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艺迈天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1139号 原告:北京艺迈天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22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260号。 法定代表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艺迈天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迈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房公司)、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江苏一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685337.24元;2.判令丰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685337.24元的利息(以3685337.24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丰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艺迈公司以第三人江苏一建的名义与丰房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承接了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建委)发包的,由丰房公司总承包下的分包工程即“2015年昌平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十标段)-热计量工程”。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底***公司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后交付昌平区建委,2018年8月经过审计确定十标段工程款为4935337.24元,2017年1月艺迈公司收到十标段工程款1250000元,后经艺迈公司多次催告未果,3685337.24元余款丰房公司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丰房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丰房公司辩称,我司与江苏一建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艺迈公司是否挂靠江苏一建我方并不清楚。江苏一建授权***对本项目中的行为负责,***所签补充协议的内容作为分包合同的一部分,应属合法有效。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已经结算,且结算金额明确具体,请求法院依据民法典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的结算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江苏一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5日,昌平区建委(发包人)与丰房公司(承包人)签订《2015年昌平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十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2015年昌平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十标段);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为102213.71平方米;承包范围: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的抗震节能综合改造、节能综合改造、小区公共区域整治等内容,改造**为:昌平区石坊院小区18、19、20号楼、甲6号楼,水关新村30号楼、31号楼,***北区1、2、3、4、7、8、17、18号楼,***南区10、11、17、18号楼;合同价款:82430537元;合同工期36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3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丰房公司(甲方)从昌平区建委承包上述工程后与江苏一建(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丰房公司与昌平区建委已经签订2015年昌平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十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与乙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本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2015年昌平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十标段)-热计量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石坊院小区18、19、20号楼、甲6号楼,水关新村30号楼、31号楼,***北区1、2、3、4、7、8、17、18号楼,***南区10、11、17、18号楼;工程建筑面积:102213.71平方米;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热计量改造工程,包含与**热计量的连接;签约合同价:6129765.1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本分包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每期工程进度款按应支付金额的60%进行支付,当支付总额达到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并经审计完成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两个采暖期)满30日后一次性结清;完工验收按国家验收规范执行,工程完工后需承包方7日内验收,完工1个月之内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结算单价为合同固定单价不作调整,结算以最终财政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结算工程分包人自行完成,如有洽商,按北京市计量计价办法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2月26日,丰房公司(甲方)与江苏一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结算总价的13%作为本工程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拨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剩余部分的税金);乙方完成全部可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办理工程量确认单,乙方按工程量确认单在10日内呈报该工程结算书,甲方在乙方承包工程结算书后一个月内给乙方拨付结算金额中乙方应得金额的50%,后期款项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拨款进度进行支付;质量保证金为5%,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若存在质量问题,则在维修、验收合格后扣除所有维修相关费用,一次支付剩余保修金,若保修金不足以支付所有维修费用则超出部分由分包方负责;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该《补充协议》甲方代表签字处由***签字,丰房公司未**,乙方代表签字处由***签字,江苏一建未**。 2017年1月24日,丰房公司(甲方)与江苏一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结算总价的16.5%作为本工程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拨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剩余部分的税金);乙方完成全部可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办理工程量确认单,乙方按工程量确认单在10日内呈报该工程结算书,甲方在乙方呈报工程结算书后一个月内给乙方拨付结算金额中乙方应得金额的50%,后期款项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拨款进度进行支付;质量保证金为5%,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若存在质量问题,则在维修、验收合格后扣除所有维修相关费用,一次支付剩余保修金,若保修金不足以支付所有维修费用则超出部分由分包方负责;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该《补充协议》甲方代表签字处由***签字,丰房公司未**,乙方代表签字处由***签字,江苏一建未**。 庭审中,艺迈公司称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丰房公司商谈承包涉案工程时,因丰房公司要求承包方必须有资质,故其挂靠在江苏一建名下与丰房公司签订合同,其支付江苏一建5%的管理费,涉案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毕。