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民终13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基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凯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工业园区龙汛路(综合用房)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未到庭)
一审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市人,住云南省水富市。(未到庭)
一审被告:***,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永善县。(未到庭)
一审被告: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鲁甸路西侧荷花蒂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上诉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60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上诉人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云06**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永善县富江广场商住地产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确认合同书》《确认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凯达公司通过昭通金控平台与投资人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凯达公司取得借款后再出借给鸿基公司并收取鸿基公司年利率18%的利息及“协助融资固定回报”金额人民币400万元。首先,凯达公司将案外人出借的款项转贷给鸿基公司,双方之间自始即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将代为偿还的费用转为了借贷关系”,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凯达公司收取鸿基公司的400万元“协助融资固定回报”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凯达公司未赚取利息差,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资金转贷给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凯达公司将从顺通公司提供的融资平台借得的资金转贷给鸿基公司并收取年利率18%的利息及“协助融资固定回报”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在凯达公司出借给鸿基公司的款***达公司自有资金,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之间存在转贷关系的情况下,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次,凯达公司自认响应政府要求,依据中共昭通市委办公室、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昭通市融资帮扶房地产业去库存的实施意见》为鸿基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其一,《实施意见》要求“由市属或县(区)具备经济实力和融资担保业务资质的国有企业对全市范围内具备相应条件的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但凯达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凯达公司借款的资金出借方既不是国有企业、也不是金融机构,完全不符合《实施意见》中要求的“由国有企业融资”的条件;其二,《实施意见》要求“融资综合成本(包括利息、担保费用及融资服务费等)总体控制在10%以内”,但凯达公司收取的鸿基公司的借款年利率高迗18%,且另外收取鸿基公司“协助融资固定回报”金额人民币400万元,远超《实施意见》中规定的10%的融资成本;其三,在鸿基公司面临资金断链、处于停工状态急需资金支持的情况下,凯达公司假借融资帮扶外衣,通过借贷给鸿基公司收取高额回报,明显违背《实施意见》等政府文件的要求。凯达公司在明知其不符合《实施意见》要求的情况下,与投资咨询公司及其***司借扶持房地产企业融资帮扶之名恶意串通,以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形式,掩盖其获取高额利息及“协助融资固定回报”的非法目的,损害了鸿基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得认定后期借款本金,同时,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和,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系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范畴,相关权利不得由当事人自行处分、放弃。本案中,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2020年4月16日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利息为17317639.81元,2021年12月16日《借款确认合同书》将原借款本金与利息一并转为新借款本金35826574.77元,再次以15.4%的年利率计息,计算出的利息远超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且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本息之和也远超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和。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确有错误。(一)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的借贷关系产生于2017年,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真正的借贷关系起算时间。凯达公司自认与其******公司***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就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凯达公司称该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凯达公司、**公司与鸿基公司之间自2017年12月、2018年1月起就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双方从未进行结算,而是凯达公司每次与鸿基公司对账时将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不断计算利息及复利,到后来加入《合作协议》所借金额一并计算,重新计算后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后期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确认合同书》《确认书》。(二)一审法院未准确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凯达公司多次主其***公司向外借款并***公司向外偿还借款,但凯达公司既未提供鸿基公司与任何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未提供其***公司向外偿还借款的任何凭证,凯达公司更拒绝与鸿基公司进行账目核对,直接导致本案借款实际本金及利息无法查明。凯达公司依据《永善县富江广场商住地产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确认合同书》《确认书》等债权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一审程序第一次庭审中,鸿基公司人民法院要求凯达公司提供其所称代为偿还的35826574.77元借款本金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凯达公司表示无法提供;第二次庭审中,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来往账目进行核对,以确定实际借款本金,但凯达公司拒绝与鸿基公司进行对账。一审法院在没有银行流水等证据、双方未进行账目核对、未查清实际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无视鸿基公司多次强调未与任何案外人之间由借贷关系、凯达公司所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是以“融资”的外衣,掩盖其向案外人借款后转贷给鸿基公司,收取鸿基公司高额利息的非法行为的事实,仅凭《借款确认合同书》《确认书》等债权凭证,依据“鸿基公司作为一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能够判断出其签署上述债权确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认定金额,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确有错误。
