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3947号
原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洛,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兰(实习),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河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公园西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62469652Q。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强(系公司员工),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联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洛、樊佳兰,被告***,被告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赵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300元;2.支付逾期支付工资利息;3.被告联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联众公司将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党屯安置小区5幢楼房外墙砖粘贴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300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拖欠工资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联众公司应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敬请查明事实,准予诉求。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不同意给钱,要求联众公司监督发工资,发了5万元,后来联众公司工资秘密发,等被告到现场已经发完了。
被告联众公司辩称,一、案件的简要事实。1、2016年8月份联众公司将承包的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党屯安置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66户村民的所有粉刷工程(包括内外粉刷、铺地板砖、屋面挂瓦等)承包给***、杜小帅(又名杜帅阳),约定单价110元/平方米。2017年1月1日,联众公司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93240元,由2017年1月1日结算单为证;2、联众公司已于2017年1月1日前后陆续向***、杜小帅付款1251600元,由***、杜小帅所出具的收据等书证为证;3、***所雇请的工人上访,在风穴路办事处的协调下,联众公司在2016年12月替***向段富甲、童芳荣、***垫付工人工资150000元;4、联众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在风穴办事处的纪委书记张绣平、武装部长王志远、党屯村第一书记郭丰哲、包村干部唐国华、工作人员张高磊的见证下,将***、杜小帅下欠的320653元的农民工工资当场发放给宋红伟等农民工代表手中。由风穴办事处的纪委书记张绣平、武装部长王志远、党屯村第一书记郭丰哲、包村干部唐国华、工作人员张高磊出具的证明及现场录像为证。二、联众公司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联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联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联众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应得工程款为1593240元,联众公司实付1722253元,超付129013元;3、与本案类同的童芳荣案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927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童芳荣对联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童芳荣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39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童芳荣的再审申请。原告***等人之诉可能是恶意诉讼,因为2017年1月4日经风穴办事处监督见证工人工资款发放时,***提供的工人工资清单上就没有原告等人的名字。该案可能是原告与***、***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并虚假陈述提出的虚假诉讼,目的是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让已超额付款的联众公司承担责任,敬请贵院予以审查并严肃处理。另外,在河南省高院再审时原告代理人曾说过与***系亲戚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31日***转包协议书;证据二、2016年12月22日***给联众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据三、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人工工资结算单;证据四、联众公司2018年3月12日答辩状;证据五、***欠条;证据六、“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案例;证据七、三个案件将***列入失信人名单详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无异议,均认
可。
被告联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本案之前***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均没有出示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单价为26元每平米与其他的打印字体不一致,这个单价是谁书写的,是什么时间书写的,***是否认可,均不能证实。在***本人未到庭,没有明确对该协议书认可的情况下,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联众公司不否认***跟着***干活,但这张条子联众公司不知情,上面的字体是不是***写的,以及指印是不是***按的无法证实,同时恳请法庭重视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的证明方向显示,原告完成了党屯安置小区三幢楼房的外墙砖粘贴工作,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显示应当是***完成的。结合原告持有所谓***转包协议的原件以及***给联众公司出具收据的原因,联众公司合理怀疑本案原告和被告***存在串通的情形,请贵院对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进行必要的审查。证据五联众公司不知情,也无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前童芳荣以***、联众公司为被告,一审判决***承担支付责任,并驳回童芳荣对联众公司的诉求,二审维持原判。童芳荣不服申请再审,在再审申请就提供该裁判文书,河南省高院最终结果认为童芳荣要求联众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驳回童芳荣再审申请。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失信上显示***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被告联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联众公司与***在2017年1月1日所签订的结算单;证据二、***出具的收据25张(1121800元)、杜小帅(***合伙人)出具收据5张(金额2.98万元)和李章树、李如义(***所雇请的屋面挂瓦的工人)收据1份(金额10万元);证据三、段富甲、童芳荣、***出具收据及党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8年1月20日证明;证据四、***出具的工人工资欠款明细1张、党屯工人工资发放单2张、结算单15张及风穴街道办事处纪委书记张秀赔、武装部长王志远、党屯第一书记郭丰哲、包村干部唐国华、工作人员张高磊签字的证明、现场发放工人工资的录像;证据五、(2018)豫048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豫民申3904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对被告联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是不是***写的不能证实。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小三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相符的。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均不认可。证据五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段富甲的案件在2018年就判决了,但是到现在钱也没执行回来;童芳荣案件,一审期间那个时候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未下发,只适用支付办法,童芳荣上诉到二审,二审法院在欠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联众公司不欠款,所以联众公司不承担责任。童芳荣不服二审上诉到河南省高院,农民工支付条例已经下发,高院的意思是童芳荣系包工头不是农民工,所以不适用新规定。
被告***对被告联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
一、二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联众公司将其承包的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党屯安置房工程中的部分户外墙砖粘贴工程分包给被告***。2016年12月22日,因工人上访讨要工资,被告联众公司预付被告***50000元。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联众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告跟随被告***贴瓷砖,期间被告***支付部分报酬。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在2016年9月在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党屯安置小区农民工工资陆仟叁佰元(6300元),外墙砖小组,2017年元月22号,***”。2021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跟随被告***贴瓷砖,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工资款630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3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以6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亦未在欠条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被告***直接主张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联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本案为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联众公司已将涉案部分工程向被告***结清工程款,被告联众公司并未与原告成立劳务关系,原告作为为被告***提供劳务一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联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联众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3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6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昌俊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韩琼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