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347号
原告: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可红。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北鑫茂能源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鑫茂能源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并要求解除对被告河北鑫茂能源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万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河北鑫茂能源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双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万元的冻结。
本案受理费4622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7942元由原告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