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622民初1156号
原告:杨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云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02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杨某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33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09533元”。事实及理由:砚山县平远镇人民政府建设“砚山县2024年平远片区“三区”十百千万示范引领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该项目。并于2024年10月25日把该项目中的“田心社区田心村小组建设升旗台一座、民族团结标识牌15平方米”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公司项目部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建设该分包项目,工程价款为100000元,待建设单位工程款付清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若拖欠支付承担拖欠款项2%的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要求组织施工,履行了《协议书》的约定义务,并2024年11月15日完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已经把该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支付给被告。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1.杨某诉讼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00000元应当依合同约定扣减员工福利1%以及工程结算总价7%的税费合计8000元。杨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公司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杨某应承担工程结算总价1%的员工福利和工程结算总价7%的税费,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可以扣减工程结算总价1%的员工福利和工程结算总价7%的税费,经结算后核查无欠付工程相关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杨某。2.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某公司未按时向杨某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人民法院依法的执行行为,相对于某公司而言属于不可预见或无力控制的客观情形,而非某公司的主观意识所能决定或可以违约。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产生的保全保险费无合同约定情形下,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且保全保险费不是必然费用,而是属于杨某的维权费用,不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杨某主张的款项应当扣减工程结算总价1%的员工福利和工程结算总价7%的税费。保全保险费属杨某维权费用,非必然产生,且无合同约定,不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律师费无合同约定,某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
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是“砚山县2024年平远片区“三区”十百千万示范引领工程二期建设项目”的承包人的事实。第三组,1.《公司项目部责任承包协议书》。2.砚山县2024年平远片区“三区”十百千万示范引领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以证明1.被告把“田心社区田心村小组建设升旗台一座、民族团结标识牌15平方米”项目分包给原告的施工事实;2.工程价款为10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工程款支付《证明》,以证明建设单位平远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29日就该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给被告的事实。第五组,电子发票,以证明原告申请诉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元的事实。第六组,保全费单据,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1033元保全费。第七组,委托合同,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第八组,税费发票,以证实1.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司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成本票,提供票据后被告应当退还合同价的百分之二价款给原告。2.该成本已通过被告公司财务核算后按其要求开具。
经质证,某公司对杨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但是需要补充的是杨某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需要承担员工福利1%和工程结算总价7%的税费,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原因是因人民法院依法的执行行为,被告并未刻意违约,对第五组、第六组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但无法说明该费用为必要产生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保全保险费过高,对第七组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同时仅有发票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证据属于逾期提交证据,不应采纳。本案的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举证期限为开庭前1日届满,本案于2025年3月26日开庭审理结束,而杨某现提交的该份证据是2025年4月21日向法庭提交,已是无正当理由严重逾期,该证据不应得到采信。2.电子发票,(1)杨某向某公司提供合同价90%以上成本票,某公司退还其部分费用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该电子发票开票时间为2025年4月21日,足以看出该电子发票是为了本案刻意制作;(3)电子发票仅能看出杨某以某公司麻栗坡分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发票,不能证明该发票已实际交给某公司,更无法证明该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经过某公司财务审验合格。(4)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成本票需在合同价99%以上,该电子发票也未达到合同价10万元的99%以上。3.本案属于司法诉讼案件,税务发票属于行政税收监管,在司法诉讼案件中不予干预行政税收监管问题,否则可能会出现司法认定的税务计算认定的税务发票不一致的情形。综上,该证据不应被采纳且无法证明杨某的待证观点。
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公司项目部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以证明杨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结算总价1%为员工福利费和7%的综合税费,协议第一页第五条第六项约定,证明案涉工程款需要经原被告双方核实无尚欠工程其他款项的基础上给予支付。
经质证,杨某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对1%的员工福利费无异议,但是综合税费7%是需要对方支付款项我方提供成本票后才予以扣出,并且在被告审核后还要返还2%给原告。付款方式在协议中约定了不同的情形,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杨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某公司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事实部分综合认定。杨某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结合事实部分综合认定,杨某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结合事实部分综合认定。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杨某对其三性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事实部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杨某挂靠于某公司开展项目建设。2024年9月,砚山县平远镇人民政府建设砚山县2024年平远片区“三区”十百千万示范引领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该项目。2024年10月24日,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田心社区田心村小组建设升旗台一座、民族团结标识牌15平方米”的工程分包给杨某施工,并与杨某签订《公司项目部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一、责任承包内容:田心社区田心村小组建设升旗台一座、民族团结标识牌15平方米(金额:10万元(实际金额以业主拨款为准))设计施工图所含内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三、费用上交:本协议签订后:1.责任人向公司上交员工福利费用,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计算上交;…3.统一管理资金,收取工程结算款和工程进度款,待该工程的款项到公司基本账户后,公司不得无故拖欠责任人相关款项,扣除相关约定的,代扣代缴的相关费用后,两个工作日内必须转到责任人指定的账户,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两天内办理,应同责任人说明相关情况征得责任人的同意,方可顺延相应时间内办理。…6.待建设单位工程尾款付清后,同责任人结算完毕,经调查无拖欠该工程相关款项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七、违约责任…2.在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拨付到公司账上后,公司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向责任人拨付工程款视为公司违约,除按规定拨足工程款外,再由公司按欠拨工料款的2%计算支付欠拨工程料款违约金。…八、其他…3.经双方协商决定,本项目公司收取综合税费合同价的7%,本项目由项目负责人提供合同价99%的成本票,待公司财务审验后退还合同价的2%给项目负责人。”某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杨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按印。2025年1月15日,平远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证明》,载明“玆有砚山县平远镇人民政府建设砚山县2024年平远片区“三区”十百千万示范引领工程二期建设项目…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工程价款于2024年11月29日已经全部结清支付中标人云南某公司。…经核实,平远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0月29日和11月29日共计支付该项目款项206万元,已超过中标价。”某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杨某于2025年4月21日提交了两张合计金额为98000元的发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云南某公司麻栗坡县分公司,销售方一张发票所载名称为文山市永平广告有限公司,另一张发票所载名称为砚山县姜鑫建材销售店(个体工商户),建设项目名称为砚山县2024年平远片区“三区”十百千万示范引领工程二期建设项目。
另,在诉讼过程中,杨某于2025年1月21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03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杨某挂靠于某公司开展项目建设,双方就某公司承包的砚山县2024年平远片区“三区”十百千万示范引领工程二期建设项目中的“田心社区田心村小组建设升旗台一座、民族团结标识牌15平方米”达成分包协议,签订了书面的《公司项目部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杨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验收通过交付使用,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应当支付的工程结算总价1%的员工福利和合同价7%的综合税费。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本项目公司收取综合税费合同价的7%,本项目由项目负责人提供合同价99%的成本票,待公司财务审验后退还合同价的2%给项目负责人。”本案中,杨某按照约定出具了金额为98000元的发票,已超过成本票金额(100,000元-100000元×1%-100000元×7%=92000元),按照约定,某公司需返还杨某合同价的2%,因此,某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00000元×1%-100,000元×7%+100000元×2%=94000元。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某公司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未按照约定于两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及时支付给杨某,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某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2000元。杨某因本案实际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033元,本案系某公司违约,上述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033元应当由某公司向杨某进行支付。杨某所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过约定,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40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96000元;
二、云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033元,共计1533元;
以上两项费用共计9753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云南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