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8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花园3-门市-8。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南大街31号南开1号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被上诉人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并改判。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取得对上诉人工程款的债权及具有对上诉人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与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挂靠关系,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与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按《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此建设工程的法律责任由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承担,与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此案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给付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给付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应将案涉工程款给付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已将案涉工程款给付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无追偿权之约定,且对此种法律关系法律并无对被挂靠单位具有追偿权的法律规定,且《建筑法》及我国其他法律规定对工程挂靠是明令禁止的,其挂靠关系是违反国家强制性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一审却保护这种违法的法律关系认定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具有对案涉工程款具有追偿权并认定被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转让的债权均是错误的,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应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对案涉工程无追偿权,另外该债权转让不成立,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对该债权转让从未通知过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论《合同法》还是《民法典》之规定,对债权转让均规定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且并未组织双方对帐,并认定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具有追偿权及债权转让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并改判。2、上诉人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系上诉人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系内部协议,该条款关于管理费未约定数额,一审应对此审查并予以对帐后判决被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返给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的款项进行对帐,但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另案主张是错误的,本案应将该法律关系产生的合同价款进行对帐结算,而不应判决另案诉讼。3、被上诉人对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返回的工程款从法律意义上只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改制解体,应由**人即被上诉人承担此法定义务,对此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其与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由《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予以调整。本案应对此予以对帐结算。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外,应返还给上诉人353135.58元,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对税款是代扣代缴,其拔给鸡西矿务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是税后工程款,已是扣除税后拔付给鸡西矿务局建筑工程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对此组织双方对帐或对案涉的款项委托审计部门审计、鉴定后进行认定和判决,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了被上诉人垫付应返给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17517500元后,被上诉人拔给上诉人16425303.75元,1092197元被上诉人未拔给上诉人,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需返给被上诉人832364.42元(1185503元-353138.58元),但一审法院认定返给被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22382.7元是错误的。
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原有的上诉状中已自认应返给被上诉人832364.42元,只是对一审判决的数额有异议,而不是对一审的认定有异议。现场变更的诉状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在上诉中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无需举证的,被上诉人实际收到建鸡高速支付的工程款16696865.90元,在2014年9月6日支付给二被上诉人16432541.05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第一条双方责任甲方四款乙方五款约定执行的,二上诉人从2014年9月6日起至今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执行均是有效的。对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垫付的返给建鸡高速的1222382.70元,一审法院判决和认定由二上诉人返给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替其偿还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工程款1207902.70元,执行费14480元,合计1222382.70元;2、案件受理费由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3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对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中标。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为16347910元。工程按期竣工验收交付。截止2014年12月30日,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先后向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17517500元(含代缴税金、代交工程险)。经鸡西市审计局审计作出审投报[2018]17号审计报告,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先后向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超拨工程款1185503元。并作出审投决[2018]8号决定书,限期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返还超拨工程款,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未如期返还。鸡仲字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向鸡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2019]第17号裁决书裁决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返还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多收工程款1185503元,并负担仲裁案件受理费19478元和处理费2921.70元。裁决书生效后,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向鸡西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鸡西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3执2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了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1276100.80元,并作出(2020)黑03执200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19]第17号裁决书裁决的给付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案件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与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及地点为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工程总造价为16347910元(按实际发生计算),约定工程款汇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账号,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及时拨付给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及财产纠纷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处理,责任自负。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经企业改制变更为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28日,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公司合并吸收。2020年11月18日,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公司设立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2021年1月6日,变更为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的案涉工程款1185503元、仲裁案件受理费19478元、处理费2921.70元及支付的申请执行费14480元,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对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的债权转由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诉讼中,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为***。***自认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的工程款均用于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在取得转让债权后的诉讼请求是依据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与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向其行使追偿权,故以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本案的主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符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案涉工程款1185503元、仲裁案件受理费19478元、处理费2921.70元及支付申请执行费14480元后,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取得的对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追偿权转由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该**的性质系债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限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形式,前提是确保债务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确定清偿主体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案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向债务人送达了起诉状、《债权转让说明》等诉讼材料,转让人对转让的事实也不持异议,足以使债务人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即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已取得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可以向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同签订人与实际承包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内部纠纷。合同签订人对外承担应由作为实际承包人承担的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实际承包人追偿。本案中,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施工并收取工程款,双方约定产生的纠纷应由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依据生效裁决书代为履行了应由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履行的给付义务后,依法有权就已经支付的部分向应承担责任的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返还工程款1185503元、仲裁案件受理费19478元、处理费2921.70元及申请执行费14480元,合计1222382.70元。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以案涉工程合同由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签订,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参加仲裁程序、虽已收到工程款800万元,但对工程价款支付、税金扣除、管理费收取等存有异议为由拒绝支付应由其向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返还的款项,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提出的上述抗辩事由系其与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追偿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够阻却其应向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履行本案案涉款项的返还义务。对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与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纠纷,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将向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将部分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房建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个人账户的款项均系公司使用,即不能证明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故***应对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工程款1185503元,仲裁案件受理费19478元、处理费2921.70元,执行费14480元,合计1222382.70元;二、对前项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付债务,***负连带责任;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系非法转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非法转包的法律责任。证据二,被上诉人和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追偿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说明是二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应认定为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被上诉人是承包人,但上诉人辰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已将工程款扣除税金和相应的管理费用之后全额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建鸡高速的工程款、仲裁费及执行费122382.70元,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有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就案涉工程向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17517500元(含代缴税金、代交工程险),审投报[2018]17号审计报告载明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先后向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超拨工程款1185503元。审投决[2018]8号决定,限期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返还超拨工程款,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未如期返还,[2019]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1185503元,负担仲裁费19478元、处理费2921.70元,(2020)黑03执2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了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1276100.80元。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案涉工程款1185503元、仲裁案件受理费19478元、处理费2921.70元及支付申请执行费14480元后,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取得的对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追偿权转由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该**的性质应为债权转让。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依据生效裁决书代为履行了应由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建设指挥部履行的给付义务后,依法有权就已经支付的部分向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被上诉人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给付其案涉工程款16432541.05元。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将部分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段房建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个人账户的款项均系公司使用,不能证明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财产,***应对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鸡西华誉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建筑分公司工程款1185503元,仲裁案件受理费19478元、处理费2921.70元,执行费14480元,合计1222382.70元;对前项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付债务,***负连带责任;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2元,由上诉人鸡西市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