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03民初5602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波,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梁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大洪山旅游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邱仲夏,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随州乐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波、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乐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计183424.0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9日12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二发包给被告一的御景南山工地上工作时,被告三的挖机将原告的右足部压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51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一的雇请,在被告二的工地上工作时,被告三的挖机将原告足部压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从人道主义出发,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费用计134041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随州乐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随州御景南山项目已发包给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睡的地方,是车辆通行的地方,不是睡觉的地方,司机进到地下室不会看到那个地方会睡的有人。原告受伤,我认为我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随州乐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随州市曾都区御景南山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受雇佣到该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受雇到该工地开挖机进行施工作业。2021年4月19日中午,原告***饭后休息,脚朝外睡在御景南山工程地下室进口处一柱子边堆放的毯子(废品)上。12时20分许,被告**根据公司要求,开着自己的挖机到地下室施工作业时,由于视线不好,未发现拐角边还躺着一个人,结果挖机将原告***的右足扎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等地治疗,其中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仅向法庭提供其于2021年8月31日在随州市中医医院所花放射费109.88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021年9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右足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该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挖机,由于过错未注意交通安全,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赔偿明细认定如下:医疗费109.8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湖北省2020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591÷365天×180天)30373.64元、护理费[湖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506元÷365天×(90天一51天)39天]4755.44元、营养费[(90天一51天)39天×每天酌定30元]1170元、残疾赔偿金(湖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6706元×14年×20%)1027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合计150685.76元。但原告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乐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大随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0685.76元,由被告**赔偿80%,即款人民币12054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万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