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元源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元源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民终1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09995906。
法定代表人:顾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元源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东路外贸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7199532K。
法定代表人:崔志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装璜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元源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源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南装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琦、被上诉人元源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南装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元源石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并赔偿苏南装璜公司上墙安装及拆除石材所支付的人工、材料、机械及措施费用损失(最终以审价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元源石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失公允,一则,苏南装璜公司明确表示对石材的质量不予认可,其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联系单与往来函件都能够印证;二则,从封样石材和元源石材公司实际提供的石材对比来看,仅凭肉眼即能分辨出明显色差,一审法院无视此明显差别,且从未就是否要求鉴定一事向苏南装璜公司释明,如二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苏南装璜公司愿意就色差问题申请鉴定。二、本案的焦点在于元源石材公司是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A级金沙黄花岗岩,虽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提及“天然”二字,但是以一般的行业常识,A级板材即为天然范畴,只有在天然板材的大前提下,才细分为优等品(A)、一等品(B)、合格品(C)三个等级。苏南装璜公司一审提交的第3、5项证据也可以印证,元源石材公司承认其向苏南装璜公司交付的部分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无条件退货。元源石材公司未按约定供应金沙花岗岩A级成品板,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苏南装璜公司相关损失,苏南装璜公司的相关诉请有其依据。三、关于定金支付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讼争石材定金为10万元,苏南装璜公司在2013年6月16日签订涉案合同后,于6月26日支付该定金,但因公司内部做账所需在领款凭证上备注为“备料款”,其不能阻却元源石材公司已经收到讼争石材定金10万元的事实。四、关于已交付石材后续处理问题,苏南装璜公司曾多次催促元源石材公司及时拆除石材无果,后因工期原因不得已自行拆除,因石材的拆除需要整块敲碎,故拆除下来的废料也无法二次利用。
元源石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定金支付问题,苏南装璜公司从未支付过所谓的定金,当时双方讲好要一部分的备料款,苏南装璜公司支付该备料款后也在领款凭证上作了备注,现其称该备注系内部做账所用实际系支付定金的讲法不成立。关于定金双倍返还问题,元源石材公司提供了合格的石材,苏南装璜公司及其业主也曾去该石材原产地进行过考察,产品到货后,也经苏南装璜公司当场验收合格后再由其施工挂上墙面。后因其业主反悔施压,致苏南装璜公司与元源石材公司解除合同,此后双方货款也已结算清楚,不存在定金双倍返还的问题。另外,关于已上墙的石材,并未因拆除而作废,而系被苏南装璜公司切割后用于其它工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苏南装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元源石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二、诉讼费由元源石材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苏南装璜公司要求增加部分诉请,但未在规定期间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南装璜公司与元源石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元源石材公司为苏南装璜公司承建的“嘉兴市新吉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三期”外墙装饰工程供应“金沙黄花岗岩A级成品板”和“卡拉麦里金花岗岩毛光板”石材,其中金沙黄花岗岩A级成品板石材数量为5500平方米,合同价款1353000元;合同签订后,苏南装璜公司预付元源石材公司定金10万元,元源石材公司第一车约500平方货款作为压底;金沙黄花岗岩要求为:产地山东,30毫米厚光面A级板,6面防水防护,实测厚度不低于30毫米,无明显色差,由于元源石材公司责任造成色差,导致返工或验收通不过的,由元源石材公司承担含工期损失在内的一切经济责任。双方对付款方式、供货周期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金沙黄花岗岩A级成品板”石材样品进行封样。同年6月26日,元源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苏南装璜公司处领款20万元,用途为“新吉力石材备料款”。
元源石材公司于2013年12月开始向元源石材公司共供货两次,因苏南装璜公司认为石材与封样石材质量不符,要求元源石材公司拆除已使用的石材、退场处理。元源石材公司认为石材质量经苏南装璜公司至产地确认,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对上述石材未进行处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苏南装璜公司自行将已使用的石材拆除。2014年7月24日,元源石材公司以苏南装璜公司及业主对石材的质量要求不合理为由,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苏南装璜公司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苏南装璜公司、元源石材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南装璜公司主张元源石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分析如下:一、从合同约定的定金性质来看,本案中的定金为履约定金,其目的在于担保苏南装璜公司付款、元源石材公司交货,在元源石材公司已经交货的情形下,苏南装璜公司现以货物质量不合约定为由请求元源石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无合同依据。二、苏南装璜公司为证明其已经交付定金20万元提供了领款凭证一份,但该凭证中记载的款项用途为“石材备料款”,并非苏南装璜公司所称的定金,在元源石材公司对“备料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苏南装璜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定金已经交付的事实。三、苏南装璜公司请求元源石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基础在于元源石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从苏南装璜公司提供的封样石材与交货石材来看,虽确有差别,然是否超出合理范围无法认定,苏南装璜公司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元源石材公司在庭审中数次称苏南装璜公司曾随元源石材公司至石材原产地确认过石材的质量,苏南装璜公司对此并未否认。