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2民初1030号
原告:***,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大***小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聊城远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大***信诺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塑胶)、聊城远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塑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通塑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诺塑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信诺塑胶职工,工作期间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后经结算信诺塑胶拖欠原告工资24654元,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3月被告信诺塑胶门牌名称变更为被告远通塑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予支付所欠工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诺塑胶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远通塑胶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欠款系信诺塑胶所欠,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以32852262.34元的价格购买了莘县农商信行对信诺塑胶所享有的债权,我公司基于购买债权,分别取得了对信诺塑胶抵押设备和厂房的抵押物权,目前原属于信诺塑胶的设备、厂房和地上物已归我公司所有并管理,我公司目前的经营行为已与信诺塑胶没有任何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在被告信诺塑胶工作期间,被告信诺塑胶欠原告工资款24654元。2017年12月30日被告信诺塑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共计¥24654.00,人民币(大写)叁仟肆佰陆拾贰元整。公司名称(盖章):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领导签字:**印章2017.12.30”,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信诺塑胶未偿还。
被告信诺塑胶于2012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登记地为莘县大***小屯村北,股东发起人为**,经营范围为塑料管材等。在经营中,公司因经济纠纷,现处于停产状态。
被告远通塑胶于2013年9月9日注册成立。2017年3月21日被告远通塑胶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莘)农商债转字(2017)第(032101)号债权转让协议,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对信诺塑胶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以32852262.34元的价格转让给远通塑胶,5月24日被告远通塑胶就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对信诺塑胶享有的抵押权,向我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经过我院拍卖、变卖等法律程序,将涉案机器设备除“锥形双螺杆挤出机PVC生产线400【JWEI-80-156】”外,作价8462713元抵偿给远通塑胶。后信诺塑胶停产,远通塑胶在原信诺塑胶厂区内利用抵偿的设备进行生产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对信诺塑胶厂房、土地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另查明,因债务问题,被告信诺塑胶办公楼经法院拍卖,由案外人***拍得,现***对该办公楼及院落占用的土地也无偿使用。
再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远通塑胶与信诺塑胶实质为同一公司,但仅提供了两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信诺塑胶从事劳务,被告信诺塑胶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诺塑胶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信诺塑胶和远通塑胶共同履行支付工资义务,但未提供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远通塑胶承担支付工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远通塑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对信诺塑胶的厂房、土地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占有使用,应视为无偿使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信诺塑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4654元。
二、驳回原告对聊城远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信诺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洪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