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

随州市沸顺钢构配件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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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4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随州市沸顺钢构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擂鼓墩社区水岸蓝桥16幢1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克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民,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开发区八里岔一号。
负责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第三人: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梁斌,董事长。
原告随州市沸顺钢构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顺公
司”)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以下简称“立海配件厂”)、***、第三人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民、张军仁、被告立海配件厂的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第三人大随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支付原告承建的钢构工程加工、安装费和钢结构材料款合计179630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6日,被告一立海汽车配件厂将其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我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钢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加工、安装,加工、安装费用(不含土建)以350元/平方,4200平米据实计算,工期2个月。还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应立即预付材料准备金10%;钢梁、钢柱材料进场付款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10%;9月份之前再付65%。余下5%留作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工程款,施工方有权将车间拒绝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开始垫资购买原材料,并委托肖国民负责工程现场的施工。并于2019年8月18日向肖国明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投资人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我公司委托肖国民接手继续按合同履行,合同及债务纠纷均与肖国民无关。2019年12月10日,我公
司委托肖国民将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并移交给被告一,被告一随即开始投入使用。因被告一的厂房土建工程由第三人湖北大随公司承建。在被告一的要求下,湖北大随公司以涉案工程的总施工单位对土建及厂房钢结构工程整体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12月30日形成了《竣工验收报告》。经各部门验收,我公司承建的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经我公司和委托人肖国民共同结算,涉案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安装费用147万元:钢结构材料款1000669.54元;增补工程量95634元;扣减被告一己支付的77万元,实际尚欠我公司的加工、安装费及材料款合计1796303.54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被告一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系投资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所涉的债务应为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将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海配件厂、***辩称,原告主张的安装费147万元,尚有未完成的部分钢结构材料含在147万元合同内,增补工程量95634元不实,立海汽配厂已付款81万元,请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大随建设公司述称,我公司主要承建土建工程,钢构工程与我无关,竣工验收程序国家规定由建设单位(指立海配件厂)组织实施。
被告立海配件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沸顺钢构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二、本案本诉、
反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立海汽配厂与被反诉人沸顺钢构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钢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时间要求:有效工期(除无可抗拒的暴风雪天气和停电在8小时以上),2个月内;乙方(即沸顺钢构公司)未能按时间要求完工的,甲方(即立海汽配厂)可处罚乙方,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反诉人立海汽配厂按照合同支付了先期款项后,被反诉人沸顺钢构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开工。2019年5月28日,沸顺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克勇向反诉人立海汽配厂承诺:保证于6月2日前进场施工,并于6月底全部主体完工。如不是此,每迟一天罚款1万元。然而,被反诉人沸顺钢构公司仍然未按承诺进场施工,而是将施工内容委托给肖国民施工,且开工时间拖延至2019年9月,“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反诉人立海汽配厂认为,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为被反诉人沸顺钢构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人立海汽配厂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反诉人沸顺钢构公司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现反诉人立海汽配厂特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上述反诉请求。
原告沸顺公司对被告立海配件厂的反诉辩称,一、立海配件厂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应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反诉被告出现延期完工的原因主要是反诉原告中途变更图纸设计方案,增加施工项目,以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反诉被告被迫延期,出现违约责任在于反诉原告不在反诉被告。二、出现延期完工,存在天气原因节假日放假等客观原因,反诉原告没予以考虑,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
90万元,明显过高,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
第三人大随建设公司对被告立海配件厂的反诉述称,反诉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沸顺公司与被告立海配件厂签订《钢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随州立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乙方:随州市沸顺钢构配件有限公司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争取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顺利完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签订如下合同一、工程内容:钢构加工、安装(不含土建)。二、工程数量及造价:以每350元/平方,4200平米据实计算。三、工程时间要求:有效工期(除无可抗拒的暴风雨天气和停电在8小时以上):2个月内。四、工程质量和安全要求:1、严格按照甲方鉴证的图纸要求加工制作(即图审后的图纸)……五、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甲方立即预付材料准备金10%。2、钢梁、钢柱材料进场,甲方付至10%。
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10%。4、余下70%工程款,甲方在9月底前分期付至65%,余下5%,则留作质保金(期: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全部一次性付清余款。5、如不按时付清工程款,乙方有权将车间拒绝交付甲方使用。六、甲、乙双方权利:(一)甲方权利……4、乙方未能按时间要求完工的,甲方可处罚乙方,按每天500元计算约金。(二)乙方权利……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拖延付款时间,所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损失……甲方:随州立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签字),电话:1507163777,日期:2019年3月16日。乙方:随州市沸顺钢构配件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签字),电话:
