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模亨钢结构有限公司、武汉巨鹏物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2627号
原告:湖北模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巴山砦村280号原旧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9KGY1X1。
法定代表人:彭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强,湖北思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巨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XH3E26。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0707700196。
法定代表人:梁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随州市龙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六草屋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553936466H。
法定代表人:柳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模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亨公司)与被告武汉巨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鹏公司)、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随公司)、随州市龙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模亨公司诉称,2021年3月16日,红安金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票号为23025210382492021031987809XXXX号、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可转让,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16日。此后,该票据经被告大随公司、龙基公司、巨鹏公司等多家公司连续背书至原告。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自2022年3月16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6日的利息为3288.8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巨鹏公司的登记地址虽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但经查,该公司实际办公地并不在此,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其他被告住所地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