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2614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41623230A。
负责人:杨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纪彬、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新乡市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600129274。
负责人:王金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纪彬、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697346713T。
法定代表人:韩开文,总经理。
被告: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住,住新乡县七里营镇八柳树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066126744。
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君、孙哲,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新乡县小冀镇南工业区中联路南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967919350。
法定代表人:胡桂英,总经理。
被告:韩开文,男,汉族,1946年4月30日出生,住,住河南省新乡县/div>
被告:韩勇,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住,住河南省新乡县/div>
被告:韩作辉,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住河南省新乡县/div>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住河南省/div>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诉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韩开文、韩勇、韩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纪彬、宋崇建,被告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君、孙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韩开文、韩勇、韩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54010.82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韩开文、韩勇、韩作辉、***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分别与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以及韩勇、韩作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被告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以及韩勇、韩作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来,原告与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韩开文、韩勇、韩作辉、***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三份。2018年6月13日,被告韩开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24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对担保人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的利息应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止。
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韩开文、韩勇、韩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70030001578号,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贷款利率5.22%,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韩勇、韩作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协议的履行,五被告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0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9年6月13日,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韩开文、韩勇、韩作辉、***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三份,约定合同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700300015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9年6月13日止,展期后执行的借款年利率为5.7%,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8年6月13日,被告韩开文与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8310001772号,约定为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和合同第四条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所有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本付息,截至2019年9月27日,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4010.82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受理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9)豫0721破2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的上级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出具情况说明,本案债权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享有,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和保证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与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韩勇、韩作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韩开文、韩勇、韩作辉、***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9年9月27日,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4010.82元未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韩开文、韩勇、韩作辉、***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主张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韩开文、韩勇、韩作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部分,律师费系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其已提供了委托协议、发票等证据材料佐证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4010.82元(2019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韩开文、韩勇、韩作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9年5月24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72元,由被告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韩开文、韩勇、韩作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明
审判员 郭生祥
审判员 宋静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广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