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8061号
原告:***,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殿安,北京喻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30017J),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260号。
法定代表人:唐宇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玲,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殿安、被告丰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玲通过线上云法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拖欠的延时加班费工资1366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10期间拖欠的双休日加班费工资12696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现场管理岗位至今,约定每月工资是15000元,入职时申请人不记得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了,入职后每周工作七天,双休日不放假,每日工作10个小时,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丰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对原告所有请求均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以相同诉讼请求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出具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973号裁决书,认为:根据《证明》所载内容可见***确系以承包人身份参与了丰房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否由此演变成劳动关系,则需***完成相应举证责任,但***在此举证不能,且其所陈述的事实也不符合劳动关系外观特征,故其主张与丰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委不予采信……并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丰房公司提交的《证明》载明:吴学松承包北京瑞智汇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7号福成服装大厦装修改造项目4层空调末端安装,后分包于***做劳务(900元一台)……后6层空调末端安装与吴学松无关,6层后期结算由***与公司结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4层部分确系劳务分包关系,但关于6层的部分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合同关系。经本院询问,***未能提交证据对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事实予以证明。丰房公司不认可***的主张,认为双方之间系层层转包的关系,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丰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符合如下三个要件,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本案中,依据法院查明确认的证据可知,***与丰房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未曾向丰房公司提供劳动,***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丰房公司曾向其支付过工资,故***与丰房公司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综上,对***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劳动关系主张丰房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带薪休假工资等各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