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陈海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3483号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39号。

负责人:杜文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刘娇,该行员工。

被告:陈海彬,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女,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商城工业区经四路东纬七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海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

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彬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731828.12元,截至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107963.69元、滞纳金322934.41元,合计:1162726.22元。2、判令保证人***、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海彬为我行信用卡的持卡人,该信用卡卡号为62×××25,开户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账户基本额度为100万元整。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担保函,同意为陈海彬在我行领用的上述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9年2月12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731828.12元,累计利息107963.69元、滞纳金322934.41元,合计1162726.22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海彬、***、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陈海彬向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5。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协议,领用协议约定,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当期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5天)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否则河北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取现透支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3年11月26日,***、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分别签署担保函,为陈海彬在河北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0元。该担保函中约定:1、当被担保人信用卡账户发生透支而不按照“河北银行信用卡章程”和“河北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还款时,本单位将自愿放弃抗辩权而承担其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利息、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和河北银行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2、被担保人的河北银行信用卡销户前,未经发卡行同意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领取信用卡后,陈海彬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自2015年3月起陈海彬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银行开始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不再产生利息和滞纳金。现尚余透支本金731828.12元、利息107963.69元、滞纳金322934.41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彬在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陈海彬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要求陈海彬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担保函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函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河北银行邯郸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故***、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透支本金731828.12元、利息107963.69元、滞纳金322934.41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4元,由被告陈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徐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