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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6166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4月被告在承建泗阳县红星美凯龙工程时购买原告的水泥砖,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7000元,现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不清楚,被告**公司与**之间的相关款项已经结清,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的代理人,购买原告材料属实,欠货款也属实,所购买的材料都是用在红星美凯龙工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欠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3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是被告**向其购买货物,关于被告**是否挂靠被告**公司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