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3161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晨,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广川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玲玲,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范佳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27280元,利息损失3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35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铁塔制作及安装,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移动2015年美化路灯杆采购供货框架协议》(协议编号:移集团黑龙江合同【2015】1273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安装了不同型号的美化路灯杆杆体、外罩及轮盘、支臂抱杆、灯饰、检修门锁具等,上述美化路灯杆杆体、外罩及轮盘、支臂抱杆、灯饰、检修门锁具等均是由原告出资制作、运输、安装以及进行验收。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合同所涉工程款为原告所有,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取得任何回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综上,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黑龙江公司合同订单》,订单项目名称为《2015年铁塔仓房类产品第二次采购美化路灯杆双盛》,约定被告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安装不同型号的美化路灯杆杆体、外罩及轮盘、支臂抱杆、灯饰、检修门锁具。2019年1月11日,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黑龙江公司合同订单变更》,对原订单内容进行变更,该合同对采购货物名称、数量、价款及税款均有详细约定,并约定交付期限及付款进度。2019年8月1日,案涉合同项下定作物符合合同验收规范要求和指标,通过正式验收,且经验收评定设备无质量问题。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上述合同所涉美化路灯杆杆体、外罩及轮盘、支臂抱杆、灯饰、检修门锁具等均是由***出资制作、运输、安装以及进行验收,相关费用均为***实际支付;被告应随时按原告要求为上述公司开具合同发票,上述合同所涉工程款1327280元为原告***所有;被告确认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原告就上述合同至今未能取得任何回款;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1327280元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受损方所蒙受的全部损失。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美化路灯杆杆体、外罩及轮盘、支臂抱杆、灯饰、检修门锁具均由***出资制作、运输、安装以及进行验收,相关费用均为***实际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承揽一方,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定作物,且符合合同验收规范要求和指标。被告认可所涉工程款为1327280元为原告***所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27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以13272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双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哲
书 记 员 郭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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