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元源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常州苏南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元源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民初4136号
原告:常州苏南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09995906。
法定代表人:顾建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朱嘉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元源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东路外贸弄1号。组织机构代码:72719953-2。
法定代表人:崔志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苏南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装潢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元源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源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孙连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嘉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双方当事人在审理期限到期后,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南装潢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元源石材公司为苏南装潢公司承建的“嘉兴市新吉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三期”外墙装饰工程供应“金沙黄花岗岩A级成品板”和“卡拉麦里金花岗岩毛光板”石材,其中金沙黄花岗岩A级成品板石材数量为5500平方米,合同价款1353000元,质量要求为“金沙黄花岗岩A级成品板,无明显色差”,由于色差造成原告工程返工或验收通不过的,由被告承担含窝工、工期内的一切损失。双方对付款方式、供货周期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金沙黄花岗岩A级成品板”石材品种予以封样。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供应第一批石材1357.13平方米后,原告即发现该批石材色差色斑严重,于12月31日提出异议,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送达被告。2014年1月14日,被告复函给原告,承诺对已上墙施工部分进行处理或更换。2014年4月2日,被告供应的第二批石材到场后,经工程监理对比,发现该批次石材与样板不符,存在严重色差,故于4月15日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退场处理。被告为此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批次石材无条件退货,并愿意提供1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通知被告履行上述承诺,对已上墙的石材自行拆除。次日被告复函确认其供应的非天然色石材。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拆除义务,原告只得自行拆除,并支出各种费用。同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及业主对石材的质量要求不合理为由,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部分诉请,但未在规定期间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不予审理。
被告元源石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合同2014年7月24日已经终止,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起算,原告向法庭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定金;第三、合同最后没有继续履行原因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针对自己的主张,苏南装潢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于产品质量、定金及违约金等方面的约定。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2.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2013年12月29日开始供应第一批石材1357.13平方米后,原告即发现该批石材色黑、黑斑严重,遂提出异议,并将该异议以《工作联系函》形式送达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该工作联系单进行了回复,即石材是天然的,但是为了达到好的装饰效果,被告公司对石材进行了更换。
3.复苏南建筑装璜工程公司关于新吉力工程石材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复函给原告,承诺对已上墙施工部分进行处理或更换、对未上墙部分有较大色差的全部更换。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的第二批石材到达现场,经工程监理与封样板材对比检查后,发现该批次“石材品质颜色与原封样板材不符,并存有上色后发现的严重色差现象”,故其于同年4月15日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对已安装上墙及尚未安装的石材进行退场处理。
经质证,被告称所谓监理工程师的意见是根据业主的意见提出的。花岗岩是天然的,金沙黄并不是天然的,即使是通过了技术处理,也会出现色差。原告和原告工程的业主,都曾同被告一起去产地的山东工厂去考察,对该情况是清楚并认可的。
5.承诺书1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第二批石材予以无条件退货,并愿意提供10万元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诺书是因第二批石材到货之后,业主方提出异议,被告在原告提出交涉的情况下作出了承诺,如之后出现质量问题或者造成损失,愿意提供保证金作为承诺保证。
6.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履行2014年4月15日的承诺,对已安装上墙的石材进行拆除。
经质证,被告称该函确实收到,但认为该函没有道理。
7.关于新吉力工程金沙黄石材料监理通知书问题的复函1份,证明被告复函确认其供应的系着色石材,而非合同约定的天然石材,且与封样样品不符。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复函恰能说明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质量是认可的。
8.公证书2份,证明原告一直督促被告履行拆除义务,但是被告并未进行拆除,所以原告自行拆除,并进行公证,附件是拆除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仅记载拆除过程,与原告提出的石材质量有问题没有关联性。
9.公证石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封样的石材各1份,证明两者有明显色差。
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合同规定,质量要求为金沙黄花岗岩没有明显色差,故被告的供货质量是达到A级板标准的,而作为天然石板存在色泽差异是正常的,况且原告当庭提供的样品,是经过两年的室外日照,颜色与封存在袋内的有点区别也是正常的。
10.函1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一直拒收被告的石材,被告在合同实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只能解除合同。
11.领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10万元定金支付给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领款凭证载明的用途是新吉力3期石材备料款,当时也确实口头约定了原告先支付10%的备料款,该款项性质并不是定金。
12.金沙黄石材送货单、退货单1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收到1357.13平方米。
经质证,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主张。双方已经货款两清;被告提供的石材均是符合合同要求的A级板材,对色差的要求也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原告方无意履行合同所导致的;从墙体拆除的板材,原告已经用于其他工程。
13.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1份、嘉兴造价管理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4.监理工程通知单及竣工验收原始文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停工,至2014年6月26日经公证后正式拆除,拆除时间为35天,停工时间为106天。
经质证,被告认为监理工程师并没有站在公平角度监理,其将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更改,合同约定的是金沙黄花岗岩,并不是天然花岗岩。停工与被告没有关系。
15.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每天45元吊篮租赁费。
经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6.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最终导致原告放损失工程款506000元。
经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7.支付凭证5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36153元,支付的金额与原告实际收到的石材相符。
经质证,对付款金额没有异议,该款项是应付材料款。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结算审评表1份(复印件)、复函1份,证明石材到了现场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加工,价格为57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也不清楚,双方款项也已结清。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9、10、17,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5、6、7、8、11、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3-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元源石材公司为原告苏南装潢公司承建的“嘉兴市新吉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三期”外墙装饰工程供应“金沙黄花岗岩A级成品板”和“卡拉麦里金花岗岩毛光板”石材,其中金沙黄花岗岩A级成品板石材数量为5500平方米,合同价款135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定金10万元,被告第一车约500平方货款作为压底;金沙黄花岗岩要求为:产地山东,30毫米厚光面A级板,6面防水防护,实测厚度不低于30毫米,无明显色差,由于乙方责任造成色差,导致返工或验收通不过的,由被告承担含工期损失在内的一切经济责任。双方对付款方式、供货周期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对“金沙黄花岗岩A级成品板”石材样品进行封样。同年6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原告处领款20万元,用途为“新吉力石材备料款”。
被告于2013年12月开始向被告共供货两次,因原告认为石材与封样石材质量不符,要求被告拆除已使用的石材、退场处理。被告认为石材质量经原告至产地确认,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对上述石材未进行处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原告自行将已使用的石材拆除。2014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及业主对石材的质量要求不合理为由,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分析如下:一、从合同约定的定金性质来看,本案中的定金为履约定金,其目的在于担保原告付款、被告交货,在被告已经交货的情形下,原告现以货物质量不合约定为由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无合同依据。二、原告为证明其已经交付定金20万元提供了领款凭证一份,但该凭证中记载的款项用途为“石材备料款”,并非原告所称的定金,在被告对“备料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定金已经交付的事实。三、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基础在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封样石材与交货石材来看,虽确有差别,然是否超出合理范围无法认定,原告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在庭审中数次称原告曾随被告至石材原产地确认过石材的质量,原告对此并未否认。故此,就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四、被告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原告陈述,在此之前,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与其实际收到的石材相符。在合同未约定解约定金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合同解除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苏南装潢公司主张被告元源石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苏南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常州苏南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