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3民终7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军办新华11-门市-4。
法定代表人:孙桂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花园3-门市-8。
法定代表人:赵玉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全面考虑三份协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既存在法院管辖约定,又存在不明确仲裁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属于约定管辖不明。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鸡西市中康凤凰城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向工程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9月10日、2016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此两份协议又未明确约定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综上,从三份协议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有法院管辖约定,又有不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约定,从整体上看属于管辖权约定不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仲裁法院约定不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第十一条1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此条款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仲裁协议第十六条(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争议解决条款显然存在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仲裁法院约定不明。四、上诉人已经到鸡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明确告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并告知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尽管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是因为上述合同对应条款中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因此,上述合同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016年3月28日和2016年4月3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就中康国际凤凰城热交换站工程和A区04、05、12、15、17号楼建设工程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鸡西市中康凤凰城施工承包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其中《建筑工程合同书》和《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为仲裁,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在2016年4月30日即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
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是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的。案涉中康国际凤凰城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因鸡西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所以本案不属于仲裁约定不明确。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大力
审判员 刘伟国
审判员 于永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