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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会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5民初844号 原告***,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原告***的兄弟),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21173)。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凯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永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329208958M)。 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3年4月13日,根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永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2023年5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永善富江广场房地产建设工程,被告***属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2019年7月底,被告***联系班组负责人***,邀请她在混凝土班组上班,工资每月30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她在永善富江广场房地产建设工程混凝土班组上班。2021年7月7日,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结算,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尚差欠她7300元工资,经她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给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以无钱为由推脱。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给付她劳动工资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与被告***口头约定,如两个月后未给付款项,按2分利率支付”为由,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2018年,昭通顺通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响应昭通市委市政府房地产去库存融资帮扶号召,受永善县人民政府邀请,参与永善富江广场融资帮扶提供资金支持,由本公司提供建筑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保证融资款项实际进入,施工方仍为永善富江广场开发单位即被告某某地产公司。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永善富江广场后因资金问题停工,劳务费由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与被告***直接结算支付,原告***与本公司无结算关系,所主张的欠款应由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及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表所盖印章属被告某某地产公司自行刻制,应由被告某某地产公司辩别,且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表也未报送本公司,本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辩称,他将永善富江广场浇灌地坪混凝土承包给***施工,经他与***2021年7月7日结算,差欠***劳务工资31300元,经***同意,造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表上报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处,由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代付工资,以后由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与他结算扣除,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向***支付4000元,差欠劳务工资27300元至今未付,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责任及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承担,与他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7月7日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表1份,载明用人单位为某某建设公司;班组为混凝土;班组负责人为***;项目名称为永善富江广场项目部;劳资专管员为***;日期为2019年8月-11月,其中***应发工资18000元、***7300元、***6000元,总合计欠款未付农民工工资33000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表盖有某某建设公司永善富江广场项目部印章,***签名并捺印。证明***属***聘用的工人,***未支付农民工款项。 经质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表印章属被告某某地产公司自行雕刻,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差欠***的工资,他并不认识原告***,不差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22)云0625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是永善富江广场的开发建设单位。2018年,因工程融资需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挂名为永善富江广场的施工单位,主要功能为保障投资方回收投资资金,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仍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向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分包永善富江广场建设工程部分劳务。施工期间,即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聘用***、***在永善富江广场施工电梯。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经***、***与被告***2021年8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70000元。2022年9月5日,永善县人民法院制作(2022)云0625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以“劳动者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工程的劳务实际施工人,聘用民工到工程施工电梯,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报酬。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系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有清偿民工工资的义务…”为由,判决由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连带给付***、***劳务报酬70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明(2022)云0625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一致。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7月7日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7日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表内容一致。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一致,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属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是永善富江广场的开发建设单位。2018年,因工程融资需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挂名为永善富江广场的施工单位,主要功能为保障回收投资资金,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仍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向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分包永善富江广场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后,将永善富江广场浇灌地坪混凝土劳务承包给***,***即组织民工施工,原告***属***组织的民工之一,约定月工资3000元。2021年7月7日,经***与被告***结算,尚欠民工工资33000元,其中差欠原告***工资73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工程的劳务实际施工人,将向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分包劳务中的浇灌地坪混凝土劳务承包给***,由***聘请民工施工,聘请的民工包括***在内实际分别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表,差欠原告***工资73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要求按2%/月支付利息,并未有依据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属工程开发建设单位,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某某地产公司也有清偿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属挂名施工单位,主要功能为保障投资方的资金回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工资7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永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永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母兴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