被上诉人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凯达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基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鸿基地产的上诉请求。一、本案的融资帮扶是基于昭通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昭通市融资帮扶房地产业去库存的实施意见,以及永善县政府发给昭通市开发投资公司的关于邀请考察永善县富江广场项目的函,昭通市开发投资公司将永善县政府的公函转给其参股投资的昭通顺通企业管理集团。具体负责实施融资帮扶工作。被上诉人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参与了富江广场项目的融资帮扶,并实际帮助富江广场项目完成了开发建设,实现了政府要求的融资帮扶目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融资帮扶的方式,是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作为富江广场项目融资主体,对外进行融资,也就是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第三方借款,被上诉人需按月支付利息和到期偿还本金并由上诉人以其开发的富江广场项目的资产提供担保。二、委托融资后,由于上诉人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导致被上诉人带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了利息和偿还的本金。为此,上诉人于2020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书面确认,欠被上诉人为其代偿的利息17317639.81元。欠代偿的本金18508934.96元,这两笔代偿的款项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以自有资金代委托人,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支付给了上诉人的债权人,这一事实在2021年12月16日,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六方共同签署的借款确认合同书,对截止2020年4月21日,凯达公司为鸿基公司,代为偿还的融资本融资款本金为18508934.96元,代为垫付的融资成本为17317639.81元,进行了清晰无误的确认,同时六方还共同确认35826574.77元,于2020年4月21日转为凯达公司对鸿基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事实上该笔款项是在委托人鸿基地产不能向其债权人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由受托人凯达公司实际带鸿基地产进行偿还之后,鸿基公司亦无法***公司进行归还的情况下,经双方一致确认转为的借款,因此该笔款项并不是如上诉人主张的凯达公司向案外人借贷后,再转借给鸿基公司的情形凯达公司在***公司偿还债务后,再将其对鸿基公司享有的追偿债权转为借款债权的情形。三、上诉人主张协助融资的固定回报400万元为利息差,明显不能成立。该400万元完全不符合利息差的特征,而是双方一致确认的,凯达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受托报酬,与本案的借贷并无关联,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且凯达公司也未在本案中提出该项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中,由于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转贷事实和利息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主张项目融资成本18%,***通市融资帮扶房地产业去库存的实施意见中提到的10%鸿基地产作为项目融资的委托人,自行接受和决定的,并且自行为该融资成本提供了抵押,凯达公司作为受托人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假借帮扶之名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反而事实上今天上诉人开发的富江广场项目在融资帮扶下,完成了开发建设。而凯达公司作为融资帮扶人,不但没有收回巨额帮扶资金,而且也未收到任何报酬,是真正的权益受损方。五、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复利,显然是在混淆事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鸿基公司应当向案外人支付17317639.81元的利息无力支付,在凯达公司代其向案外人进行了支付后,作为凯达公司出借给鸿基公司的借款本金,其性质相当于凯达公司借了一笔款给鸿基公司,用于支付利息,而鸿基公司却以该笔借款的用途属于支付利息为由,认为不能再计算利息,这显然与相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尚未实际支付的利息,转为本金后计算利息的复利,完全不是一回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相关内容和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三次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并分别在2020年4月16日、2021年12月16日。2022年4月13日,形成了书面的法律文件,三份法律文件均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及上诉人**确认。双方之间的委托融资代偿款项的金额,转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等事实,而上诉人在并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相关金额或内容存在错误以及错误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反复主张所谓的复利及超出利率上限,要求对账等观点,其目的就是为了企图推翻自己已经连续三次确认的事实,严重损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安定性,其行为不但有悖于诚信的法律原则,而且也会损及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原则中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鸿基地产的上诉。
一审被告***、**、***、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291684.0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2月16日的借款利息10576107.22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50291684.04元为基数,按照15.4%/年的标准计算)。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0.00元。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担保公司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6日。中共昭通市市委办公室、中共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昭办通(2016)97号文件《关于印发昭通市融资帮扶房地产业去库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意见中要求,各县区政府和市、县(区)级国有企业要从“稳增长、促发展,去库存、解难题”的高度出发,对当前房地产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提供帮助,由市属或县(区)具备经济实力和融资担保业务资质的国有企业对全市范围内具备相应条件的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以解决当地房地产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突出问题……。市、县(区)国有企业、各房地产企业可以直接联系金融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项目以担保、保证等多种方式进行融资帮扶,也可由国有企业融资转借给房地产企业或项目进行直接帮扶;融资综合成本(包括利息、担保费用及融资服务费等)总体控制在10%以内……,同时,在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方面,确定由开发投资公司选择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融资帮扶等。
