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02民初1543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代理人:龚润、岳雪梅,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21173),住所地:云南省昭阳区工业园区龙汛路(综合用房)201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超。
被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代理人:戚凯,云南凯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润,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66347元及利息(以663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大永高速A4标附属七队鲁溪框架桥的承建单位,2021年2月因工程建设需要,第三人***联系原告,将A4标附属七队鲁溪框架桥的主体建设以包工不包料即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修建。原告随即组织工人于2021年2月24日进场,并于25日开始施工建设截止2021年4月30日,完成了涉案框架桥的主体修建工程。2021年5月3日,原告应被告管理人员的要求组织工人退场。2021年8月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应得劳务工资为546155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尚有111427元未支付,并将结算单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同时口头承诺会及时付清,但被告随后仅仅代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后便一直以框架桥需要修补为由拒绝支付。2022年2月,原告索要工资无果后,无奈向昭通市政府热线举报投诉,在政府监管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以及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的款项进行了再次核算确认,原告应得劳务款为546155元,已付款项为479808元,但因修补问题双方各持异议,未能对未付款项66347元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修建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其在无任何证据证实工程修补问题是原告因素导致的情况下,其无权擅自苛扣原告应得款项。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大永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四标路基附属工程系我方承建工程,后我方将该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并签署了承包协议,约定了***负责该工程全部劳务,并发生纠纷由其负责处理。***在组织施工中又将该工程中的“鲁溪框架桥”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后原告将该部分工程初步完成后便撤离现场,桥梁主体出现需质量缺陷修复等问题,主要是混凝土爆模、沥青麻绳施工未作,桥结构主体方向不合格等,因工程工期不能耽误,若不作质量缺陷修复将会导致整个工程无法交付验收,在我方多次催促***进行质量修复,***在联系原告修复无果后,我方只能让***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了修复。现我方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纠纷是其与***之间我方的劳务合同纠纷,其未与我方有承建承包或者劳务关系,相应的结算关系在其两者之间发生,其“跳开”***直接诉我方的做法有误;并其离场后施工主体存在大量缺陷,上述修复费用与其主张的劳务款应当由其与第三人***之间进行抵偿和结算,***应当享有其双方合同的抵销权与抗辩权。而我方依据与***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应承担其主张我方的劳务费用。
第三人***辩称,1、大永高速土建工程A4标路基附属工程系我方向云南凯达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劳务施工工程,其中鲁溪框架桥主体建设又由我包工不包料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在组织施工中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混凝土浇筑,但其在此之前3月22日混凝土浇筑中就连续爆模两次,产生的材料费为6000元,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对我方进行实际扣款。相应的其施工中存在的缺陷,我方多次通知其进行修补,但其均置若罔闻。在5月1日到3日其拆除脚手架后即离开工地,包括连基本的混凝土养护都撒手不管。后我方的管理人员郭某又多次电话通知其进行缺陷修复,但***仍然置之不理,认为自己已做完工程。由于我方的工期及总体验收要求,其遗留的问题只得另行请人进行缺陷修复,主要是因混凝土爆模引起的打磨修正、蜂窝眼修补、水泥浆印迹清理、应作未作的沥青麻索施工、桥结构主体元面线型不合格等。我方委托他人进行修复的开支为39880元。从建筑行业的规则来说,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违反了建筑行业的基本的责任义务,其对缺陷修复费必须承担。2、在我方与***算账时,双方统一总的依照修复后合格工程量计价为546155元,但应扣除我方另委托他人完成工作的修补费用39880元,及我方在其施工过程中为其需要安排的点工工资4668元。故546155元不是其诉状中所称其应得款项,其应得款项实际为501607元,扣除我方已支付的479808元,故其实际应得为21799元。缺陷修复是比保修义务更直接的建筑义务,相应施工人对自己的施工质量负责,但原告不但违背义务,事后又为了私利到处乱反映,本案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故经相关部门组织对账,其对我方进行了质量缺陷修复的事实予以承认。是原告对自己应承担责任,态度变化不一致,致使双方存在争议,当然工程款也就没有完全结清。但原告工程尚未完全验收,我方扣除缺陷修复费用,及点工费用,甚至保留一点保修金也是天公地道的。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大永高速欠薪问题线索清单的回复(复印件1份)、关于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班组对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大永高速A4标段附属七队鲁溪框架桥的主体建设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修建的事实,原告以欠薪为由进行信访投诉。双方在项目部的组织下对账,共同确认劳务费为546155元,已付479808元,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66347元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粉饰,并非修复。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回复的三性没有异议,已经非常清楚的谈到原告在施工合同里面工程都没有结束就退场,对扣除费用的原因和数据都有载明,对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我方进行缺陷修复的事实是认可的,存在的争议只是费用问题;对证据3照片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要求原告按照立案的证据清单提交证据《结算单》,因为上面显示我方支付的修复费用是39880元,做点工工资4668元,应当扣减这两笔费用后才是差欠原告的费用。
