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02执164号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599号。
负责人:姚红波,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南工业园区中联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桂英。
被执行人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
法定代表人:韩作辉。
被执行人李俨轩,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韩作辉,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朱敏,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韩勇,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李俨轩、***、韩作辉、朱敏、韩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7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李俨轩、***、韩作辉、朱敏、韩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了被执行名下财产。
1.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因余额过少,不足以清偿债务。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神鸟电缆有限公司、李俨轩、***、韩作辉、朱敏、韩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