2017年12月22日,基于上述文件的精神,因鸿基公司开发的“富江广场”项目资金链断裂,处于停工状态。永善县人民政府即***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了(***[2017]85号)《永善县人民政府关于邀请考察永善县“富江广场”项目的函》,函中载明:因永善县“富江广场”资金紧缺,导致工程推进难度大。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执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经济可行、合法合规”的原则,依法依规积极开展融资帮扶工作,促使该项目有效推进,现诚邀市贵公司到永善县对该项目实地考察、调研。昭通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收悉该函后,将该函件转交给昭通顺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通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具体落实处理。***顺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市中小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经过考察、调研后认为,鸿基公司不宜作为融资主体,为隔离风险,顺通公司引入凯达公司参与融资帮扶,并共同确定了“富江广场”的项目融资帮扶方案:由开发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公司作为融资主体开展项目融资,***集团的子公司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市中小企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咨询及居间服务,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融资款定向用于“富江广场”的工程建设。为保障融资款的安全和确保专款专用,融资款的使用由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需求和指令对外进行各项支付。
2018年3月9日,富江广场项目需要投入资金建设。因鸿基公司不宜作为融资主体,鸿基公司委托云南**商贸有限公司、凯达公司代为融资。因此,顺通公司旗下的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市中小企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鸿基公司、作为丙方的凯达公司、云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善县富江广场商住地产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融资主体为凯达公司+云南**商贸有限公司;融资规模:4000万元,其中凯达公司融资1000万元+云南**商贸有限公司融资3000万元;融资用途:富江广场商住地产项目专项建设资金(用途设定);融资成本:综合融资成本为本年化18%(含资金收益、融资服务费、担保费),具体以丙方与资金方、服务机构签署的相关协议为准;融资期限:12个月;还款来源:富江广场商住地产项目的销售回款。协议中还对融资工具、融资结构、融资计划、资金监管等作出了约定。
2018年3月17日云南**商贸有限公司(融资方、甲方)及与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市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了安稳盈居间字2018第006号《融资居间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融资居间服务;服务期限:自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至融资基金募集完成且甲方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之日止。融资计划中借款人名称:云南**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建筑建材定向供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富江广场”建设,担保财产:****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不动产证号为“云(2018)永善县不动产000011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持有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凯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云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担保措施: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不动产证号为“云(2018)永善县不动产000011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抵押反担保;**、***持有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反担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反担保;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云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反担保。计划借贷利率:9.5%。计划借贷期限:1年,计划起息日:出借人资金融资账户之日起息(算头不算尾)。计划付息方式:每月按照固定利率进行结算支付,根据出借人实际持有金额及实际持有天数进行结算。计划结息日:每月21日。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应按最终募集金额的2.5%/年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根据甲方的实际融资期限安年收取,不足一年时仍按一年收取。同日,云南**公司(甲方)与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安稳盈委保字2018第006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的融资(甲方因在昭通金控民间投融资信息平台所发布的融资项目,特委托乙方居间人向甲方居间推荐的出借人出借给甲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担保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3年。反担保措施提供人“鸿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另,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保证人(乙方)鸿基公司、***、**、***、***、***、***、***签订了安稳盈保证反保字2018第006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就甲方为借款人所提供的任何一笔保证担保而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滞纳金等。保证反担保期限为甲方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年。保证反担保人“鸿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同日昭***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南**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安稳盈监字2018第006号《借款监管合同》,合同中约定:严格按照借款用途及本协议约定支用资金,借款资金专项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及理由用于非指定借款用途以外的方面等,监管费率为:借款总金额的3%/年。合同还对资金的交付效力、资金的支用计划、资金的划转条件、资金的支用流程、还款保障等作出了约定。
