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汇电缆有限公司

佰汇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8民初3748号 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宁晋县**华路中段**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省高碑店市。 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汇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1386.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购买了541386.98元的电缆和轴,被告偿还了450000元后,剩余9138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辩称,我对佰汇电缆有限公司一无所知,***电缆有限公司没有联系,我和***联系的生意,总货款对,还款也对,尚欠货款也对。***说他叫***,签字也是***。他给我提供的是沈阳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但是他送完货我向甲方追要货款时,甲方说货不是沈阳电缆有限公司的,所以货款也没向甲方要回,赔的钱我不会自己承担,***一年当中从来没有给我打过电话。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销售清单,原告公司职工***和被告**之间协商货物及催要货款的短信和微信记录,沈一线缆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的职工***联系,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累计购买原告价值541386.98元的货物。被告于2014年12月初以支票形式给付400000元;于2015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50000元,转至原告的员工***的名下账户。剩余货款91386.9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电缆,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138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交易的事实,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一年多来未追要货款,但其在2015年2月经原告催要曾给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佰汇电缆有限公司货款91386.98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及保全费9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