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武军、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9日,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北环二路5号百科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巫开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龙泰公司向***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与龙泰公司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从此日开始计付。
龙泰公司辩称,龙泰公司已将进度款按照约定支付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泰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9868元;2.判令龙泰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向***支付从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3日为80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浦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投标,2016年10月24日,龙泰公司中标承建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位于浦城县古楼乡境内的浦城县岩坑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价为1372847元。2016年11月23日,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发包人)与龙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龙泰公司承建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位于浦城县古楼乡境内的浦城县岩坑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72847元。2016年11月22日,龙泰公司与***签订《安全、质量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负责施工浦城县岩坑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在项目施工期间无条件承担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安全、质量管理责任。2018年6月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2日,经上海祥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383338元。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于2017年6月1日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400000元,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495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445500元,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200000元,现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88338元未支付龙泰公司。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7年1月19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后预扣工程管理费6000元(200000元×3%)、税费22000元(200000元×11%)、项目经理费用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质保金4000元(200000元×2%)、转账手续费25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55475元;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7年6月1日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后预扣工程管理费12000元(400000元×3%)、税费80000元(400000元×20%)、项目经理费用2500元(2500元/月×1个月)、质保金8000元(400000元×2%)、转账手续费25元,于2017年6月2日支付***297475元;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7年10月26日支付的工程款49500元和2017年10月27日支付的工程款445500元后预扣工程管理费14850元(495000元×3%)、税费99000元(495000元×20%)、质保金9900元(495000元×2%)、转账手续费25元,于2017年11月1日代***支付给南平红火贸易有限公司297000元,于2017年11月8日代***支付给福建磊王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74225元;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9年12月18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后预扣工程管理费8650元(288338元×3%)、税费33736元(288338元×11.7%)、质保金5767元(288338元×2%)、转账手续费25元,于2019年12月26日代***支付给南平红火贸易有限公司775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代***支付给浦城县兴龙石材开发中心7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27000元。另查明,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7年1月19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应缴交的综合税费为11920元(200000元×5.96%);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7年6月1日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应缴交的综合税费为53840元(400000元×13.46%);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7年10月26日支付的工程款49500元和2017年10月27日支付的工程款445500元应缴交的综合税费为66627元(495000元×13.46%);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9年12月18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应缴交的综合税费为23400元(200000元×11.7%)。***缴交的购买水泥、栏杆税收共计64893.45元和缴交的建筑行业异地项目税收共计39614.42元(两项合计104507.87元)可在龙泰公司缴交的税款中抵扣。即龙泰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本案***与龙泰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与龙泰公司之间至今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泰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二、***主张龙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对争议焦点一,龙泰公司与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就浦城县岩坑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龙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但龙泰公司通过与***签订《安全、质量管理责任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通过收取管理费形式向***出借公司资质,因***无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其借用龙泰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龙泰公司达成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其作为实际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对龙泰公司应付款项,虽案涉工程***与龙泰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造价、龙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目经理费用、转账手续费、管理费、税费等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1.***认为龙泰公司按3%的标准向其收取工程管理费标准偏高,龙泰公司应按2%或者2.5%的标准向其收取工程管理费较为适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此作出约定,但***在前三次载明工程管理费按3%的标准收取的转账领款单上签字确认领款表明其知晓并接受该标准,故一审法院支持管理费按3%收取,***称其系受到龙泰公司胁迫在领款单上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陈述不予采信。2.***认为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尚未支付给龙泰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8338元龙泰公司亦尚未支付给***,不应预先扣除对应的管理费2650元(88338元×3%)、税费10336元(88338元×11.7%)、质保金1767元(88338元×2%)。一审法院认为,***诉请中并未包含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88338元,龙泰公司扣除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88338元对应的3%管理费、11.7%税费、2%质保金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88338元及其对应的管理费、税费、质保金可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综上,龙泰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92862.87元(核算的工程款1383338元﹣业主收取的质保金88338元﹣龙泰公司已支付款项998675元﹣应缴税款155787元﹣龙泰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38850元﹣龙泰公司应收取的经理费15000元﹣手续费100元+多扣除的质保金1767元+***支付的税款104507.87元)。***主张工程款18986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二,基于对争议焦点一的论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期如数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其因未及时履行该法定义务,在行政机关的介入下,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履行该法定义务是其自身的选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支付银行利息的后果;龙泰公司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已及时将款项支付给***,虽然双方在款项的金额上存在差异,但案涉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并非龙泰公司的过错,故***要求龙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龙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98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6.4元,减半收取计2883.2元,由***负担1044.74元,由龙泰公司负担1838.4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于2021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龙泰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实际施工,并通过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向***出借公司资质,一审判决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正确。***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认为与龙泰公司在2019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但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在该日虽进行过结算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认定双方已经结算。***提出双方已经在2019年12月26日结算,应从该日起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提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开始支付,该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工程款未结算并非龙泰公司的过错为由驳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主张的利息,应以1898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9868元”;
二、撤销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898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6.4元,减半收取计2883.2元,由***负担1044.74元,由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观贵
审 判 员 周黎敏
审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方研婧
书 记 员 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三(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