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03民初2136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C2A2A47L,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华山街道***巷小区6栋5**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3095156946,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榕树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9月28日,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江东乡芒龙村民委员会温波村民小组二社,身份证号码53310319********,系公司工程部技术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仁和镇热水塘社区村民委员会热水塘七组50号,身份证号码53302219********。 被告:芒市国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Q8FXL8R,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3011219********,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21173,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工业园区龙汛路(综合用房)201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3210119********,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水长村委会寨尾组095号,身份证号码53230119********,系被告凯达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公司)、***、芒市国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投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申请追加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本院于当日追加凯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富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090元;2.判令被告**会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485,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3年8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870元;3.判令被告***、被告国富投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3年11月7日申请追加被告凯达公司时要求被告凯达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11月21日书面申请变更“判令被告凯达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判令被告凯达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二标段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变更请求“判令国富投资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凯达公司在二标段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2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就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签订了《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将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给原告,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人机单价承包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期间按完成工程量90%支付,工程完工,乙方(原告)提交现场资料后,资料无任何问题,甲方(被告一)需一次性**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项目现已完工,且已经验收完毕,原告早已向被告一提交了现场资料,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会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与原告已经完成了结算。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兹有**承做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芒市大河治理工程二标段及四标段项目高压旋喷桩施工,金额(小写)496,090.00元,2023年6月30日新增钻孔检测费用9000,00元,合计金额(小写)505,090.00元。2023年4月7日付20000元,截止2023年6月30日剩余欠款金额485,090.00元。该结算单盖有被告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按照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被告一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属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也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系一人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二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三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三作为发包方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据原告了解被告三至今尚欠被告一大额工程,基于此被告三也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追加被告凯达公司时**:涉案工程分为多个标段,其中二、四标段都由原告负责施工,其中二标段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的,四标段是原告与**会公司签订的,在最终结算时又由**会公司对二、四标段统一结算。凯达公司与**会公司两家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混同的暨两家公司联合一起对二标段和四标段进行施工,所以在最终结算时才会出现两个标段一起结算的情形。综上,原告认为不管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还是对涉案项目的具体施工情况来看,被申请人都应当对本案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会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虽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但被答辩人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人工进行施工,该工程实际是由**施工,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也是答辩人与**结算、签订,该结算单中已经表明了**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并非是《结算单》的相对方,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案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首先,及时认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柱状的价款性质属于折价补偿而非参照无效合同支付工程款,二根据该规定,主张折价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是涉案工程至今委托公验收,被答辩人主张的施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不明确,因此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还无成就。三、《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答辩人主张至结算之日起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质证意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被告国富投资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芒市政府安排,答辩人作为案涉“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一期)”项目的实施主体,该项目分为几个标段施工。经公开招标,项目二标段由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中标,四标段由被告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公司)中标。2022年11月25日答辩人分别与两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原告系二标、四标的劳务施工单位,分别与被告**会、被告凯达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突破与两被告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本案中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就案涉项目而言,答辩人作为发包人,被告凯达公司、被告**会公司分别是二标、四标的承包人,原告是二标、四标的劳务分包单位,之间并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原告并非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答辩人也无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案涉项目答辩人虽为项目实施主体,但项目资金均是由芒市水利局审核拨付,因芒市财政资金吃紧,为确保案涉项目顺利实施保障各方权益,答辩人也多次积极申请资金拨付事宜。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一、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虽然案涉《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系**作为被答辩人的代理人与被告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但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内容:兹有**承做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芒市治理工程二标段及四标段项目工程高压旋喷桩施工……及该工程系**以承做人的身份与云南**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签订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为**,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结算单》系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与**结算签订,该结算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不是案涉《结算单》的相对方,该结算对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结算单》亦没有被答辩人的签字**,被答辩人也不是该结算的相对方,其无权依据该结算主张权利。四、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自然不存在连带责任的约定情形,而本案可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中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有异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202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会公司就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签订了《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项目现已完工,且已经验收完毕,原告早已向被告**会公司提交了现场资料,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会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与原告已经完成了结算。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兹有**承做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芒市大河治理工程二标段及四标段项目高压旋喷桩施工,金额(小写)¥496,090.00元,2023年6月30日新增钻孔检测费用9,000.00元,合计金额(小写)¥505,09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零伍仟零玖拾元整。2023年4月7日付2万,截止2023年6月30日剩余欠款金额(小写)¥485,09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捌万伍仟零玖拾元整。该结算单盖有被告**会公司的公章,按照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3.《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欲证明涉案项目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被分解为多个标段,其中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二标段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且于2023年1月15日签订了《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合同的工期、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4.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二、四标段工程量统计表,欲证明经统计原告施工的二标段产生劳务费336,750元,四标段产生的劳务费为168,816元; 5.