2018年3月17日、5月25日,凯达公司(融资方、甲方)与昭通市中小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方、乙方)分别签订了安稳盈居间字2018第007号、019号《融资居间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融资居间服务;服务期限:自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至融资基金募集完成且甲方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之日止。融资计划中借款人名称: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17日借款金额:1000万元,2018年5月25日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用途:定向用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富江广场”建设;担保财产:****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不动产证号为“云(2018)永善县不动产000011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持有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担保措施: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不动产证号为“云(2018)永善县不动产0000115号”建设用地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抵押反担保;**、***持有的****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反担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反担保;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计划借贷利率:9.5%。计划借贷期限:1年,计划起息日:出借人资金融资账户之日起息(算头不算尾)。计划付息方式:每月按照固定利率进行结算支付,根据出借人实际持有金额及实际持有天数进行结算。计划结息日:每月21日。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应按最终募集金额的2.5%/年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根据甲方的实际融资期限安年收取,不足一年时仍按一年收取。同日凯达公司(甲方)与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安稳盈委保字2018第007号、019《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的融资(甲方因在昭通金控民间投融资信息平台所发布的融资项目,特委托乙方居间人向甲方居间推荐的出借人出借给甲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担保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3年。担保费率:担保费以所担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本金总金额的3%/年为收费标准,根据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一次性计收。并在合同中确定了担保措施。反担保措施提供人“鸿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另,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保证人(乙方)鸿基公司、***、**、***、***、***签订了安稳盈保证反保字2018第007号、019《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就甲方为借款人所提供的任何一笔保证担保而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滞纳金等。保证反担保期限为甲方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年。保证反担保人“鸿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同日昭***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凯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安稳盈监字2018第007号、019《借款监管合同》,合同中约定:严格按照借款用途及本协议约定支用资金,借款资金专项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及理由用于非指定借款用途以外的方面等,监管费率为:借款总金额的3%/年。合同还对资金的交付效力、资金的支用计划、资金的划转条件、资金的支用流程、还款保障等作出了约定。
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以云南**商贸有限公司、凯达公司作为主体融资的6000万元,用于“富江广场”建设。但在建设过程中,因项目需要继续对商业部分进行修建,在原计划的融资时间上,部分融资款延长了1年的融资帮扶计划(即延长融资时间到2020年3月底)。融资帮扶时间到期后,以凯达公司、云南**商贸有限公司为融资主体的为“富江广场”建设而融资的融资帮扶本金、利息及费用已全部结清。后因富江广场还有后续工程进行建修建,鸿基公司又继续***公司借款25659467.24元用于项目建设。
2020年4月16日,经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对账后,鸿基公司***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20年4月21日,债务人鸿基地产欠债权人凯达公司本金18508934.96元,利息17317639.81元等。
2021年12月16日,借款人鸿基地产(甲方),出借人凯达公司(乙方),保证人(丙方)***、**、***、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借款确认合同书》,确认:因鸿基公司不能满足直接融资条件,为顺利完成融资帮扶,鸿基公司委***公司进行融资。因资金量较大,乙方联合云南**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进行融资。合同中并对融资的起源、融资成本、融资具体工作落实进行了具体阐述。其中合同书中借款本金的确认为:(一)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4月21日,乙方为甲方代为偿还了融资本金18508934.96元及代为垫付了融资成本17317639.81元,共计35826574.77元,于2020年4月21日起转为乙方向甲方出借的借款本金;甲方在2019年7月29日代昭通鹤川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且被乙方记为甲方还款的200万元,转为乙方向甲方出借的借款本金,自2019年7月29日开始,按照18%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3.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12月16日的期间,乙方向甲方新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5659467.24元。综上,截止2021年12月16日,凯达公司累计***地产出借的借款本金为63486042.01元。(二)借款利息的计算、还款及结算中确定:乙方向甲方出借的借款,利息结算时间以2020年8月20日为结算分界点结算。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12月16日,鸿基公司尚欠凯达公司借款本金50291684.04元,未支付利息10576107.22元,自2021年12月17日起,鸿基公司以50291684.04元为基数,按照15.4%/年计算利息。(三)经双方共同确认,自2021年12月17日起,鸿基公司可根据其资金状况随时还款,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还款时间以凯达公司主张的款日为到期日,主张的方式包括书通知、诉讼等。(四)借款担保中确认:***、**、***为鸿基地产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当发生借款不能清偿的情形时,债权人凯达公司应首先向债务人鸿基地产及***、**、***进行追偿,不足清偿时再***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
