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百斯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与河北百斯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沧立民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百斯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西大街联社家属楼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新元,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30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百斯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系被告河北百斯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在金天家园小区安装监控线路时受伤要求被告按工伤标准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撤销(2015)盐民初字130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百斯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错误。上述法条指应按工伤而按一般民事伤害请求赔偿的情形,事实上上诉人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工伤款项(有一审诉状为证),即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不是按一般民事伤害请求赔偿的),上诉人诉讼程序无误,故本案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撤销并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百斯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是:我们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6月9日,上诉人***向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河北百斯特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经查,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职工,在2014年5月21日工作时受伤,双方因工伤赔偿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双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