收据2张,欲证明二标段产生的高压旋喷桩工程款330,750元,四标段产生的高压旋喷桩165,340元。 经质证,被告**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部分认可,认为2023年4月7日付20,000元,这里其实是支付了40,000元;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部分认可。被告国富投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因不了解具体情况,以被告**公司和被告凯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4、5不清楚,具体欠付的金额以被告**会公司和被告凯达公司**的为准。被告凯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系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证据4虽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当事人的签章,但被告**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会公司、凯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富投资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 1.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和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一期)二标段、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案涉工程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一期)分为“二标段”“四标段”。“二标段”由云南凯达公司中标;“四标段”由云南**会公司中标。2022年11月25日芒市国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该二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均约定“承包人必须结清施工中发生的相应责任,承包人应对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负完全责任”;“本工程不允许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芒市国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对原告不承担任何义务。 2.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一期)二标段2023年3月份工程进度款申报、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一期)四标段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申报,欲证明案涉工程目前还未竣工验收,云南**会公司、云南凯迗公司仅按实际完成施工量提交工程进度款申报,芒市国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并无支付义务; 3.银行电子回单、普通发票,欲证明芒市国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芒市国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拨付“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一期)项目进度款的请示第32、77号文件,欲证明芒市国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芒市水利局申请拨付资金,但因财政困难资金不到位。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国富投资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被告**会公司、凯达公司的公示报告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两份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会公司对被告国富投资提交的证据1、2、4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所说的二标段已拨付580,000元实际上是拨付了480,000元。被告凯达公司对被告国富投资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国富投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及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会公司、被告凯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国富投资是否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5日,被告国富投资通过招投标确定,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一期)二标段:***防(5+000~5+600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凯达公司施工承建,被告国富投资与被告**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一期)四标段:***防(6+200~6+800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会公司施工承建。2023年1月3日,被告**会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会公司承建的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一期)四标段:***防(6+200~6+800段)工程的劳务部分按照高压旋喷桩人机费70元/米、高压旋喷桩查孔及封孔人、机费500元/6米的单价分包给原告**公司,并约定施工期间按完成工程量90%支付,工程完工,乙方提交现场材料后,资料无任何问题,甲方需一次性**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23年3月8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23年4月20日完工。2023年1月15日被告凯达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凯达公司承建的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一期)二标段:***防(5+000~5+600段)工程劳务分部分按照高压旋喷桩人机费70元/米、高压旋喷桩查孔及封孔人、机费500元/6米的单价分包给原告**公司,并约定施工期间按完成工程量90%支付,工程完工,乙方提交现场材料后,资料无任何问题,甲方需一次性**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5月1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23年5月30日完工。被告**会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与原告**公司员工**签订《结算单》载明“兹有**承做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芒市大河治理工程二标段及四标段项目高压旋喷桩施工,金额(小写)496,090.00元,2023年6月30日新增钻孔检测费用9,000.00元,合计金额(小写)505,09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零伍仟零玖拾元整。2023年4月7日付2万,截止2023年6月30日剩余欠款金额485,09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捌万伍仟零玖拾元整。”被告**会公司总计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尾款。 另查明,被告**会公司借用被告凯达公司的资质参与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一期)二标段:***防(5+000~5+600段)工程投标,实际该工程为被告**会公司承建。被告国富投资尚欠被告凯达公司、被告**会公司工程款2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公司分别与被告**会公司、被告凯达公司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会公司、被告凯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一、关于被告**会公司、凯达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原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的问题。案涉劳务合同均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会公司、凯达公司签订,且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二被告主张**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及**本人均明确表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故被告**会公司、凯达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会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会公司签订的《芒市***戛中段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第三条承包方式中的1项明确约定工程施工期间按完成工程量90%支付,工程完工,乙方提交现场材料后,资料无任何问题(备注:等竣工验收资料需要修改乙方无条件修改),甲方需一次性**尾款。原告**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且被告**会公司已经于2023年6月30日针对原告提供劳务的情况进行了结算,该劳务费的支付已经成就约定条件。故被告**会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国富投资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及针对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问题。被告国富投资与原告之间确实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公司与被告**会公司、凯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规定。故被告国富投资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国富投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会、凯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一)劳务费支付问题。首先,原告**公司与被告**会公司、凯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其次,原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最后,原告**公司的员工已经与被告**会公司就提供的劳务达成了结算,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会公司、凯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会公司、凯达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485,090元,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总计已经收到劳务费40,000元,超出其诉讼时主张的20,000元,故本院按照465,090元予以支持,而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收到的40,000元为四标段的劳务费,故该40,000元在四标段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双方在结算收据中明确二标段的劳务费为330,750元,二标段的劳务费为165,340元。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会公司借用被告凯达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且全程负责工程施工,故被告**会公司应当对两个标段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而被告凯达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给他人使用,应当对涉及的合同金额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劳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由被告**会公司全部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凯达公司针对四标段剩余的劳务125,34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会公司、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劳务费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时间即为付款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虽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会公司应当以尚欠工程款485,0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被告**会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未向本院提交可以证明公司财务于个人财务分开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65,090元,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25,34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由被告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以欠付劳务费465,0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向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以125,3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的自2023年6月30日至**之日的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三、由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云南**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至本院。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