2022年4月13日,凯达公司***地产再次签订了《确认书》,确认: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凯达公司累计***公司出借借资金63486042.01元,鸿基公司已经陆续偿还了172468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50291684.04元,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15.4%/年的标准计算利息,截止到2021年12月16日,鸿基公司未支付利息为:10576107.22元。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以2021年12月16日签署的《借款确认合同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凯达公司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的,诉讼过程中发生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地产承担……。
另查明,***系鸿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凯达公司系鸿基公司开发的富江广场的承建方。2018年1月24日,鸿基公司(甲方)与凯达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鸿基公司2018年1月24日应支付**公司的钢筋及辅材款(即鸿基公司应付**公司《购销合同》款)共计393.8259万元,滞纳金39782.51元。在本协议签订日即由凯达公司从相应借款中***公司支付给**公司。**不再***公司主张该笔应收款。鸿基公司确认该笔款为***公司的借款,并确认此借款已得到。二、鸿基公司确认于2017年1月23日已借到凯达公司借款70万元。三、凯达公司同意应鸿基公司之急,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再***公司借款926万元,该笔借款因凯达公司尚需筹措,故三方均已确认为:***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收到本笔借款,(以汇款或转款凭证为准)则资金占用费计算的基准日为2018年1月24日。四、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为1393.8万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息18%计算。资金占用费起算日为2018年1月24日”等,***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主债务到期后三年。
2022年5月5日,因鸿基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还款,凯达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0.0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794.01元,支付保全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凯达公司与鸿基地产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垫付的本金及融资成本共计35826774.77元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后又分别在2021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合同书》和2022年4月13日签订《确认书》先后两次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并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故,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其债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案涉民间借贷的效力的问题。鸿基公司主张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的非自有资金转贷给鸿基公司,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凯达公司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谓经常性放贷业务是指企业以借贷、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与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继续偶然为之,明显不同。如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该类业务,应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理应作出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凯达公司与鸿基地产公司之间系因特殊情况下通过政府部门批准成立成特定企业进行的特定融资。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通过双方对前期委托融资关系转化而来,且转化后的借贷关系中的债务指向明确,债务人亦明确(即为鸿基公司)。故综合本案的事实来看,凯达公司不具备具上述“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的借贷特征。二是凯达公司出借的资金来源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以及依据鸿基公司申请依法调取的顺通企业及***司的证据来看,因为鸿基公司处于特殊时期,需要资金对富江广场进行修建的需要。在各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情况下签订了《融资合作协议书》以及后续的居间合同、担保合同等。从前述合同中可以确定:顺通公司提供融资平台,鸿基公司委***公司进行了融资,并将融资专项资金用于了富江广场建设。后凯达公司将进行融资的本金、利息、融资居间费用、担保费用等向相应人员及公司进行了支付。因双方之间交易金额往来巨大,凯达公司与鸿基进行了三次确认结算,鸿基均确认可凯达公司代为融资款的事实,并同意将代为偿还的费用转为了借贷关系。另外,从顺通公司及旗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凯达公司在融资过程中并未从中赚取相应的利息差,对于融资总成本18%的费用,顺通公司已经证明全部结清。因此,顺通公司及旗下公司与凯达公司之间并未存在转贷关系。
综上,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确认书》《确认书》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凯达公司作为富江广场工程项目承建方,鸿基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解决工程项目施工建设中的资金周转困难问题,通过签订上述协议,双方之间通过结算后形成了新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对鸿基公司提出的本案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中借款本息的认定的问题。1.本案中凯达公司认为借款本金为代为偿还融资款本息35826574.77元+新增借款25659467.24元。其中,鸿基公司对新增借款本金25659467.2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代为偿还的融资本金18508934.96及融资利息17317639.81***公司有异议,认为两项金额35826574.77元系凯达公司将初始本金18508934.86元及以(本月借款+上月未偿还利息)×1.5%的计息方式计算出的利息之和17317639.81元合并为的新借款本金,再次以15.4%年利率计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在鸿基公司委托云南**商贸有限公司、凯达公司融资时,即产生相应的融资成本,即投资人的利息9.5%,居间服务费2.5%,担保费3%,监管费3%,而这些费用凯达公司均已经代为偿还。