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5196号
原告: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260号。
法定代表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第三人:***,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路486号3号楼302室。
原告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房公司),第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丰房公司
、***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区的13亩租赁土地,将租赁土地退还给***公司;二、判令丰房公司、***给付***公司逾期腾退土地占有使用费(以每亩每年3500元使用费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腾退完毕还给***公司之日止,按照13亩计算);三、判令丰房公司、***立即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的13亩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切地上物拆除,清理干净建筑垃圾,将13亩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四、判令丰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31日,***公司与丰房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地块交付给丰房公司使用。根据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地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区内,面积折合13亩,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租金0.2万元,自起租后的第六年(即2006年10月1日后)每亩每年递增0.01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的元月10日前支付本年度的租金。截止目前,丰房公司已付清200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租赁期限在2021年9月30日届满后,***公司已告知丰房公司不再继续出租租赁土地,并要求丰房公司腾退租赁土地,将租赁土地退还给***公司。鉴于丰房公司称其承租土地后又将租赁地块转租给了***,即***系次承租人,腾退租赁土地需要次承租人***参与才能完成,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纠纷的处理需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截止起诉之日,丰房公司及***并未腾退租赁土地,故诉至法院。
丰房公司辩称,合同在2021年9月30日到期,丰房公司已经交清了所有的租金,现在涉案土地是由本案第三人***实际占用,鉴于占用和被占用的关系,***公司和第三人解决,丰房公司不参与。关于土地占有使用费,因为丰房公司没有实际占用土地,所以不同意支付,地上物是第三人***所有的,所以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请和丰房公司没有法律关联。另外丰房公司已经在2021年12月27日交清了合同期内的租金。
***未出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要求按照市场价格每亩3000元续租,如不续租,赔偿其地上物价格,预估50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1日,***公司与丰房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出租方即甲方为***公司,承租方即乙方为丰房公司。根据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地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区内,面积折合13亩,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租金0.2万元,自起租后的第六年(即2006年10月1日后)每亩每年递增0.01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的元月10日前支付本年度的租金。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将租赁地块局部或全部转租第三方。乙方与第三方所签定的租赁合同生效后,第三方则应承担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同时将乙方与第三方所签合同的正本交与甲方一份。
后***公司将租赁地块交付丰房公司,丰房公司已付清200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
丰房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出租方即甲方为丰房公司,乙方即承租方为***,依据该合同,丰房公司将土地出租给***,租赁地块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民营科技区内东西路南侧、南北路东侧(详见附件租赁土地位置图);该租赁地块南北宽约70米、东西长约123米,总租赁面积约为8580平方米(折合13亩)。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该合同落款处有出租方丰房公司的公章及承租方“***”的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丰房公司及***均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方虽为丰房公司及***,但该租赁地块的实际承租人为***,***仅代***在合同上签字。
***公司知道丰房公司将自***公司租赁来的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不知道第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公司与丰房公司、丰房公司与***间各自的租赁合同在2021年9月30日到期终止后,***继续占用租赁土地,并未腾退。在租赁该土地期间,***在土地上建筑了地上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与丰房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公司与丰房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公司已经如约交付土地使用权,
丰房公司亦如约支付租赁期间的土地租金,丰房公司于租赁期间内获得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后丰房公司将租赁土地转租给***,丰房公司与***间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明知丰房公司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并未表示反对,亦未行使撤销权。故***基于《租赁合同书》有权占有租赁土地。
***公司与丰房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丰房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2021年9月30日之后,***继续占用租赁土地,并未腾退,属于无权占有该土地。
***无权占有***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应该腾退返还***公司该土地,并支付***公司无权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公司主张***支付每亩每年3500元的占有使用费,符合实际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
***未经***公司同意在土地上修建地上物,后***丧失该土地的使用权,***公司主张***将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除,清理干净建筑垃圾,将土地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公司与丰房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丰房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均已届满到期,且丰房公司已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内的土地租金支付完毕。2021年9月30日之后,丰房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土地,该土地的实际占有人为***,故本案中,丰房公司不承担支付占有使用费、腾退土地、拆除地上物、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区的13亩租赁土地,将租赁土地退还给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腾退土地的占有使用费(以每亩每年3500元使用费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腾退完毕还给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日止,租赁土地面积按照13亩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的13亩租赁土地的地上物,清理干净建筑垃圾,将13亩租赁土地恢复原状。
四、驳回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92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