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百斯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申请补充工伤认定无证据证明与2014年5月21日的工伤有关联性,故未对该工伤进行补充认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证据:1、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2、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8工伤认定决定书。3、***身份证复印件。4、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5、武猛、***的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在工作时摔倒至左足受伤。6、盐山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28日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①、左内踝撕脱骨折,②、左踝内侧副韧带损伤。7、河北百斯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被告处工作人员对***的主治医生***所作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调查笔录中,医生***表述其2015年3月28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不准确,原告***左内踝撕脱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伤情无关联。9、盐山县人民医院为***所作病程记录。该病程记录将病情修正诊断为左踝内侧副韧带损伤。******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职工,2014年5月21日受第三人指派在盐山县城区金天家园小区安装监控线路时,因架子倒塌摔伤至左内踝骨折。2015年4月5日原告采取邮寄方式将申请工伤文书及有关证据材料送于被告,被告于4月7日收到后经过研究,于同年4月27日退于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4日收到退回邮件,又于当日再次邮回给被告。被告二次收件后仍找各种借口拒绝,致使原告至今未能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对应认定工伤之申请拒收材料、拒绝认定,其不予认定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应有的工伤申请认定权,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2014年5月21日在盐山县城区金天家园小区摔倒所受左内踝骨折伤害系工伤。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XA39226256437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以及邮局为该份邮件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2、编号为XA39227824137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以及邮局为该份邮件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5日和2015年5月4日两次向被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并且第一次邮件被退回,第二次邮件被告已签收。******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5月21日17时左右,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在金天家园小区站在架子上架设监控线路时,由于架子忽然歪倒,原告从高处跌落摔伤,送盐山县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6月14日医院诊断为:左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于当日受理,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左踝内侧副韧带损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2015年5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因2014年5月21日工作时受伤,在盐山县医院补充诊断伤情:左内踝骨折,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收到上述证据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派工作人员至盐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调查核实,调取***的病程记录并对***的住院医生(也是2015年3月25日诊断证明的出具医生)作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5月21日入院,检查为左踝内侧副韧带损伤。对于左内踝撕脱骨折,医院曾作CT检查,结合临床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因此对***诊断为左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内踝撕脱骨折与入院伤情无关,不是此次受伤造成。医生在出具诊断证明时没有查看病程记录,因此建议以病历记载为准,诊断证明不准确。综上,因原告申请补充工伤认定无证据证明与2014年5月21日的工伤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1-9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且相互印证,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7时左右,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在金天家园小区工作时从高处跌落摔伤,送盐山县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6月14日医院诊断为:左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当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2015年3月28日,盐山县人民医院为***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治疗的伤情重新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内踝撕脱骨折;2、左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补充认定工伤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但被退回。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予以签收,至今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及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工作,负有履行相关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认可其于2015年5月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但至今仍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该不作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庆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