且偿还上述费用后,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经结算将上述费用计入后期本金,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金额巨大且复杂。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经过三次确认、两次结算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确认书》(2020年4月16日)、《借款合同确认书》(2021年12月16日)、确认书(2022年4月13日),盖有双方公司公章,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鸿基公司作为一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能够判断出其签署上述债权确认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其明知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仍然为之,应视为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中,鸿基公司对凯达公司进行三次的债权债务确认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鸿基公司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双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即:截止到2021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为50291684.04元,未付利息10576107.22元。故,对凯达公司要求鸿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291684.04元及截止至2021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10576107.2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凯达公司要求鸿基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7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2021年12月17日之后利息部应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凯达公司于2022年5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经查,2022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4倍即14.8%,故本案中,对于2021年12月17日之后利息应以50291684.0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14.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1.***、**、***在《借款合同确认书》中签字捺印,并承诺自愿为上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证期间为3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依据《借款合同确认书》的约定要求***、**、***承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确认书》进行签章,约定由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当发生借款不能清偿的情形时,债权人凯达公司应首先向债务人鸿基地产公司及***、**、***进行追偿,不足清偿时再***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故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依据《借款合同确认书》的约定要求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问题。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产生了保全费5000.00元,提供了发票、(2022)云0602财保24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保全保险费70794.01元,提供了发票、保单保函、保险单为证。律师费50万元,提供了发票6张、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为证。以上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借贷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291684.04元及利息(以50291684.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2021年12月16日未支付的利息10576107.22元。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向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0794.01元、律师费500000.00元。四、***、**、***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48639.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2017年的12月26号就开始了,在2018年3月9日及其以后签订的这一串协议之前,双方就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一审判决的事实是不清的双方之间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永善县富江广场商住项目融资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是通过社会的平台去融资,被上诉人从别人或者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手里融资之后,再转贷给上诉人。双方2021年12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和三份确认书,对资金的来源和被上诉人是如何为上诉人偿还的这笔借款相关的事实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不能提交替上诉人偿还这5000多万借款的和利息的证据。一审的事实当中,认定的其中有一部分有1700多万是利息转成本金的,认定了利息的计算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
归纳争议焦点: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凯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的证据目录一致。二审没有新证据。上诉人证据作特别的说明:第一组证据就是证明目的是协议书载明的内容非常明确的指出,被上诉人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后,借贷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再转贷给上诉人作为融资款,凯达公司所谓的借款,全部是来自于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债务债权确认书借款确认合同书和第4份的确认书,证明目的依然都是来自于不特定的社会对象,来自社会的融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第5份证据是***是云南凯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凯达公司的经理,证明了云南凯瑞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凯达建设有限公司系关联关系,2017年的1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司云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和借款,签订的建材的购销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即从2017年的12月26日开始,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按照年利率18%为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后面的这一组证据说明1700多万的利息是按照18%以上的利率来计算的。第二组确认书里确认的这部分内容、第三组证据的内容在判决书当中已经认定了这一部分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但是最后没有在判决的主文中作落实。证据8,凯达与鸿基往来明细,这份表格在一审的时候,对方认为是单方制作,然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事实上这份往来明细是凯达与鸿基公司对账过程中形成的。根据2018、2019、2020往来明细可以看出,三年的复利加起来正好是凯达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称其***公司向案外人偿还的利息17317639.81元。
