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3574号
原告:河南杰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东杨工业区东杨大道。
法定代表人:葛海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
法定代表人:韩开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杰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科公司)与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伟、范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科公司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959.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959.18元为基数,自对账次日2020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为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至今,被告开始从原告处采购电缆材料,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20年3月15日,被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7931.4元。自此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被告应从2020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计付实际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神鸟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销售合同1组,该组合同均加盖有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账函1份,该对账函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能够证明2020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931.4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公司说明1份,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退回价值为10972.22的货物;证据4、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1张,能够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神鸟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28日、6月3日、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十条约定,由过错方承担无过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20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931.4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10972.22元的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6959.18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59.18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959.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利息应以86959.18元为基数,自双方对账次日2020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过错方承担无过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本案因被告逾期付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杰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6959.18元及利息(以86959.18元为基数,自双方对账次日2020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杰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世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