19日进场,19#楼爬架材料于2020年9月20日进场原告,直至被告于2021年9月5日通知拆除爬架退场,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拆除爬架,得到被告签字认可,而不是项目工地上存有架管,就能推定被告必须为此支付超期租赁费用,否则,将导致原告不主动拆除爬架的合理怀疑,故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工作日报微信截图来确定架管末车离场日,鉴于爬架拆除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每号楼10天拆除离场。故12#楼为361天,13#楼工期为362天,19#楼为360天,合同约定工期240天,12#楼超期111天,13#楼超期112天,19#楼超期110天,由于爬架未按进度正常爬升,造成铝模未按正常进度施工,延误工期,其中12#楼2天,13#楼15天,19#楼22天,加上施工期间遇春节及新冠病毒爆发期,被告于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停止施工,耽误工期67天,根据实际情况及新冠病毒爆发期间相关政策应予冲减,综上,12#**期天数为52天,13#**期天数为40天,19#**期天数为31天。因此12#**期租金为124553元(574860÷240×52),13#**期租金为96250元(577500÷240×40),19#**期租金为74252.75(574860÷240×31),合计租金为295055.75元。
关于是否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在爬架拆除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并付清余款。本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过核算,被告履行正常租赁期内爬架租赁费用,原告向本院撤回正常租赁期内爬架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放弃了支付违约金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250.32元(从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及从2022年4月30日之后以120588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所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爬架延期租赁费用也系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1月28日起开始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照2020年12月31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故从2021年11月28日起,以295055.75元为基数,按2021年11月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至租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有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原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爬架延期费295055.75元以及律师费用20000元,合计315055.75元;并承担以295055.75元为基数,按2021年11月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从2021年11月28日起至租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4元,减半收取8332元,由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319元,由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凌 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