被上诉方对上诉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二审当中作特别的说明和证明的内容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一审当中提交的证据,然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就当庭上诉方补充的意见做说明:首先,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双方之间一开始是一个委托融资关系,完全是基于双方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履行过程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三次签订的书面确认文件的内容来判定的。在这三份先后确认书的内容当中,均明确表明,2020年4月21日之前,属***地产委***公司作为富江广场的项目融资主体。其次,在2020年4月16日,2021年12月16日,以及2022年4月13日的三次确认中,都清晰无误的载明了双方之间委托融资,凯达公司代偿的本息转化为对鸿基地产的借款,以及新产生的借款等内容,而且三次确认,有一个递进的过程,后一次的确认,是对前一次确认过程当中部分未明确的事项进行补充说明,那么三次确认整体上还原了整个案件双方之间的一个事实。最后在2021年12月16日,以及2022年4月13日的确认文件中,均明确约定了凯达公司代为偿还的融资款本金及利息,于2020年4月21日起转为借款,既然自2020年4月21日起转为借款,直接说明2020年4月21日之前,双方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否则双方之间不能也没有必要签确认书进行确定自2020年4月21日起转为借款。无论是上诉人还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对这个确认书的金额都是没有异议的。针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资金是从社会去社会不特定的人募捐起来的,认为合同无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涉及这个情况,也就是上诉人一直主张的2020年4月,然后被上诉人代为偿还的还款本金和支付的利息,其实是基于永善县政府的融资帮扶之后,***市开发投资公司、昭通市交投公司、还有昭通市交运公司以及部分民营企业共同组建的昭通顺通集团,然后作为一个居间人,向特定范围内的第三方寻求投资,因此在这个案件当中并不存在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问题。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证据。另外该部分资金,在2020年4月16日之前,已经由被上诉人全部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就应该对上诉人享有的追偿权,才转化成借款的。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利息记入本金的问题,利息不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而是上诉人应当向案外人支付的,但是没有支付,最后由被上诉人代支付了利息,就相当于借钱给你帮你去还利息,不能认为是复利。关于代偿的资金凭证的问题,因为代偿的资金凭证资金是通过第三方互联网金融公司的结算账户代为扣划,因为第三方公司是有一个一对多的账户对第三方债权人偿还本息的。被上诉人认为先后三次对账目已经确认的情况下,足以说明代偿金额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的证据和原审一审的证据,包括证明内容观点是一样的,然后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
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的主张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凯达公司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鸿基公司认为,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的《永善县富江广场商住地产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确认合同书》《确认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为解决房地产企业去库存,2016年12月26日。昭通市委、市人民政府两办下发昭办通(2016)97号文件《关于印发昭通市融资帮扶房地产业去库存的实施意见》(简称“实施意见”),明确要求:各县区政府和市、县(区)级国有企业要从“稳增长、促发展,去库存、解难题”的高度出发,对当前房地产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提供帮助,由市属或县(区)具备经济实力和融资担保业务资质的国有企业对全市范围内具备相应条件的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以解决当地房地产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突出问题……。市、县(区)国有企业、各房地产企业可以直接联系金融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项目以担保、保证等多种方式进行融资帮扶,也可由国有企业融资转借给房地产企业或项目进行直接帮扶;融资综合成本(包括利息、担保费用及融资服务费等)总体控制在10%以内……。确定由开发投资公司选择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融资帮扶等。因鸿基公司开发的“富江广场”项目资金链断裂,处于停工状态。永善县人民政府即***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函请求到永善县对该项目实地考察、调研。昭通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收悉后,转交给昭通顺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通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顺通集团”)具体落实,经过考察、调研后认为,鸿基公司不宜作为融资主体,为隔离风险,引入凯达公司参与融资帮扶,并共同确定了“富江广场”的项目融资帮扶方案:***公司委***公司作为融资主体开展项目融资,***集团的子公司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市中小企业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提供咨询及居间服务,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融资款定向用于“富江广场”的工程建设。**公司与鸿基公司以及凯达公司、云南**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了《永善县富江广场商住地产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融资主体为凯达公司+云南**商贸有限公司;融资规模:4000万元,其中凯达公司融资1000万元+云南**商贸有限公司融资3000万元;融资用途:富江广场商住地产项目专项建设资金(用途设定);融资成本:综合融资成本为本年化18%(含资金收益、融资服务费、担保费)。后**公司与**公司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合同》,由**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公司融资借款3000万元;凯达公司与**公司签订两份《融资居间服务合同》,由**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公司融资借款1000万元和3000万元。