152××××****,日期:2019年3月16日”。
另查明,(一)2019.8.18日,原告沸顺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与立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钢构车间工程合同一份,现委托次工程全权委托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肖国民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工程合同的变更!特此委托为准,此委托具备法律效力!委托单位:随州市沸顺钢构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克勇。双方已签字生效。肖国民、立海签字同意。2019.8.18日”。
(二)2019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证明立海钢结构车间项目宋克勇委托肖国民接手继续按合同履行,合同及债务纠纷均与肖国民无关。429001197602××××,***,2019年8月30日,139××××****”。
(三)2019年9月22日,湖北王佳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随州市曾都区车间加工结算书》显示向该公司采购钢材696972.40元,实际付款686500元;2019年9月25日宏欣公司出具的《宏欣彩钢结算单》显示向该公司采购钢材314179.23元,已经支付314169.54元。以上合计支付钢结构材料款1000669.54元。
(四)被告立海汽配厂于2015年11月13日由被告***一人作为股东独资设立。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沸顺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对立海汽车配件厂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含各单项施工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评估,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随
精鉴字[2021]第001号鉴定意见,认定案涉立海汽车配件厂的钢结构厂车间工程造价为1501112.79元。
2021年5月14日,原告沸顺公司认为本院原委托事项不明确,申请对立海汽车配件厂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依照“定额标准”补充出具评估报告,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鄂寰咨报字[2021]第1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随州市曾都区钢结构工程造价为:确定性意见: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360081元(贰佰叁拾陆万零捌拾壹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0元。
2021年4月28日,被告立海配件厂申请对涉案沸顺公司未完成项目:落水管、普通照明、消防水管、防火涂料及地脚螺栓材料及安装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出具随正鉴字[2021]第015号鉴定意见,认定,“依据委托内容,随州市沸顺钢结构配件有限公司与随州市曾都区立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涉及落水管、普通照明、消防水管、防火涂料及地脚螺栓材料安装工程造价为163101.1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有争议的问题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确定的问题。
(一)原、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钢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有效工期两个月内,即应在2019年5月15日前完工,但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原告虽称逾期完工存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图纸等因素,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在《立海汽配钢构车间工程转让合同》中关于“因我公司(沸顺公司)在贵州新的项目无精力继续施工”的陈述印证了原告公司延迟履行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属违约;
(二)双方在《钢构(加工、安装)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乙方未能按时间要求完工的,甲方可处罚乙方,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克勇在2019年5月28日的《承诺书》中承诺“于6月2日前进场施工,月底全部主体完工,每迟一天罚款壹万元”,再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承诺,原告完工时间延迟了三个月即90天,按照双方约定的10000元/天的标准,原告应支付90万元的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可知违约金应不得显著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得利益或者预期利益,本案中要求原告支付9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充分
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损失的实际发生、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470000元(350元/平米×4200平米)的20%为294000元计算违约金。
二、关于工程价款认定及承担的问题。
(一)原告对工程造价先后两次申请评估,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市场竞争等因素,认定第二次即按“定额标准”申请评估鉴定的金额2360081元更具有参考性。该2360081元中认定材料费为1539137.01元,但原告庭审中举证提交的票据显示实际产生的材料费为1000669.54元,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定额标准”确定过高部分538467.47元(1539137.01元-1000669.54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工程总价款确定为1821613.53元(2360081元-538467.47元);(二)原告诉请增补工程95634元,既未经鉴定机构评估确认,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反诉称原告未完成项目应从总造价中扣除,经鉴定金额为163101.15元,因该部分工程已经原告沸顺公司委托的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符合实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金额应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四)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扣减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9000元。(五)原告沸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94000元。(六)被告立海配件厂系由被告***一人独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和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应以个人财产对被告立海汽配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沸顺公司支付款项合计583512.38元(1821613.53元-810000元-163101.15元+29000元-294000元),扣除原告沸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94000元后,被告立海汽配厂、***还应支付原告沸顺公司工程款583512.38元,并自竣工之日即2019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随州市曾都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随州市沸顺钢构配件有限公司工程款583512.38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沸顺钢构配件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随州市曾都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9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随州市沸顺钢构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6247元,被告随州市曾都区、***负担1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明
审 判 员 盛 圆
审 判 员 雷姣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冬梅
书 记 员 乔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