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众达(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7民初72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云南省**县。 原告:***,男,1985年7月1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县。 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工业园区龙汛路(综合用房)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21173。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众达(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1号嘉邦国金中心3座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19265210K。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化,个体户,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众达(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众达(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县永定镇环城东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7015176826D。 法定代表人:周文韬,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众达(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达公司、众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众达(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727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以727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要求被告**县水务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众达(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7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被告**县水务局建设的**县万***洒至万马电站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由被告众达公司中标承建。**县万***洒至万马电站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由被告凯达公司中标承建。2019年12月6日,被告**县水务局分别与被告众达公司、被告凯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县万***洒至万马电站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价4608003.01元,**县万***洒至万马电站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价4864783.33元。**县万***洒至万马电站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均是被告**、被告***借用被告众达公司、被告凯达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施工。2019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1.M7.5浆砌石挡墙及其他浆砌石(包括10㎝厚C20砼压顶、水泥砂浆勾缝,PVC排水管及Φ500水泥预制排水管的制安),但不包括回填浆砌石。2.C25埋石砼,埋石率20%(包括钢膜制安)。3.C20排水沟、踏步、斜梁(包括模板制安),浇筑抹光。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协调处理当地农工矛盾的总包干方式包干。计量计价:1.按现场实测工程量结算。2.承包范围中(1)项按198.00元/?计算,(2)项按290.00元/?计算,(3)项按370.00元/?。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施工进度,每完成一段,经验收合格,支付本段工程款的60%,其余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80%,剩余部分经业主验收合格后陆个月付清,但乙方必须提供材料的合格证、票据、已付工人工资清单表;开、竣工日期:工程自2019年12月22日开工至2020年5月18日竣工等。《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众达公司、被告凯达公司、被告**、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00.00元,代支付材料款2438817.43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598817.43元。2022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众达公司、被告凯达公司、被告**、被告***对工程机械结算,原告***、***组织施工的**县万***洒至万马电站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总价款为2226427.60元、二标段总价款为2372389.83元,总价款为4598817.43元,已支付工程款累计3598817.43元,结算后应支付1000000.00元,被告众达公司、被告凯达公司、被告**、被告***在2022年1月26日前支付500000.00元,剩余尾款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给***。经双方结算并达成一致后签订《完工结算单》。经原告***、***与被告众达公司、被告凯达公司、被告**、被告***结算后,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2年4月13日,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273000.00元,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同时被告***、被告**亦未按约定在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至今,被告众达公司、被告凯达公司、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7000.00元,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足额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凯达公司授权***处理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与结算,认可***的代理行为。2022年1月22日,经原告***、***与***对工程机械计算,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总价款为2372389.83元,凯达公司已支付1675389.83元,剩余697000.00元未支付。 被告众达公司辩称,《完工结算单》上众达公司未盖章确认,众达公司不知情,众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一标段总价款为2226427.60元的结算金额认可,截至目前被告众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31082.2元,已超额支付完一标段的全部工程款,众达公司不欠原告款项。 被告**辩称,**未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与二原告无合同关系,本案与**无关,**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系众达公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众达公司系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承包方,众达公司一标段的工程款由众达**分公司及**代付。《完工结算单》上**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字,对**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系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凯达公司授权其处理案涉项目的一切事宜,其行为系履行授权委托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凯达公司承担。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承包合同》,可知原告与***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知晓***系凯达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表凯达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后果由凯达公司承担。 被告**县水务局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众达公司一标段、凯达公司二标段支付进度款,项目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尚在政府审计审定过程中,无法查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凯达公司、众达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工程分两个标段实施,一标段的承包人是众达公司,签约合同价款为4608003.01元;二标段的承包人为凯达公司,签约合同价为4864783.33元,截止2021年1月20日,一标段被告已实际拨付工程资金4130646.08元,占签约合同总价的89.6%,二标段被告已实际拨付资金4346371.7元,占合同总价的89.3%。根据被告与众达公司、凯达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分别签订的《**县万***洒至万马电站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一标段补充协议》)、《**县万***洒至万马电站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二标段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项、第二项约定的“每月实际支付金额,按经监理人审核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90%金额支付,其所扣留的金额,待工程竣工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支付约承包人、签订约合同价范围外新增投资及变更增加投资,待结算审定,审计后可支付”的约定,涉案两个标段的项目审计资料于2022年9月8日才正式移交到**县审计局,目前正在审计过程中,现对于被告作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金额无法准确确定,一切以审计机构审计审定的金额为准。