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网元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6270号
原告:河南网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1号远洋大厦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4149899G。
法定代表人:高现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文韶华,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8号聚方科技园C座9层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0039601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网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韶华、被告宝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0万元(直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暂计170万元)、律师费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被告***自愿为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友好的合作关系,被告曾经给原告的经营活动提供过很大的帮助,原告以借款500万元给被告用于偿还贷款,明里是对被告经营活动的支持,其实也是高息放贷的客观行为;2.原告明知被告的借款用途是偿还贷款又是500万元的巨款,但是借款的期限仅限定12天,否则以原告违约,承担月息两分的违约责任,这是原告高息放贷的主观故意,所以被告认为应当以月息1分偿还未归还的本息;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其代理人的律师费20万元,数额畸高,应当核减在三万元以下为宜。虽然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因违约引起的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是原告的代理律师费明显畸高。根据国家有关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代理律师工作难易程度等因素,原告的代理律师费应当核减在3万元以下为宜。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一份;证据3.《收据》一份;证据4.《还款计划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转款凭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宝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31日,第六条保证条款,2、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借款方同意按月利息2%支付未还清部分资金的利息;3、乙方还款保证人(丙方)***为确保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第7条第1、2款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琐事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被告同意承担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的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3513的账号向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尾号为0026的账号转入人民币50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
同日,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网元科技有限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盖章确认。
2019年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宝智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借原告现金5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但因银行缩贷等原因,导致宝智公司至今未能还款,后经沟通,宝智公司特列出以下还款计划及承诺:1、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份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直至还清所欠借款500万元(此还款于每月30日前打款至网元指定账户);被告正在积极出售名下位于金水区××别墅××(334.5平方),此房可抵借款或待出售信用于偿还加借款,二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提交的郑州银行业务受理单显示,2019年1月23日,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尾号0026的账号向原告尾号为3513的账号转款10万元,并备注为“还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还款为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被告出具的《收据》、《还款计划》,能够认定原告已依约实际交付借款500万元,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分别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3万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80万元,扣除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已归还的利息10万元,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73万元(暂计至2019年1月23日),并自2019年1月24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网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7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3日,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对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网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0元,减半收取为30050元,由被告河南宝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贾威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