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村,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波,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梁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大洪山旅游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邱仲夏,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随公司)、被上诉人随州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负部分责任,由大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大随公司、乐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受雇于大随公司,应由大随公司依法担责。***工作中午休时,在未完工的地下室车道睡觉,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低。**亦受雇与大随公司,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伤***,应由大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将前期垫付费用133762.14元计入***的损失费用不当,计算***的误工期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
***辩称,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大随公司已将医疗费等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是治疗后所应获得的相应赔偿,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大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划分错误,***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请求予以纠正。***应返还该公司垫付的费用。
乐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随公司、乐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183424.0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大随公司、乐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居公司开发建设的随州市曾都区御景南山项目工程发包给大随公司施工,***受雇佣到该工地提供劳务。**受雇到该工地开挖机进行施工作业。2021年4月19日中午,***饭后休息,脚朝外睡在御景南山工程地下室进口处一柱子边堆放的毯子(废品)上。12时20分许,**根据大随公司要求,开着自己的挖机到地下室施工作业时,由于视线不好,未发现拐角边还躺着一个人,将***的右足扎伤。***受伤后分别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等地治疗,其中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1天。***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仅向法庭提供其于2021年8月31日在随州市中医医院所花放射费109.88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021年9月8日,***的伤情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右足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该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挖机,由于过错未注意交通安全,侵害了***的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及赔偿明细认定如下:医疗费109.8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湖北省2020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591÷365天×180天)30373.64元、护理费[湖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506元÷365天×(90天一51天)39天]4755.44元、营养费[(90天一51天)39天×每天酌定30元]1170元、残疾赔偿金(湖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6706元×14年×20%)1027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合计150685.76元。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乐居公司、大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0685.76元,由**赔偿80%,即款人民币120548.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负担550元,由***负担100元。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一组,即**垫付费用明细。证明目的:**通过个人账户为***垫付医疗费133762.14元。***质证认为垫付费用属实,费用支出后,**已将相关票据拿走,其并未对该费用提出主张;大随公司质证认为费用属实,2022年1月26日,大随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家中与***夫妻二人对账后,***夫妻二人签字确认大随公司垫付金额为133841.41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列明的相关费用,***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是否应计入***的损失数额,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雇于大随公司,在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中造成***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大随公司承担对***的赔偿责任;且***亦受雇于大随公司,在施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大随公司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大随公司或**之前垫付的款项应视为其主动对***的赔偿,且一审判决在认定***的损失时,并未将该部分已赔付款项计入***的损失,故**提出***自负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大随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返还该公司垫付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误工期、精神抚慰金数额的问题。经查,***的误工期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误工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在本次纠纷中因伤致残,一审判决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1)鄂1303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120548.6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朝晖
审 判 员 吕丹丹
审 判 员 尚晓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兰 京
书 记 员 张 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