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

***与河北信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2民初1401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信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88号滏瑞特时代广场B座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0694229813。

法定代表人:李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彬,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新兴街西延规划路北、聚良大道南段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5968490398。

法定代表人:陈海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信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道公司)、***、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被告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彬、团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道公司、***、陈海彬、团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投资款17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2.判令信道公司、***、陈海彬、团成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以上共计245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与信道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和《联合理财协议书》,***委托***为理财代表,理财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期限六个月,即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履行协议将180万元打入***账户,信道公司收到款项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并偿还本金10万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5日,信道公司通知***自2014年11月13日起利率调整为1%,此利率直到款项结清为止,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结清本息。但信道公司没有于2014年12月31日结清本息。后多次找信道公司,信道公司提出其在团成公司有债权,让***和团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彬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由团成公司作担保,不管是信道公司还是团成公司回来资金,优先偿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信道公司又于2016年5月30日,为***等客户出具证明,承诺原合同继续生效。但至今未能偿还。综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信道公司辩称,1.借款的相对方是***与陈海彬,信道公司是合同的居间方;2.鉴于信道公司与***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其作为***资金的投放居间人负有对资金转出的安全性、真实性及合法性的保护义务,在未能从实际的用款方追回资金以前,其负有协助追债的义务,但没有返还义务。

***辩称,1.***系信道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并且***从2014年10月已从信道公司离职;2.***没有向***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与***除该笔业务外无任何业务。

陈海彬、团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联合理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原告将款180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息基准利率为13‰,附加利率为7‰,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3.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金额为18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并且约定被告违约,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4.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800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800000元全部转到***的账户,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关系成立;6.信道公司出具的委托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信道公司代收投资款项并提供担保;7.2014年11月25日合同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利率调整为月息1%,并且承诺其2014年12月31日结清本金及利息;8.信道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理财客户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偿还本金,但是因为资金回收困难导致无法按时偿还本金,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信道公司之间名为委托投资理财,但实际为借贷关系,并且被告多次承诺其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和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9、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按照协议规定应由被告承担;10、2015年2月2日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信道公司办公室与团成公司及陈海彬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将170万元借给陈海彬,团成公司将其一条生产线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11、2015年2月2日陈海彬和团成公司共同出具担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团成公司为陈海彬的借款承担无限保证连带责任;12、陈海彬及团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170万元后,为原告出具借据。

信道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7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的本身来看,是居间合同,信道公司不负有返还责任,根据联合理财协议书第三条,协助与借款人达成还款计划,并负责对甲乙双方进行管理,故公司没有返还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从而看出被告是中介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我方是为客户追讨资金;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是违约方,不承担律师费;对证据10、11、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陈海彬,担保人是团成公司,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证据恰恰证明***系信道公司的职工,信道公司与原告系居间的理财协议,原告不应列***为被告,原告向***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提交证据如下:(2018)冀0402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25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相同案例中***均不承担责任。

***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信道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信道公司、陈海彬、团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贷款人)与信道公司(中介方)签订《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就贷款人委托中介方代为寻找合适借款客户事宜,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委托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委托贷款期限陆个月,贷款人保证按约定时间、数额向借款方放款。中介方协助审核借款方有关材料真实性,并将审核结果真实告知贷款人,中介方负责协助贷款人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贷款人若未能按借贷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者串通借款人私下操作业务,造成中介方无法向借款人收取足额的服务费,贷款人除应支付服务费外,还应支付相同金额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可能给中介方造成的所有相关损失。同日,甲方(理财代表)***、乙方(出借人)***、丙方(保证人、委托管理人)信道公司签订了《联合理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甲方作为联合理财代表,本次联合理财中,甲方理财金额为人民币零元整;乙方理财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本次理财金额用于经甲、乙、丙三方认同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2014-00023)约定;乙方理财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基准利率为13‰;月附加利率为7‰:月利率共计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对外统一签署(合同编号:借字A2014-00023)以及相关的抵质押担保手续。若甲方为零出资,甲方仅有乙方代表权;若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则甲乙双方共同具有上述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014年6月19日,***将1800000元转至收款人为***的62×××01的账户上。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此收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A2014-00023)的附件。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13日,信道公司向***支付过部分利息。2014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自2014年11月13日起利率调整为1%,此利率直到款项结清为止,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结清本息。

另查明,信道公司通过郝雪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19日向陈海彬转款500000元,于6月20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陈海彬转款300000元。2015年2月2日,借款人陈海彬与贷款人***、抵押人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1700000元,贷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陈海彬向***出具借款借据。团成公司出具担保人声明,载明:本单位愿意为陈海彬本次个人民间无抵押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个人民间无抵押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保证额度限额内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连带责任。陈海彬向***出具借款收据。信道公司当庭陈述原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编号借字A2014-00023,后重新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编号为NO:FPJ-A001,原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月息2分,将利息直接转给***,我方不收***的居间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将1800000元支付信道公司,信道公司将该款项出借陈海彬。《联合理财协议书》到期后,信道公司向***披露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陈海彬,此时***与陈海彬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予以认可,故***与陈海彬之间形成民间借款关系,陈海彬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信道公司与***签订《联合理财协议书》已到期,且***与陈海彬已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故信道公司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主张信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系信道公司员工,根据《服务协议》、《联合理财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和约定的相关条款,足以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陈海彬应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团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团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诉请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陈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靓

人民陪审员  李晓镇

人民陪审员  徐桂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培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