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梁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邹明传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猛,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邹明传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铭,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系由曾都区何店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敏,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102号。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
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猛、周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随州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3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等人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大随公司承建以及周敏在大随公司工地承包钢筋工工程,一审认定相关事实缺乏证据。2.无证据证明死者邹明传是在强令加班的情况下死亡。案涉工地分白班和夜班,邹明传和其妻子***在完成白班之后,主动找到周敏要求加班,不存在强迫劳动、强制加班。3.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工作时的温度过高有误。气象资料显示当日气温在19-34℃之间,邹明传发病时气温仅在20-22℃之间。(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受害人系因自身疾病身亡,并非他人侵权致死,本案不存在过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大随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中绿地随州城际空间站44#地块(19#-23#、25#、S6-S8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绿地工程)的发包人为随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大随公司。死者邹明传经与周敏电话联系后前往案涉工程的工地务工,接受其指示和监督,工资由周敏按照每日劳务量结算支付,有当事人陈述及做工台账记录作为证据证明。一、二审据此认定周敏承包了绿地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工工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未将钢筋工工程分包给周敏,但未举证证明相关项目中的钢筋工工程的具体承包或施工情况系由他人承包或施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本案中周敏作为雇主,应当了解雇员健康状况及是否适合从事相关工作,其未尽到注意和提醒义务,且明知工作规定上完白班后不能再加夜班,仍然同意和安排死者邹明传加夜班,致使其当日工作时长达十三个小时以上,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认定大随公司作为绿地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周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发生事故的当日气温高达三十余度,死者发病的诱因之一系在高温下长时间工作,其发病时的温度不能证明申请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死者邹明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身体
质具有清醒认识并预见长时间高温户外作业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但邹明传未采取有效方式予以防范,故二审法院认定其对自身身亡也具有较大过错,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本案损失承担比例由***、邹猛自行承担60%,周敏、大随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梅启勇
审 判 员  樊斯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晓艳
书 记 员  郑 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