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汇电缆有限公司

佰汇电缆有限公司、某某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02民初5175号
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西华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陶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佰汇电缆有限公司的经销商,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某,男,XXX出生,汉族,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鄂尔多斯市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尚某,男,XXX出生,汉族,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现住鄂尔多斯市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陶某与被告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某、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陶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某向原告支付货款493092元;2、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支付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以493092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0.3%计算,计息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清款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93092元为基数,计息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清款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向被告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泰开机电公司)供应电缆,双方均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付款义务,后又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书》,原告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是70416元,核减已经支付的211324元,下欠493092元。根据购的合同第三条的定的付款方式为:“根据合同材料需求总量明细结算,支付方式为30%现金,70%房源,2017年年底兑现房源(现房)兑现不了折合现金支付。”被告支付总货款30%的现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年底兑现房源,已构成根本违约,另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第款的约定,乙方不能按时交付货物的,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0.3%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的平等性原则,被告应当按不能交付货款的0.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尚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王某作为泰开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根据《公司法》第20条,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同上。
被告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合同是王某的个人行为,合同没有加盖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收到货物。
被告王彦峰答辩称:我是与陶某个人的买卖关系,与佰汇电缆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和钱款往来,我也不代表泰开机电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当时我不是开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佰汇电缆公司不应起诉我,我与佰汇电缆公司无任何关系。我与陶某购买的电缆是用在了西范一期和海贝尔九期的工程上了。现在不能给陶某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因为我与国泰公司的合同尚未结算,欠款数额属实。
被尚:合同与我无任何关系,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字和按印,我作为泰开机电公司的股东,无泰开机电公司的公章及授权,原告不应起诉我。涉案合同佰汇公司的章是后来加盖的,因为当时是与陶某个人的合同,我们有一份同样的合同,现未带该份合同;本合同有陶某个人的捺印,作为代理人合同上不应捺印;本合同里附有陶某个人的账户,如是对公账户的话就不应提供代理人的账户,泰开公司打款直接打陶某个人账户上。。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陶某签订了制式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书一份。2019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相同的制式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未加盖被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王某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一栏签字按印。经结算,此次交易货款总计是704416元,核减已经支付的211324元,下欠493092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根据合同材料需求总量明细结算,支付方式为30%现金,70%房源,2017年底兑现房源备注现房,兑现不了折合现金支付)支付总货款30%的现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年底兑现房源。
本院认为,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陶某多次与被告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王某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书,2016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与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陶某签定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书,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及其授权代表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系代表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尚某作为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事后予以追认,故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百汇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的损失,故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向司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092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不能交付货款的0。3%每日向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尚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主张王某作为内蒙古泰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陶某非涉案合同相对人,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司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092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93092元为基数,计息时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清款日止。
被告尚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陶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财产保险费、案件受理费553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玉喜、陈敬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人民陪审员  屈惠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