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4513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洛,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潘帅平,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河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公园西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62469652Q。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松,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潘帅平、河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洛、被告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潘帅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帅平支付原告工资6800元;2.支付逾期支付工资利息;3.被告联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联众公司将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党屯安置小区5幢楼房外墙砖粘贴工程发包给被告潘帅平,被告潘帅平又转包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800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拖欠工资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联众公司应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敬请查明事实,准予诉求。
被告***、潘帅平未作答辩。
被告联众公司辩称,一、简要本案基本事实:2016年8月份联众公司将承包的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党屯安置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66户村民的所有粉刷工程(包括内外粉刷、铺地板砖、屋面挂瓦等)承包给潘帅平、杜小帅(杜帅阳),约定单件110元/平方米,2017年1月1日联众公司与潘帅平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93240元,由2017年1月1日结算单为证。联众公司已于2017年1月1日前后陆续向潘帅平、杜小帅付款1251600元。此可由潘帅平、杜小帅所出具的收据等书证为证。潘帅平所雇请的工人要工资,在风穴路办事处的协调下,联众公司在2016年12月替潘帅平向段富甲、童芳荣、***垫付工人工资150000元。2017年1月4日,联众公司在风穴办事处的纪委书记张绣平、武装部长王志远、党屯村第一书记郭丰哲、包村干部唐国华、工作人员张高磊的鉴证下,将潘帅平、杜小帅下欠的320653元的农民工工资当场发放给宋红伟等农民工代表手中。由风穴办事处的纪委书记张绣平、武装部长王志远、党屯村第一书记郭丰哲、包村干部唐国华、工作人员张高磊出具的证明及现场录像为证。二、联众公司敬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联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联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联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联众公司与潘帅平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潘帅平应得工程款为1593240元,联众公司实付1722253元,已超付129013元;3.与本案类同的童芳荣案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2020)豫03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联众公司已经将其与潘帅平之间的工程款结清”,并据此事实驳回童芳荣对联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童芳荣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39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童芳荣的再审申请。三、2017年1月4日经风穴办事处监督鉴证工人工资款发放时,潘帅平提供的拖欠工人工资清单上就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的名字。本案及其他的18个案件,极有可能是在***策划、指使下提出的虚假诉讼:1.19个案件,代理律师为同一人;2.该19个案件的代理律师,是***之前起诉潘帅平、联众公司案件中***的代理律师;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承认,没有实质性对抗;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原件,或者是复印件,均没有异议,诉讼是“一唱一和”;该19个案件诉讼的目的显而易见,就是意图让已超额付款的联众公司再次承担责任,转嫁被告、第一付款义务人的***的付款责任。恳请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惩治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对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审慎的处理。在最近的两次开庭中,原告均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且均在开庭前大量撤诉,存在虚假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而且在童芳荣再审案件中原告律师也明确表示其与***系亲属关系,这不得不令被告怀疑,原告与***互相串通,恶意转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31日潘帅平转包协议书;证据二、2016年12月22日***给联众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据三、2017年1月20日潘帅平出具的人工工资结算单;证据四、***欠条。
被告联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在本案之前***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过程中均没有出示该协议书。其次,该协议书上单价为26元/平米与其他的打印字体不一致。这个单价是谁书写的,是什么时间书写的,潘帅平对此是否认可,均不能证实。在潘帅平本人未到庭没有明确对该协议书认可的情况下,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联众公司不否认***跟着潘帅平干活,但这张条子联众公司不知情,上面的字是不是潘帅平写的,以及指印是不是潘帅平按的无法证实。同时恳请法庭重视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的证明方向显示原告完成了党屯安置小区三幢楼房的外墙砖粘贴工作,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显示应当是***完成的。所以,结合原告持有所谓潘帅平转包协议的原件以及***给联众公司出具收据的原因,被告怀疑本案原告跟被告***存在串通的情形,请贵院对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进行必要的审查。对证据四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建议不予采信。
被告联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联众公司与潘帅平在2017年1月1日所签订的《结算单》;证据二、潘帅平所出具收据25张(1121800元)、杜小帅(潘帅平合伙人)出具收据5张(金额2.98万元)、李章树、李如义(潘帅平所雇请的屋面挂瓦的工人)收据1份(金额10万元);证据三、段富甲出具的收据、童芳荣所出具收据、***所出具收据、党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8年1月20日证明;证据四、潘帅平出具的工人工资欠款明细1张、党屯工人工资发放单2张、结算单15张、风穴街道办事处纪委书记张秀赔、武装部长王志远、党屯第一书记郭丰哲、包村干部唐国华、工作人员张高磊签字的证明、现场发放工人工资的录像;证据五、(2018)豫048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豫民申3904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对被告联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据***上次出庭时发表的意见,这个单价只是合同中的单价,合同外的价格没有结算完,故总价1593240元是不正确的,仍然还欠合同外的工程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仅仅是部分工人(屋面挂瓦),***及其工人所干的是墙体粘贴工程,付款内容中没有这一部分人,联众付款时没有通知***及原告,所以原告的工资没有得到支付;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是联众公司的工程,公司应当向工人支付工资;证据四有异议,合同外的工程没有计算在内,合同外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不能认为已经支付完工程款;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截至目前段富甲的案件在2018年就判决了,但是到现在钱也没执行回来;关于工程款已经结清的认定,是在潘帅平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做出的,原告不予认可;(2020)豫03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方向原告不认可,判决书是错误的,判决书中把农民工支付暂行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相混淆。在***向河南高院申诉过程中,国务院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已经生效,高院在3904裁定书认定童芳荣是包工头不是农民工,故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不存在原告与***串通的问题,被告的答辩属于恶意攻击;潘帅平没有出庭,对联众公司的结算不予认可,同时潘帅平不出庭,对于其所签署的转包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应当承担不出庭的不利后果,即认定潘帅平与***的转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均为真实有效的。在汝州市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已经提到了转包协议书,并已经出具了结算单。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联众公司将其承包的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党屯安置房工程中的部分户外墙砖粘贴工程分包给被告潘帅平。2016年12月22日,因工人讨要工资,被告联众公司预付被告***50000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联众公司与被告潘帅平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自述跟随被告***贴瓷砖,期间被告***支付部分报酬,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6800元的欠条,但原告未提交欠条原件。2021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应就工资的支付依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述跟着被告***干活,欠条也是被告***出具,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但原告未提交欠条原件,在本院给予的宽限期限内也未将欠条原件提交法庭。被告***、潘帅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联众公司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对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欠其工资,原告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帅平支付工资6800元,要求联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原件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昌俊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琼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