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2003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
负责人:孟玲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大伟,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宾,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三合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黄河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绍文,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住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
法定代表人:韩开文。
被告:王绍文,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王洋,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河南省分公司)诉新乡三合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鸟公司)、王绍文、***、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大伟、刘惠宾,被告三合公司、神鸟公司、王绍文、***、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合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398元、逾期利息、罚息1423190.3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及违约金60000元,以上共计4482588.37元;2、依法判决神鸟公司、王绍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与王绍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对王绍文、***共有的位于新乡县××镇××路银星明郡5号楼1号的房屋(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决原告对王洋出质的编号为21108715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请第二项为“依法判决被告2、被告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4在与被告3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以下简称“浦发××××乡支行”)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浦发××××乡支行为三合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同日出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乡支行已对汇票进行了兑付,还款履行期满后,经结算三合公司在浦发××××乡支行的贷款余额(垫款)为2999398.00元。2014年9月23日,浦发××××乡支行与神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神鸟公司对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期间内三合公司在浦发××××乡支行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债务期满后2年。2014年9月23日,浦发××××乡支行与王绍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绍文对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期间内三合公司在浦发××××乡支行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王绍文的配偶,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认可上述担保。同日,王绍文、***与浦发××××乡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王绍文、***共有的的位于新乡县××镇××路银星明郡5号楼1号的房屋(权证编号:房房权证字第**)三合公司在浦发××××乡支行在自2014年9月23曰至2017年9月23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2091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房他证新乡县字第**)。2017年8月28日,浦发××××乡支行与王洋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王洋以其名下编号为21108715的个人本币存单为三合公司与浦发××××乡支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8年4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原告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对三合公司及担保人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5月18日在《东方今报》All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向上述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现原告系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各被告发送债权催收的通知,各被告签收后仍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三合公司、神鸟公司、王绍文、***、王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对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三合公司向浦发××××乡支行出具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编号为CD11712017880249,主要约定汇票币种金额为陆佰万元整,出票日为2017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8日;客户确认,对本协议书项下所发生的任何诉讼,诉讼过程中对其发出的传票、通知等司法文书只要发送至本协议书开头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2014年9月23日,浦发××××乡支行(债权人)与神鸟公司、王绍文(均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分别为叁佰叁拾万元整及伍佰伍拾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单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作为王绍文的配偶,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本人作为保证人的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ZB1171201400000212)之签署和履行,承诺本人愿意对前述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晓,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浦发新乡支行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日,浦发××××乡支行(抵押权人)与王绍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ZD1171201400000048,主要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三合公司;债权人在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玖仟壹佰元整为限;××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权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若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抵押财产处分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抵押财产为新乡县××镇××路银星名郡5号楼1号(他项权利证书为房他证新乡县字第20141**),并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他项权证;附记处载明:抵押期限为36个月(2014.9.25-2017.9.24),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772。***作为王绍文的配偶,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本人作为××的合法配偶,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ZD1171201400000048)之签署和履行,本人对王绍文签署前述之《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7年8月28日,浦发××××乡支行(质押人)与王洋(××)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7年8月28日签署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编号为CD11712017880249),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3条担保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乡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到期后,三合公司收款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3月20日,三合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99398元,利息、罚息1423190.37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2018年4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甲方)与华融河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协议所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将其对借款人三合公司的11712017800041合同项下的1笔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乙方,截至2018年3月5日,该笔债权项下未偿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999398元;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一切附属权益也同时由甲方转让至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取得原甲方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2018年5月18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华融河南省分公司在《东方今报》A11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就案涉债权的转让向各被告进行了公告及催收。
本院认为,浦发××××乡支行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与神鸟公司、王绍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绍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王洋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华融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华融河南省分公司就案涉债权依法进行了转让,并向各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华融河南省分公司已依法取得案涉债权的债权人地位,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浦发新乡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三合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3月20日,三合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99398元,利息、罚息1423190.37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浦发××××乡支行要求三合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主张神鸟公司、王绍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作为王绍文的配偶,签署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做出同意处分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华融河南省分公司主张***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编号为21108715号的存单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案涉出质物为权利凭证,以此财产权利设定质权的,应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占有,华融河南省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权利凭证已实际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质权尚未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违约金60000元,因华融河南省分公司已就三合公司的违约还款行为主张了罚息,是以弥补其损失,再收取高额违约金,明显与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金性质系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悖,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因华融河南省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华融河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三合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欠款本金2999398元,利息、罚息1423190.37元(2020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王绍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王绍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三合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三、***在与王绍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三合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四、抵押权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有权在新乡三合电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的情况下对王绍文、***名下共有的位于新乡县小冀镇冀中路银星名郡5号楼1号(他项权利证书为房房他证新乡县字第20141**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欠付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61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新乡三合电缆有限公司、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王绍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闫 雪
审判员 吕 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齐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