丰房公司称其公司与江苏一建签订的合同,不清楚***与江苏一建是什么关系,涉案工程其派驻了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并负责与街道办事处、小区物业、昌平区建委、居民之间的沟通协调以及队伍进场的管理,***一方负责具体干活。 2017年1月24日,***收到出票人为丰房公司,金额总计为2500000元的支票两张。2017年1月24日,***收到支票后当日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2015年昌平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十标段、七标段热计量改造劳务费2500000元。2019年1月,江苏省第一建筑公司为丰房公司出具了发票一张,发票备注:2015年昌平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十标段)-热计量改造工程。 2018年8月7日,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2015年昌平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十标段)-热计量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935337.24元,北京佳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丰房公司均在该建设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至2020年7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经将2015年昌平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十标段)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丰房公司。 2020年7月21日,***与***打电话,***:“你看那个款什么时候给我结一下啊?热计量那个”,***:“你看你结算不办,量不对出来,数字不对出来,怎么给钱啊”,***:“你就这么着吧,咱们也不用说别的了,都有**的面子,你按你的量给我算一个,算一个过来我看一下,让你的人算一下,看一看如果差不多,那就结了,你看你在一个礼拜内把款给我,我就认了,咱们也别扯别的了,扯这么长时间了,也没有什么可扯的了”,***:“那你这样,你找志高,你们原告不是碰过吗,我这边都跟你说过,怎么个结法弄法”,***:“你不用,我不找他了,你就直接告诉他把东西先给我发过来,我看按你说的对不对,对了就行了,完后7天之内把款给我结了就行了,现在疫情我也受不了,有**的面子,就这么着得了,吃亏占便宜我都认了”,***:“行,那我安排下他,你找他了吗?”……,***:“我找他说也没有什么意义,都按你说的来了,我找他还有什么意义,你让他把数额算对了,我一核算对了就行了,你一个礼拜把款给我付了,咱结算完就得了,好吧?”***:“一个礼拜?我只能是7个工作日”,***:“你就7个工作日也行”,***:“行吧,应该10天左右,我得去给你凑这钱”。 2020年7月25日,涉案工程的预算员***通过微信发《热计量结算单》给***,该结算单所载内容为:十标段审定金额4935337.24元,已付金额2500000元,8%的税194826.98元,15.1%合作分成745235.92元,还应支付1495274.34元,2500000元已开发票;七标段审定金额1970169.36元,8%的税157613.55元,49.5%合作分成975233.83元,还应支付837321.98元;两个标段审定金额合计6905506.6元,还应支付2332596.32元。***收到《热计量结算单》后回复:“收到,我看看有问题再和你沟通”。2020年7月29日,***发给***一张《热计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所载内容为:十标段审定金额4935337.24元,15%合作分成740300元,85%4195037元,已付2500000元,剩余金额1695037元,8%税金135603元,还应支付1559434元,2500000元已开发票;七标段审定金额1970169.36元,49%合作分成965383元,8%的税80383元,还应支付924403元;十标段、七标段审定金额合计6905506.6元,还应支付2483837元。***收到该《热计量结算单》后回复:“你怎么把比例也改了?”,***:“全部取整数了”,***:“关键是你取得没道理,计算的比例是多少就是多少,不是你我想怎么改就怎么改”,***:“你就按照我写的去做吧,直接跟刘总汇报吧”,***:“我这都通不过,还怎么往上报”,***:“你要是通不过,那就按合同来好了”,***:“好呀”。 2020年8月11日,***与***打电话,***:“就按你那个给你结吧”,***:“什么时候给我?”***:“你把手续办完,一周左右给你”,***:“什么手续办完?”,***:“结算该办办,丰房结算先办完”,***:“他先把钱给我打过来,我给他办完结算,他不打钱,我不会给他办结算”。……***:“你告诉他就行,我再有7天还收不到钱,我就采取法律手段”。 后因丰房公司未支付款项,艺迈公司诉至本院,主张丰房公司按照昌平区建委与丰房公司审计金额4935337.24元支付工程款,丰房公司称同意按照***在微信回复的工程款1559434元支付。 庭审中,丰房公司称因***对热计量工程比较熟悉,故全权委托***负责该工程,***是负责现场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5年昌平区老旧小区 综合整治工程(十标段)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转账记录、收据、支票、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艺迈公司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先由***带人施工,后借用江苏一建的名义与丰房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通过录音可知丰房公司对于挂靠的事实属于明知,故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现艺迈公司主张丰房公司按照16.5%抽取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丰房公司应按其与昌平区建委结算的金额4935337.24元支付艺迈公司工程款,丰房公司称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应按照***在微信回复的工程款1559434元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丰房公司与昌平区建委就涉案工程按照审计金额4935337.24元进行结算,***公司不是挂靠在丰房公司名下,丰房公司并非因为出借资质给艺迈公司而提取管理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丰房公司仅是将承包工程中的热计量工程分包给艺迈公司,其对于该工程具有一定程度的参与,故艺迈公司主张丰房公司按照建委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其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丰房公司应付艺迈公司工程款的总金额本院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结算情况,结合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参与程度,酌情认定为4195037元。对于已付工程款2500000元,艺迈公司称其中1250000元是扣除本案工程款,其余1250000元扣除的是另案七标段的工程款,丰房公司称2500000元均系丰房公司支付十标段热计量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出具的支票中写明收到七标段、十标段的工程款2500000元,但其之后出具的发票系向丰房公司出具,发票中备注“2015年昌平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十标段)-热计量改造工程”,双方在之后向对方出具的《热计量结算单》中均将该2500000元列入丰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该2500000元本院认定为丰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扣除丰房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00元工程款后,丰房公司还应支付艺迈公司工程款1695037元。艺迈公司主张丰房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供暖季前交付,现艺迈公司主张丰房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一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艺迈天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95037元及利息(以1695037元为基数,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艺迈天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2.7元,由北京艺迈天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227.3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5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