经查,顺通集团系昭通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6.58%股份股的公司,**公司系顺通集团100%持股的全资子公司。对于该6000万元的资金来源渠道、利息计算等融资情况,经法庭要求凯达公司提交证据,凯达公司未予提交。对于融资过程的合法性,本院无法审查。且融资过程是以凯达公司作为借款人,而本案的纠纷是凯达公司***公司的借款,因以上6000万***公司认可收到并用于“富江广场”建设,凯达公司基于《永善县富江广场商住地产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确认合同书》《确认书》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永善县富江广场商住地产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融资成本“综合融资成本为本年化18%(含资金收益、融资服务费、担保费)”超过了《实施意见》关于“融资综合成本(包括利息、担保费用及融资服务费等)总体控制在10%以内……”的要求,实际融资产生的投资人的利息9.5%,居间服务费2.5%,担保费3%,监管费3%,融资规模上也超过了《永善县富江广场商住地产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融资规模4000万元”的约定。2020年4月16日,经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对账后,确认截止2020年4月21日,鸿基公司欠凯达公司本金18508934.96元,利息17317639.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一审从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1.2020年4月16日,经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对账后,鸿基公司***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20年4月21日,债务人鸿基地产欠债权人凯达公司本金18508934.96元,利息17317639.81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鸿基公司2020年4月16日之前所还的款项均为按年18%的利率计算,显然不符合《实施意见》的要求,若以《实施意见》的融资政策,融资综合成本(包括利息、担保费用及融资服务费等)应当总体控制在10%以内。但若是从凯达公司与鸿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来看,则按年18%的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当时的民间借贷规定。鸿基公司已经进行了部分还款并经此次对账,鸿基公司也未对按年18%的利率计算提出异议,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此次确认的利息17317639.81元已经是按年18%的利率计算得来,虽然凯达公司主张是已***公司还款和债务,但凯达公司不能提供融资的情况,***公司以融资帮扶,则18%的融资综合成本超过了10%,则加大了被帮扶企业的债务负担,不符合《实施意见》要求。***公司也不能因此而获取利益,本案以鸿基公司与凯达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按年18%的利率来计算利息。2021年12月16日,借款人鸿基地产(甲方),出借人凯达公司(乙方),保证人(丙方)***、**、***、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借款确认合同书》中凯达公司再主张17317639.81元转为本金并计算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在2022年4月13日,凯达公司***公司再次签订的《确认书》,确认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鸿基公司已经陆续偿还17246800.00元,根据双方先息后本的还款约定,应当视为对该17317639.81元利息的自愿支付,应从所欠的利息中扣减,不扣减本金。截止2020年4月21***公司尚欠凯达公司融资本金为18508934.96元,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20年4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20天1110536.10元,加上尚未偿还的利息17317639.81元后为18428175.91元;2.凯达公司在2019年7月29日代昭通鹤川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且被鸿基公司记为凯达公司还款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并自2019年7月29日开始,按照18%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各方无异议,该笔款项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年零22天为382000.00元。以上1.2项合计借款本金合计为18508934.96元+2000000=20508934.9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8428175.91元+382000.00元=18810175.91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6日1年零117天该20508934.96元本金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5.4%计算利息为4184848.17元。至2021年12月16日利息总计为18810175.91元+4184848.17元=22995024.08元,扣减鸿基公司已偿还的17246800.00元后为5748224.08元。3.2021年12月16日双方确认的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12月16日的期间,凯达公司***公司新交付借款本金为25659467.24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鸿基公司尚欠凯达公司本金为18508934.96元+2000000.00元+25659467.24元=46168402.20元,截止于2021年12月16日利息为5748224.08元。综上,上诉人鸿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对本金的认定以及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4.8%)计算利息不当,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487163.88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60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
二、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168402.20元,截止于2021年12月16日利息5748224.08元。并自2021年12月17日起,以46168402.2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该款清偿。
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向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律师费487163.88元。
四、***、**、***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昭通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六、驳回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639.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581.47元。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57.5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39.00元,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581.47元。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57.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