故此,就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元源石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四、元源石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苏南装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苏南装璜公司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根据苏南装璜公司陈述,在此之前,苏南装璜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与其实际收到的石材相符。在合同未约定解约定金及苏南装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元源石材公司对合同解除有过错的情况下,苏南装璜公司主张元源石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南装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苏南装璜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合同中约定,就金沙黄花岗岩成品板,苏南装璜公司预付定金10万元,元源石材公司第一车约500平方货款作为压底,后续苏南装璜公司按到货货款的70%支付元源石材公司(按比例定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100%。就卡拉麦里金花岗石毛光板,苏南装璜公司预付定金10万元,元源石材公司每批货到现场,苏南装璜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定金按比例扣除。合同签订后,苏南装璜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元源石材公司20万元,领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涉案工程石材备料款(金沙黄和卡拉麦里金各拾万)。此后,2013年12月3日、9日元源石材公司分别交付金沙黄石材301.06平方米、481.26平方米,苏南装璜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货款50000元(依合同约定应付款为48615.5元),2013年12月16日元源石材公司交付金沙黄石材500.31平方米,苏南装璜公司于12月19日支付86153元(依合同约定应付款为86153.38元)。后续元源石材公司继续供货,并有部分石材退回,苏南装璜公司此后又陆续付款10万元。另外,双方二审中均确认,苏南装璜公司就金沙黄石材总计支付款项为336153元,与其实际收取并使用的该石材价值相当,至于涉案合同中卡拉麦里金花岗岩毛光板部分,双方已履行完毕并已结清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苏南装璜公司实际收取元源石材公司价值336153元石材并已支付对应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苏南装璜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讼争定金10万元;二、苏南装璜公司主张由元源石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苏南装璜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的20万元即系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金沙黄和卡拉麦里两种石材的定金各10万元,元源石材公司则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双方协商变更后的石材备料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就定金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6月26日支付的20万元在款项支付时间、金额上与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时间、金额相当,且苏南装璜公司此后的付款也均系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金额支付,苏南装璜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定金有其事实依据,其所称领款凭证上备注为备料款系其公司内部做账所需也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观元源石材公司,其称该20万元款项系支付双方协商变更后的备料款,但其所述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中的实际付款行为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认为苏南装璜公司主张该20万元中的10万元系支付讼争金沙黄石材定金的理由能够成立,一审法院就此事实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苏南装璜公司主张元源石材公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色差及黑斑,并非合同约定的天然石材,故要求元源石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苏南装璜公司石材上墙及拆除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从在案证据来看,苏南装璜公司主张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理由是石材存在色差,就色差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为无明显色差,该约定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即便已交付石材与苏南装璜公司提供的封样石材存在色差,但是否超出合理范围无法认定;其次,色差系外观瑕疵,苏南装璜公司在验收当时即可检验发现,且从其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其也曾在收货当时扣减部分破损、色差大的石材数量,而就讼争石材的色差问题,苏南装璜公司在收货检验时未提出,却在大面积将石材施工上墙后称石材存在色差,明显有违常理;最后,在苏南装璜公司提出石材色差问题后,元源石材公司的复函中并未认可系其石材问题,而系为促成双方合同的履行表示愿意积极配合苏南装璜公司退换石材,反观苏南装璜公司则无任何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导致双方就金沙黄石材部分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此,在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关系已解除且苏南装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元源石材公司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一审驳回苏南装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苏南装璜公司上诉所称损失问题,其于一审中曾就此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期间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妥。退一步讲,即便其按时补交了相应诉讼费用,如前文所析,苏南装璜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苏南装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褚 翔
审 判 员  赵 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金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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