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1执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景县景安大街278号。
法定代表人:韩进,行长。
被执行人:魏可义,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执行人:魏可新,男,汉族,19***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执行人: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衡水市景县广川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康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衡水市景县龙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衡水市景县广川镇广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可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北坤腾电力配件有限公司,所在地衡水市阜城县霞口镇
法定代表人:代春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魏可义、魏可新、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河北康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坤腾电力配件有限公司借款一案,衡水仲裁委员会作出衡裁字(2017)12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03963.81元,支付仲裁费及保全费149***0元及执行费。扣划被执行人146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56000元,缴纳执行费9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8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
二、2018年3月26日发起第一次网络查控、2018年8月21日发起第二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
三、本案在保全程序中冻结被执行人河北坤腾电力配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6000元,本院依法扣划并缴纳执行费9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56000元;
四、执行依据裁决的本案中有应收账款权利质押,该权利质押清单中写明,质押的应收账款付至50436401540000360,户名为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在农行景县广川分理处的账户中,现该账户无存款;
五、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坤腾电力配件有限公司、河北康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及房产,本案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且土地及房产上均设定抵押,没有余值;经查询魏可义、魏可新、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
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设备,该设备有抵押,无余值;
七、轮候冻结了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该股权无余值;
八、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九、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
十、在启信宝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十一、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未提出异议;
十二、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衡水仲裁委作出的衡裁字(2017)12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清偿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的财产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