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与“未来不是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结算单(打印件1张),证明被告进行修复工作,造成了人工以及工资39880元,点工工资4668元,应扣除这两笔款项才是我们要支付的费用。3、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修复时候的情况,搭建钢管、动用了机械及修补时间。4、与***班组对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修复事实是认可的,原告反悔的只是修补费用。5、内部承包协议附项目管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劳务交给***修建。6、扣款明细表(1份)、收条(1张)、与王光伟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框架桥质量缺陷修复机械使用单(1张),证明我方支付修复工作中的费用情况。7、证人王某出庭证实,主要内容:***是我的老板,我是负责基数和测量的,和原告是一个村的,是老表关系。2021年***的继母钟兰珍和***是亲戚关系,就让***安排下原告做事,***将其承包的鲁溪大桥修框架结构交给***做,***只是提供纯劳务,不包含机械和材料,总的劳务是50多万元,我们承包的合同中就约定4月30日主体浇灌完工,所以5月3日***的工人就开始撤场,2021年3月22日***所做的工程就发生过两次爆模,是因为***做的拉杆密度太低,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去做,所以后期导致我们要进行修复工作,我们多次要求原告来做修复工作,但是由于他已经到其他工地做工,所以他一直都没有来做修复工作。2021年5月底,我们找了一个姓王的来做爆模位置的修复工作,修复之后项目部的人说色差很大,所以又找人做了整个桥体框架的粉刷工作。我认为是由于***没有做好工作所以才导致的修复。工程没有验收,项目部还有20%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们,属于质保金。8、证人郭某出庭证实,主要内容:我是***的管理人员。***把鲁溪桥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做,我在现场负责管理工作。结算单是我发送给***的,***的微信名是“我的未来不是梦”。点工工资4668元,是***的人员不够,从我那里调节去做工的工人工资,这笔费用要原告承担。修复请了是周朝聪、王光伟两伙人做的。***刚要走的时候我们就要求他做修复,但是他只做了半天工,然后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就走了,后面打电话叫他回来做修复,他也不来。我们只好另外找人做修复,2021年5月底王光伟做的第一次修复,只是针对爆模部分的局部修复,后面项目部的负责人说局部修复要不得,只得再找周朝聪做,对桥的外观全部修复。39880元是做修复的人工工资2万多元、机械费1万多元以及材料费的合计。周朝聪、王光伟的钱是我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结算单中劳务费总价是认可的,但是对被告应付原告的剩余款项金额不认可。证据3可以看出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粉饰,将墙体刷黑在粉成水泥颜色,属于装饰工程,不属于原告做的支模和浇灌的主体工程,对证据4对账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收方后撤场,在收方时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都没有异议,而被告在一个月之后又联系原告进行打磨,不符合常理,原告认为其出场时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打磨修复,后面打不打磨都可以。证据5,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11月26日,二原告是在2021年2月份进场,5月退场;在原告通过信访处理的过程中都是凯达公司与原告进行相应登记结算,该承包协议存在凯达公司为了转移诉讼风险补签的,是事后的合同。证据6,在2020年5月3日原告退场时是经过收方验收的,扣款明细该材料与原告无关;对收条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从内容看是对内墙打磨修复,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是进行粉饰,并不是打磨,且无法核实收款人的身份及金额的真实性;与王光伟的聊天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21年7月份进行的修复,但是图片显示6月份就有相应的转账,没有任何证据该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框架桥质量缺陷修复机械使用单三性都不认可,是被告单方面制作,被告进行的是装修粉饰,并非是打磨。对证据8、9,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并不存在证人说的原告不面对的情况,被告做的只是粉饰,并不是修复,与原告无关。
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双方均认可的《与***班组对账的情况说明》已经表明该工程存在修复工作,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5、7、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并未完成修复,该修复工作是由第三人***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完成;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被告承包的“大关至永善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四标路基附属工程”交第三人***进行施工。该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承揽鲁溪框架桥主体结构的支模和浇灌。2021年2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5月30日退场。工程结束后,原告***以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薪予以投诉,2022年2月16日,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并达成《关于与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班组对账的情况说明》:“1、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班组结算546155.00元双方无异议。2、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己付***班组工程款金额479808.00元双方无异议(其中包括1、现场管理人员郭某用微信和银行卡转账给***190000元无异议;2、支付***班组李官云、唐跃容、夏文田、袁升美、***、朱静、邓碧兴、钟兴兰、钱友丽、钟兴伟、钱富伟、王兴春、杨云涛、钟大奎、钟大友、代昌秀等16人工资289808元无异议)。3、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前提供的项目部代付工人秦高翠工资19960.00元不属于对***班组的拨款。4、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班组对打磨修补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就打磨修补费用3万余元及修补材料扣款6000.00元存在争议。争议事项由***与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点工工资46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班组的工程总价546155元扣减已付款项479808元后,差欠金额66347元是否还应再扣减修复打磨的费用。经审查,原告***对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磨修补的事实无异议,故理应在未付款项中扣减相应的打磨修补费用。第三人***主张应扣减的费用为做点工的工资4668元,框架桥修补人工工资39880元,及材料费6000元,但原告***只认可做点工的工资4668元。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记载了“涉案工程合计546155元,预支现金389730元,做点工的工资4668元,框架桥修补人工工资39880元,合计434728元;546155元-434728=111427元”,因原告***对该结算单上所记载的工程劳务总价及已付款项,均无异议;且原告在立案时也将该份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能够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做结算时,记录有点工工资4668元、框架桥修补人工工资39880元。并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程修复打磨工作中除支付了做点工的工资4668元外,还另行支付了框架桥修补人工工资39880元。第三人***所提交的扣减材料费6000元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主张,依法确认:因原告***班组的修复打磨费用合计44548元。对于原告主张劳务费66347元的诉求,扣除修补打磨的费用44548元后,还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1799元。
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且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故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第三人***对所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务费21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原告***负担980元,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森泓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孝琼
书 记 员 宋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