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陈海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142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

负责人:王培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该行员工。

被告:陈海彬,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2月3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新兴街西延规划路北聚良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海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利萍,女,汉族,1983年7月13日生,住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郭玉雷,男,汉族,1958年5月20日生,住邯郸市成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运海,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生,住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陈赛赛,女,汉族,1992年1月29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郭秀昌,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生,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波,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生,住邯郸市成安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陈赛赛、郭秀昌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被告王利萍、郭玉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河、被告张运海、被告郭秀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陈赛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33.34元,利息11200元,罚息649911.64元(暂计至2020年4月24日止),合计781044.98元。并支付2020年4月25日至贷款偿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陈海彬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陈海彬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下的资金具有质押权,且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陈赛赛、郭秀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止,约定了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同日,原告与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陈赛赛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元陈海彬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且质押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原告与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康清娥作为陈海彬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直至偿清之日止。郭秀昌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2015年1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王利萍、郭玉雷辩称:1、原告和主债务人陈海彬、团成管业损害担保人利益,2014年原告给陈海彬和团成管业发放过贷款,我们有原告与陈海彬和团成管业签订的合同,陈海彬和团成管业无力偿还,经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以欺骗手段让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2、原告在贷款到期后从未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3、陈海彬和团成管业在原告现金20万元,本案争议欠款余额为11万余元,保证金足以清偿债务,但原告未行使质押权,对此所欠债务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借款合同原告偿还本金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到期后两年,即2018年1月7日。请求驳回原告对张运海、郭玉雷、王利萍的诉讼请求。

郭秀昌辩称:我方并未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也未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郭秀昌的诉求。

张运海辩称:原告诉请,罚息过高,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恶意诉讼。

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陈赛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3017021x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利率年7.28%,并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康清娥作为陈海彬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直至偿清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陈赛赛、陈海彬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陈赛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陈海彬的为质押担保,且质押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保证金账号为50×××64,质押金额为20万元。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5年1月7日始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借款2020年4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33.34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康清娥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陈海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质押,应该根据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但原告所诉已超担保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利萍、张运海、郭玉雷、陈赛赛、郭秀昌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康清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33.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7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止,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陈海彬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陈海彬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下的资金具有质押权,且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12810元,由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康清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孔庆芳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姬邯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