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4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原被告签订的《冷库板及工程安装合同》系集买卖合同、委托合同一体的复合型合同,安装系委托合同的标的,并非买卖合同的随付义务。委托安装冷库板工程,工程安装地即合同履行地。二、法律适用错误。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址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安装工程的地址,即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另《冷库板及工程安装合同》系合同性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委托标的产生的争议,并非因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给付货币产生的争议。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三、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由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41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一般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且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以买卖合同为由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来看,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指向的是上诉人偿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属魏都区法院辖区,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亚 书 记 员 谷 雨 邮编:461000 地址:**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地址:**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