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331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
负责人:王培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该行员工。
被告:陈海彬,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女,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地址:成安县新兴街西延规划路北、聚良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海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利萍,女,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褚志江,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运海,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褚志江,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雷,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褚志江,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赛赛,女,199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陈赛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被告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河、褚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陈赛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陈海彬、团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0元,利息10222.50元,罚息400679.55元(暂计至2019年7月8日止),合计2290902.05元,并支付2019年7月9日至贷款偿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陈赛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陈海彬、陈赛赛、***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且被告陈海彬、陈赛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8万元;6、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海彬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约定了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陈赛赛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原告与被告陈海彬、***、陈赛赛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海彬发放了贷款,该业务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辩称:1、均不应当承担保证义务,还款应由团成;2、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下签订,被5、6不签工作不保,被4是受欺骗签订,被1说签了抵押担保,就是走个程序;3、借新还旧我方不同意,原告威胁起诉,才签订的;4、应用抵押物优先偿还。综上,驳回对我方诉请。
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陈赛赛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海彬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陈海彬借款金额为188万元,并约定利息、罚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共同授信人为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康清娥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同日,陈海彬、康清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陈海彬以其位于赵都新城盛和园2号楼3单元32-33层3201号房产,康清娥以其位于复兴区××北大街××花城××院××号、××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陈赛赛签订《担保合同》,陈赛赛以其位于丛台区××大厦××单元××、××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玉雷、张运海、王利萍签订《担保合同》,郭玉雷、张运海、王利萍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海彬发放了贷款188万元,被告未及时还款,自2017年7月28日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陈海彬、康清娥作为共同还款人,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陈赛赛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辩称其受胁迫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彬、康清娥、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8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陈赛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海彬、康清娥、陈赛赛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28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26328元,由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陈赛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郭 冰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靳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