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348号
原告: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可红。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1120元,计2330元由原告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