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广达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华荣泰时代****。
法定代表人:尹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超,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广达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达公司应给付***工程款229,841.00元,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重新分配。广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47,823.87元(277,664.87元-229,841.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确认错误。广达公司与***之间的约定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照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公司)拨付的工程款给付***工程款,但必须首先要扣除广达公司因此发生的税费,广达公司要承担的绝不仅仅是9%的开票税率,还要因此发生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等多项税费,广达公司要求扣除的10.08%已经是按照最低的可能额度收取。广达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对***提供了技术支持服务,***申请作证的证人已经在出庭作证时确认了这一点。因此,***承担一部分该费用是有事实依据的。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数额,广达公司不但没有因本工程获利,反而要承担损失。一审判决是按照广达公司提出的结算方案进行判决,适用该结算方案不能片面单独适用,而应全面适用。二、一审判决对利息判定错误。证人刘志均作为***的弟弟出庭作证证实,其原来向***索要的工程款高达150万元。因此,不是广达公司逾期付款,而是由于***高额索要导致。即使造成损失,过错也在***,这种利息损失不应由广达公司承担。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一审判决生效起计算。
***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工程款是93万元,而广达公司在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是120万元,这就说明税款应当由广达公司承担。***工程款不含税。广达公司已经有27万元的利润,缴纳税款是正常合理的。虽然一审法院判决***承担9%的税,***也基于尽快结案没有与广达公司争执,这并不说明9%的税应当由***承担。***施工是按照广达公司的要求进行,并不产生任何服务费。广达公司已经在整个工程当中获利了27万元,即使有费用也应该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利息判决是合理的,因为在工程完毕之后,广达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而广达公司一再拖延,故产生了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利息。所以,应当驳回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达公司向***支付361,611.52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广达公司承担返工工程款13万元;3.诉讼费用由广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达公司在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公司承揽“集双高速公路4标段”(位于吉林省东辽县泉太镇老营村公路两旁)的绿化种植项目,项目全长25公里。广达公司在施工中将运输土方以及附属工作分包给***。***与广达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按照广达公司的要求在2020年9月完成了全部工作。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进行了核算,但未果。2021年4月5日广达公司将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等制作成表格以微信传送方式发给***。通过双方确认,广达公司应当支付***总工程款932,740.52元,广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给***571,129.00元。广达公司在给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9%。庭审结束后***撤回了要求广达公司承担返工工程款13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广达公司将其在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公司承包的集双高速东双项目的附属工程分包给***的行为虽是无效的,但因工程已经结束并通过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向广达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虽是自然人,但亦应比照有资质的企业交纳税款;***应比照广达公司向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公司出具的发票上的税率9%交纳税款,即应交纳税款83,946.65元(932,740.52元×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277,664.87元(932,740.52元-571,129.00元-83,946.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00元,由广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广达公司应扣除费用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以及一审判决支持***主张的欠款利息是否正确。***与广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扣税标准以及关于技术服务费是如何约定的。关于扣税标准,一审法院比照广达公司和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广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上9%的税率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广达公司上诉称应按照10.08%的税率计算扣税数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关于技术服务费,广达公司上诉称应扣除4.05%的技术服务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广达公司主张按照10.08%税率计算扣税数额以及扣除4.05%技术服务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广达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一审判决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60元(按照上诉请求数额47,823.87元计算),由长春市广达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余款5,728.40元(6,724.00元-995.60元)退还长春市广达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艳 霞
审判员 王诣渊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