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8496号
原告:合肥合宁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郎溪路东纬B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43690X。
法定代表人:赵德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697346713T。
法定代表人:韩开文,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合宁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宁公司”)与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226000元及逾期利息103391元(利息以22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一套JC一1600/1+1+3成缆机,合同总价款为7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按约支付货款,故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否则需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货款利息。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管辖权在合肥市瑶海区法院。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早已届满,但截至2019年7月,被告仅陆续支付504000元,尚欠货款226000元。原告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神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合宁公司与被告神鸟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神鸟公司从合宁公司处购买JC-1600/1+1+3成缆机一套,机械总价款为730000元(含税),由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提货前付设备65%货款,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2015年8月12日,合宁公司与神鸟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案涉合同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5日,由于甲方(神鸟公司)资金紧张,致该设备未能按期提货,因生产需要急需使用该设备,神鸟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设备货款,如神鸟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则需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2019年7月31日神鸟公司向合宁公司转账20000元。现合宁公司主张向神鸟公司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神鸟公司与原告合宁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宁公司提供一份《货物发运清单》主张其已将案涉机械交付神鸟公司,对此神鸟公司既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合宁公司主张将案涉机械交付神鸟公司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合宁公司自认神鸟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04000元,尚欠货款226000元,被告神鸟公司既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合宁公司催要货款款,神鸟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鸟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合宁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241元,减半收取3120.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0.5元,由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春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