二、被告与***、***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仅与被告众达公司、凯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或者劳务分包费用,不应向被告主张。2019年12月6日,被告与众达公司、凯达公司分别签订《一标段合同协议书》《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并于2020年12月22日《一标段补充协议》《二标段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将两个标段工程发包给众达公司、凯达公司分别施工。被告与***、***、**、***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关系,是***、***分别和**、***之间签订《承包合同》。三、被告众达公司、凯达公司、**、***向原告***、***进行建设工程的转包、分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分包,属无效合同。《一标段合同协议书》《二标段合同协议书》中第4.3约定“本工程不允许分包”,但被告众达公司、凯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实施,**、***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法分包和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正在进行审计审定过程中,无法认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欠款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应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民法院将被告在政府审计审定结算后欠付众达公司、凯达公司的相应工程款执行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万马农村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的签订、履行施工合同工情况。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凯达公司、众达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情况,欲证明被告凯达公司、众达公司企业信息。第二组:1.《一标段合同协议书》《工程安全生产合同》《一标段补充协议》,欲证明:**县水务局与众达公司签订《一标段合同协议书》《一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万马农村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由被告众达公司中标承建。2.《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工程安全生产合同》《二标段补充协议》,欲证明**县水务局与凯达公司签订《二标段合同协议书》《二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由被告凯达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受凯达公司委托,代表凯达公司在《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签字。第三组:1.《承包合同》、2.***、微信转账凭证、3.《完工结算单》,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众达公司、被告凯达公司、被告**、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00.00元,代支付材料款2438817.43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598817.43元;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众达公司、被告凯达公司、被告**、被告***对工程机械结算,签订《完工结算单》,确定一、二标段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尾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至今被告众达公司、被告凯达公司、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7000.00元未按约定时间、金额足额支付。 经质证,被告凯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认可。经质证,被告众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均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承包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凯达公司,不是众达公司;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认为众达公司未在《完工结算单》***确认,认可一标段总的工程结算数额,对其他内容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认可,认可众达公司已支付一标段的工程款;对第三组中的证据1,认为**未参与;对证据2认可,认为**是代众达公司付款;对其中的证据3,认为《完工结算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可,认可众达公司已支付一标段的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认可,认为《承包合同》是***代表凯达公司签订,***代表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完工结算单》。经质证,被告**县水务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认可;对第三组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其中的证据1、3,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的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未扣减凯达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凯达公司剩余697000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被告众达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县水务局,对被告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众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众达(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欲证明众达**分公司系众达公司设立,众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众达公司承建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一标段的全部工程款委托众达仁分公司、**代为支付。第二组证据:1.《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支付统计表》、2.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与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3.领款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众达公司委托众达**分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31082.20元,2022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众达公司对工程机械结算,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总价款2226427.60元,被告众达公司已支付完一标段的全部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众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可;第二组证据,对其中的证据1认可,认可众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331082.20元,对证据2、3认可,不认可一标段的总价款2226427.60元,认为签订《完工结算单》时未区分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二标段的工程款数额。经质证,被告凯达公司、众达公司、被告**、被告***对众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认可。经质证,被告**县水务局对被告众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被告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的证据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被告**县水务局建设的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由被告众达公司中标承建;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由被告凯达公司中标承建。2019年12月5日,凯达公司向**县水务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凯达公司的代理人,授权***以凯达公司名义办理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的有关事宜。2019年12月6日,被告**县水务局与被告众达公司、被告凯达公司分别签订《一标段合同协议书》《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其中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价4608003.01元,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价4864783.33元,二份合同协议书均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2019年12月19日,***(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县万马河。承包范围:1.M7.5浆砌石挡墙及其他浆砌石(包括10㎝厚C20砼压顶、水泥砂浆勾缝,PVC排水管及Φ500水泥预制排水管的制安),但不包括回填桨砌石。2.C25埋石砼,埋石率20%(包括钢膜制安)。3.C20排水沟、踏步、斜梁(包括模板制安),浇筑抹光。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协调处理当地农工矛盾的总包干方式包干。计量计价:1.按现场实测工程量结算;2.承包范围中(1)项按198.00元/?计算,(2)项按290.00元/?