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12423号
原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8号聚方科技园C座9层北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博学路交叉口河南省××人综合服务中心十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8,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互有经济往来,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00,000元保证金,约定被告为原告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截止2017年12月19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仍有4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保证金,但被告未为原告提供担保系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依约扣除部分保证金且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和服务费2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在银行办理贷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25×××51向被告名下的*夏银行账号15×××54转账支付1,00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800,000元保证金《收据》一份和200,000元服务费《收据》一份,该两份收据均加盖有原、被告的公司印章。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被告分别通过***名下的招商银行账号和河南省昌荣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剩余4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未果。2018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住所地为郑州市××区××路××号院2号楼2层16号;2017年6月6日,原告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8号聚方科技园C座9层北户;2019年3月29日,原告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两份、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庭审中均对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00元保证金和200,000元服务费来用于被告为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合作关系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庭审查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00,000元保证金及200,000元服务费,原告未成功申请银行贷款且被告未为原告提供担保,系引起本案退还保证金纠纷的主要原因。鉴于被告客观上未为原告提供担保且原告未能办理银行贷款,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亦向原告退还了400,000元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4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未为原告提供担保系因原告违约、其有权扣除部分保证金不应返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及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进行书面约定,且本案保证金的退还是基于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未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