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云0821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21173,住所地云南省昭阳区工业园区龙汛路(综合用房)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普洱骏鑫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1MA6PFKPU1T,住所地宁洱县普阳佳苑22幢1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性,1992年1月10日出生,住**市。
在本院执行的普洱骏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22)云0821执339号案件中对其作出的所有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普洱骏鑫商贸有限公司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从未收到任何诉状及应诉通知,可以说对该案的存在毫不知情,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参加过该案的诉讼,当然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法律文书,无论是判决书还是调解书。故本案的法律文书存在虚假及悖法情形。故请求贵院依法审查,请求裁定撤销执行。
普洱骏鑫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普洱骏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6月7日,普洱骏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达成以下调解协议“由被申请人***、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普洱骏鑫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222,826.2元,款于2022年6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122,826.2元。若被申请人***、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一期到期未支付,则申请人普洱骏鑫商贸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金额。上述协议经本委审查,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经调解会议成员签名并加盖本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云0821诉前调书16号民事调解书,当日送达了普洱骏鑫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6月22日,本院将该调解书邮寄***,收件地址为**市××巷××号。
普洱骏鑫商贸有限公司根据(2022)云0821诉前调书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云0821执339号。2022年8月8日,本院向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将冻结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裁定送达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本院对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措施是否妥当,是否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2022年6月7日的调解协议中签字**,本院亦未向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22)云0821诉前调书1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依据未生效。因此,在执行依据未生效的情况下,普洱骏鑫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本院向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冻结该公司账户内的存款等执行行为不当。
综上,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对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2)云0821执339号案件对云南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所有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