计算,(3)项按370.00元/?计算。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施工进度,每完成一段,经验收合格,支付本段工程款的60%,其余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80%,剩余部分经业主验收合格后陆个月付清,但乙方必须提供材料的合格证、票据、已付工人工资清单表;开、竣工日期:本工程自2019年12月22日开工至2020年5月18日竣工等。2020年12月22日,**县水务局与被告众达公司、被告凯达公司签订《一标段补充协议》《二标段补充协议》,二份被协议书均约定:将主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中的“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的内容调整为:每月实际支付金额,按经监理人审核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90%金额支付,其所扣留的金额,待工程竣工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支付约承包人。新增及变更条款:签订约合同价范围外新增投资及变更增加投资,待结算审定,审计后可支付。根据工程结算审计情况,若审计扣减工程投资超过甲方暂留的资金,乙方必须按差额无条件退回已支付的进度款。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协议作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协议未修改部分,以主合同为准,法律效力不变;原合同与协议相冲突的以协议为准。2022年1月22日,***与***、***签订《完工结算单》,内容: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县万***洒至万马电站段农村基础设施项目一、二标段全部委托给***和***进行施工,现本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经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共同协商后计价:现对本工程进行完工结算,施工一标完工总价款为2226427.60元,施工二标完工总价款为2372389.83元,本工程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4598817.43元,已支付工程价款累计人民币3598817.43元,现结算后应支付人民币1000000.00元,结算后该工程项目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具使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施工方在2022年1月26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保证足额支付完工人工资,剩余尾款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工程现场遗留问题:一标景观段右岸约30米的水沟、水文站对面按照水务局要求插**,***必须在2022年3月30日前完成,不能耽误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次结算后**万***洒至万马电站段农村基础设施一、二标段所有遗留问题及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均由***承担。《完工结算单》中上述所涉工程项目总价款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的大、小写部分均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标识。***在《完工结算单》上施工单位凯达公司旁签字,***、***在《完工结算单》上以承包人名义签字,**本人未在《完工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众达公司设立了众达**分公司,众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将众达公司所中标的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施工,众达公司中标的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款系众达**分公司、**代付,原告***、***所施工的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完工总价款为2226427.60元,众达**分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331082.20元[**支付1653800元,众达公司支付677282.20元(向**钧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一标段水泥款25001.40元、向**和鹏泽农机服务部支付一标段铲土运输款133400.8元、向***支付一标段砂土款193920元、向**莲***建材经营部支付99960元)]。***、***所施工的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完工总价款为2372389.83元,凯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总计1675389.83元,凯达公司尚欠工程款697000.00元。***、***所施工的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针对二个工程的审计报告至今未出具。 再查明,2019年10月14日,**县水务局与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投资审批中介超市公开选取中介机构确认书,众达公司、凯达公司通过云南省投资审批超市中标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在对众达公司、凯达公司中标的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时不具备施工资质。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总价为4608003.01元,**县水务局已支付众达公司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款4130646.08元。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总价为4864783.33元,**县水务局已支付凯达公司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款4346371.73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众达公司、凯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县水务局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众达公司、凯达公司将其所中标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众达公司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众达公司、凯达公司所中标的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的事实存在,因《完工结算单》系对即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内容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签约当事人有效。原告***、***和被告***共同签订《完工结算单》时,完工结算单中载明施工单位是众达公司、凯达公司,可知原告***、***明知《完工结算单》的签约主体系众达公司、凯达公司,而不是被告**、***,且《完工结算单》明确写明一、二标段工程的完工总价款、工程项目总价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众达公司已按《完工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完毕一标段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众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凯达公司向被告**县水务局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相关事宜,***签订《承包合同》、《完工结算单》是履行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凯达公司承担,被告凯达公司欠付原告***、***二标段工程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凯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系众达**分公司、被告**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凯达公司向被告**县水务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授权被告***办理万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相关事宜,被告***所实施的签订合同、付工程款、与原告结算的行为系履行对被告凯达公司的代理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被告**县水务局未按合同的约定的合同价款全额支付被告凯达公司、众达公司工程款属实,但被告**县水务局与被告众达公司、凯达公司签订的《一标段书补充协议》《二标段补充协议》均约定以审计确定最终合同价款,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尚未出具,无法确定被告**县水务局应付被告凯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现无法认定被告**县水务局是否欠付被告凯达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县水务局对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凯达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在《完工结算单》中约定“剩余尾款在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可知约定付款时间是2022年5月30日前,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6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凯达公司未按《完工结算单》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依法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完工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商定,《完工结算单》中明确区分一、二标段的完工总价款,原告******要求被告众达公司与凯达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7000.00元,并以697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高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