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2民初185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北环二路5号百科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巫开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泰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68,668元;2、判令龙泰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向***支付从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80,896元(附本金及利息清单),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3日。庭审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龙泰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9,8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与龙泰公司签订《浦城县岩坑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22日,龙泰公司与***签订《浦城县岩坑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安全、质量管理责任书》,约定该项目由***组建施工班组施工,由***负责该项目的安全质量问题,同时约定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19年7月2日,该项目已竣工并审计完成,工程量最终审计造价1,383,338元。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视工程进度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转入龙泰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于2017年6月2日转入龙泰公司工程款40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转入龙泰公司工程款495,000元,于2019年9月转入龙泰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以上共计1,295,000元)。质保金88,338元业主单位尚未转给龙泰公司。龙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向***支付工程款155,475元,于2017年6月2日支付297,475元,于2017年11月1日代***支付给南平红火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297,000元,于2017年11月8日代***支付给福建磊王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仿木栏杆款74,225元,2019年12月26日代***支付给南平红火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77,500元,支付给浦城县兴隆石材开发中心货款70,000元,龙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全额支付,而是每笔均拖欠,现该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并完成审计,***向龙泰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产生纠纷。
龙泰公司辩称,①***陈述的事实不全面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完全一致。②龙泰公司收到每笔工程款后扣除***同意的费用外已全部支付给***,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③龙泰公司同意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将剩余工程款(除质保金外)支付给***,但***对龙泰公司提出前来结算的要求不予理睬。④双方如达成结算意见,龙泰公司同意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78,109.87元,但***主张要求龙泰公司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施工的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系***造成的,龙泰公司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通过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浦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投标,2016年10月24日,龙泰公司中标承建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位于浦城县古楼乡境内的浦城县岩坑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价为1,372,847元。2016年11月23日,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发包人)与龙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龙泰公司承建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位于浦城县古楼乡境内的浦城县岩坑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72,847元。2016年11月22日,龙泰公司与***签订《安全、质量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负责施工浦城县岩坑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在项目施工期间无条件承担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安全、质量管理责任。2018年6月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2日,经上海祥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383,338元。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于2017年6月1日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400,000元,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49,5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445,500元,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龙泰公司工程款200,000元,现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88,338元未支付龙泰公司。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7年1月19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后预扣工程管理费6,000元(200,000元×3%)、税费22,000元(200,000元×11%)、项目经理费用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质保金4,000元(200,000元×2%)、转账手续费25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55,475元;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7年6月1日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后预扣工程管理费12,000元(400,000元×3%)、税费80,000元(400,000元×20%)、项目经理费用2,500元(2500元/月×1个月)、质保金8,000元(400,000元×2%)、转账手续费25元,于2017年6月2日支付***297,475元;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7年10月26日支付的工程款49,500元和2017年10月27日支付的工程款445,500元后预扣工程管理费14,850元(495,000元×3%)、税费99,000元(495,000元×20%)、质保金9,900元(495,000元×2%)、转账手续费25元,于2017年11月1日代***支付给南平红火贸易有限公司297,000元,于2017年11月8日代***支付给福建磊王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74,225元;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9年12月18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后预扣工程管理费8,650元(288,338元×3%)、税费33,736元(288,338元×11.7%)、质保金5,767元(288,338元×2%)、转账手续费25元,于2019年12月26日代***支付给南平红火贸易有限公司77,5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代***支付给浦城县兴龙石材开发中心7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27,000元。
另查明,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7年1月19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应缴交的综合税费为11,920元(200,000元×5.96%);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7年6月1日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应缴交的综合税费为53,840元(400,000元×13.46%);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7年10月26日支付的工程款49,500元和2017年10月27日支付的工程款445,500元应缴交的综合税费为66,627元(495,000元×13.46%);龙泰公司收到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2019年12月18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应缴交的综合税费为23,400元(200,000元×11.7%)。***缴交的购买水泥、栏杆税收共计64,893.45元和缴交的建筑行业异地项目税收共计39,614.42元(两项合计104507.87元)可在龙泰公司缴交的税款中抵扣。即龙泰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本案***与龙泰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与龙泰公司之间至今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龙泰公司通知、龙泰公司及相关人员资质证书、合同协议书、施工中标通知书、安全、质量管理责任书、转账凭证、竣工验收鉴定书,龙泰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施工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征询表、龙泰公司通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领款单、税负表、增值税税率综合汇总表、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泰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二、***主张龙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龙泰公司与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就浦城县岩坑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龙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但龙泰公司通过与***签订《安全、质量管理责任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通过收取管理费形式向***出借公司资质,因***无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其借用龙泰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龙泰公司达成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其作为实际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对龙泰公司应付款项,虽案涉工程***与龙泰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造价、龙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目经理费用、转账手续费、管理费、税费等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1.***认为龙泰公司按3%的标准向其收取工程管理费标准偏高,龙泰公司应按2%或者2.5%的标准向其收取工程管理费较为适宜。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此作出约定,但***在前三次载明工程管理费按3%的标准收取的转账领款单上签字确认领款表明其知晓并接受该标准,故本院支持管理费按3%收取,***称其系受到龙泰公司胁迫在领款单上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认为浦城县古楼乡人民政府尚未支付给龙泰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8,338元龙泰公司亦尚未支付给***,不应预先扣除对应的管理费2,650元(88,338元×3%)、税费10,336元(88,338元×11.7%)、质保金1,767元(88,338元×2%)。本院认为,***诉请中并未包含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88,338元,龙泰公司扣除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88,338元对应的3%管理费、11.7%税费、2%质保金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88,338元及其对应的管理费、税费、质保金可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综上,龙泰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92,862.87元(核算的工程款1,383,338元﹣业主收取的质保金88,338元﹣龙泰公司已支付款项998,675元﹣应缴税款155,787元﹣龙泰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38,850元﹣龙泰公司应收取的经理费15,000元﹣手续费100元+多扣除的质保金1,767元+***支付的税款104,507.87元)。***主张工程款189,86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基于对争议焦点一的论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期如数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其因未及时履行该法定义务,在行政机关的介入下,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履行该法定义务是其自身的选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支付银行利息的后果;龙泰公司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已及时将款项支付给***,虽然双方在款项的金额上存在差异,但案涉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并非龙泰公司的过错,故***要求龙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9,86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40元,减半收取计2,883.20元,由***负担1,044.74元,由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8.46元。(福建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庭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晓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炳辉
书 记 员 梁雅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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