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健生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福建省健生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新泉镇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命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发春,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H幢11层1101,组织机构代码59348283-3。
法定代表人张堂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星峰、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
法定代表人蒋日贵,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钟,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干部,住连城县。
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健生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健生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命顺、委托代理人江发春,被告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星峰、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德钟、林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健生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生元公司”)诉称,2003年9月12日,原告向连城县人民政府受让了坐落在连城县新泉镇官庄村(四至为:东至田、路,南至路,西至河流,北至河滩地,面积为4083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4年1月9日向连城县地产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122500.5元(该款项为一次性缴纳,连城县地产公司分两次开票),且于2004年1月9日向连城县国土资源局新泉国土资源所缴纳了40833.5元的罚款。由于被告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泉镇政府”)的原因,原告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春节前,被告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在未通知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新泉镇政府签订了《连城县新泉镇官庄等3个村2013年第一批旧存复垦项目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新泉镇政府出资,被告龙泰公司在原告受让的坐落在连城县新泉镇官庄村(四至为:东至田、路,南至路,西至河流,北至河滩地,面积为4083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上开挖、整理土地。2014年3月初开始,被告龙泰公司就对原告位于前述受让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养殖加工场所进行开挖和土地整理,给原告的养殖加工场所造成了严重破坏。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新泉镇政府协商,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是被告新泉镇政府均以原告的土地系租赁且租期已届满为由,拒绝原告的合法要求。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原告履行了交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和罚款的主要义务,原告与连城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原告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属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受让的土地上进行开挖、整理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对原告养殖、加工场所的破坏,依法应当立即恢复原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受让的坐落在连城县新泉镇官庄村(四至为:东至田、路,南至路,西至河流,北至河滩地,面积为4083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被告立即对坐落在连城县新泉镇官庄村(四至为东至田、路,南至路,西至河流,北至河滩地)原告的养殖、加工场所给予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泰公司辩称,首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出让应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且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如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和行政罚款收据等)也无法证明原告是涉诉土地的受让方;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起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说明涉诉土地的使用权未依法设立;3、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对土地复垦的解释,可以证明涉诉土地在复垦前处于不可利用的状态,不具备出让的条件,不存在土地出让问题。所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不是涉诉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原告营业执照已于2006年1月1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旧村复垦项目是经连城县人民政府[连政综(2013)179号]审批设立的,该项目以新泉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组织招标,被告龙泰公司以公开方式中标新泉镇官庄等3个村2013年第一批旧村复垦项目,中标后与建设单位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因此该施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严格按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及建设单位(发包方)新泉镇政府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要求、指示进行旧村复垦项目的施工,施工过程未超出施工图纸的范围,所以被告的施工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即便如原告所称,其享有涉诉土地使用权,因被告龙泰公司是承包人且严格依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及新泉镇政府的要求、指示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所以原告诉称的侵权责任也不应由被告龙泰公司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泉镇政府辩称,涉诉土地系新泉镇政府原下属单位连城县新泉镇企业管理站于2002年8月16日租赁给原告的,租赁期限已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租赁期届满后原告无权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没有将涉诉土地依法予以登记,没有取得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以不具有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同时,原告未与连城县人民政府签订任何土地出让合同,即便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生效就必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更不能以此就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本案中,即使原告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也不能认定原告已合法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6日,连城县新泉镇企业管理站与福建省顺昌县天顺螺旋藻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连城县新泉镇企业管理站(即甲方)将官庄螺旋藻场地不动产部分(约100亩)、螺旋藻加工的空厂房、螺旋藻养殖池30个租赁给福建省顺昌县天顺螺旋藻有限公司(即乙方),租期10年,租赁费用从2003年1月1日起计,逐年递增。甲方将场地供水、供电设施和螺旋藻养殖、加工设备以25800元一次性卖断给乙方。乙方接受经营新泉镇官庄螺旋藻场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满,乙方如需延期,应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同等条件,其享有优先权。在合同期满后,甲方需协助乙方迁移应归属其所有的财产(含动产及其自行建造的不动产部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财产用于抵押、担保,租赁终结场地移交还甲方时,乙方须归还官庄螺旋藻场地内属于甲方的原设施等等。2002年8月30日,连城县新泉镇财政所收到天顺螺旋藻公司设备转让费25800元。2003年11月福建省顺昌县天顺螺旋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命顺又设立了健生元公司,由健生元公司使用福建省顺昌县天顺螺旋藻有限公司租用的这块地。2004年1月9日和2004年1月16日,健生元公司分别补交土地出让金122500.5元,2004年1月9日缴纳行政罚款40833.5元,并由新泉国土资源所代收。2006年1月16日,原告健生元公司被连城县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5月26日连城县新泉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起诉福建省顺昌县天顺螺旋藻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后于2009年11月17日撤诉。2014年2月12日,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龙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紫金连招字(2013)第030号),告知被告龙泰公司为连城县新泉镇官庄等3个村2013年第一批旧存复垦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等相关事项。2014年3月8日,被告新泉镇政府与被告龙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付款方法、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之后被告龙泰公司依照《施工合同书》确定的范围对前述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养殖加工场所进行土地平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健生元公司提供的光盘(1)、光盘(2)、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NO:03048332/03048337)、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NO:0178253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付款券别登记、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凭证(收入凭证)、企业住所地址示意图、照片、连城县人民法院(2009)连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NO:00757476),被告龙泰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施工图纸(复垦平面布置图)、协议书、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新泉镇政府提供的协议书、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工商注处(2006)1号)、调查笔录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命顺、委托代理人江发春,被告龙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星峰,被告新泉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连城县国土资源局新泉国土资源所于2003年9月12日出具一份“住所或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内容为:“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拟申请设立的福建省健生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住所(营业场所)地址在福建省连城县新泉镇官庄村,共有使用面积40833.5平方米。以上住所(营业场所)所有权系(空白)所有,属有(无)偿使用,使用期限自2003年9月17日至2053年9月16日。产权证明、协议书附后。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王命顺,2003年9月17日),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李川龙,2003年9月12日,盖连城县国土资源局新泉国土资源所公章)”,并附有企业住所地址示意图。后原告又提供一份盖有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章的“住所或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上面显示“以上住所(营业场所)所有权系公司自有福建省健生元生物有限公司所有”。上述原告提供的两份“住所或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内容填写存在不一致情形,也未附有产权证明及协议书,且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新泉国土资源所无权以证明的形式确定企业住所或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故该两份证明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出让合同,且应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由登记机构向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健生元公司既未与连城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亦没有依法对涉诉土地进行登记,未取得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并非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告健生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函复辽宁省高经人民法院):“……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办理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仅丧失经营资格,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被告龙泰公司认为原告健生元公司已于2006年1月16日被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健生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福建省健生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小东
审 判 员  张佛养
人民陪审员  俞贵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贵峰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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